鼎宏荣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赵素英、朱雪铭、嘉兴市鼎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411民初5230号
原告:赵素英,女,195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
原告:朱雪铭,男,198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金华、汤杭嘉(实习),浙江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鼎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工业功能区振兴路**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684503468C。
法定代表人:陆荣飞,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城星路**号**室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699802428C。
主要负责人:吴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系公司员工。
原告赵素英、朱雪铭为诉被告嘉兴市鼎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宏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浙江公司)公共道路妨害通行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素英、朱雪铭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金华、汤杭嘉、被告紫金浙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素英、朱雪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鼎宏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期间的误工损失、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财产损失合计439982.02元;(2)判令被告紫金浙江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7日7时36分许,朱永根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嘉兴市沐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禾平街口西500米路段时,因途径路面隆起窨井,车辆失控并相继与路阶、行道树、路灯发生刮撞,造成驾驶人朱永根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经嘉兴市公安局交警直属三大队认定,朱永根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鼎宏公司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鼎宏公司投保公众责任险于被告紫金浙江公司。原告赵素英、朱雪铭分别系朱永根的配偶和儿子。现多次协商赔偿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鼎宏公司辩称:1、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无异议;2、被告鼎宏公司的公众责任保险已投保于紫金浙江公司,应由该紫金浙江公司赔偿。
被告紫金浙江公司辩称:被告紫金浙江公司不是本案的主体,应由被告鼎宏公司赔偿原告后,另行再向紫金浙江公司主张保险理赔。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死亡医学证明、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复印件、施救费发票、户口本、结婚登记申请书、嘉兴市秀洲区嘉北街道办事处证明、代发大龄征地人员生活费协议、公众责任保险保险单复印件,对被告紫金浙江公司提供的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公众责任险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17日7时36分许,朱永根饮酒后驾驶无号电动三轮车沿嘉兴市沐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禾平街口西500米路段时,因途径隆起窨井时,车辆失控,相继与路阶、行道树、路灯发生刮撞,造成朱永根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车辆损坏的事故。经嘉兴市公安局交警直属三大队认定,朱永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鼎宏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条第一款:“道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赵素英、朱雪铭分别系朱永根的配偶和儿子。
另查明:被告鼎宏公司向被告紫金浙江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被告紫金浙江公司向被告鼎宏公司出具了保险单(保险单号:20401233040017000002),事故发生路段属于承保区域。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限自2017年1月29日0时起至2018年1月28日24时止。并特别约定:累计赔偿限额2500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00万元,每次事故人身伤亡赔偿限额80万元,其中每人每次事故伤亡赔偿限额70万元,每人每次事故医疗费赔偿限额10万元;每人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万元。公众责任保险条款载明: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保险条款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对于原告的物质性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4322.56元、死亡赔偿金944740元、丧葬费28192.5元、施救费6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期间的误工损失部分,本院按照2016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123元/天标准计算3人7天,合计2583元。护理费部分,本院按照2016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123元/天标准计算护理期限4天,合计492元。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误工费部分,朱永根发生事故时已满60周岁,且原告未提供相应的收入证明,故不予支持。财产损失(施救费除外),未提供相应的证明,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041430.06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人身损害。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鼎宏公司作为道路养护部门或管理部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的物质性损失,应由被告鼎宏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416572元。本起事故造成朱永根死亡,已使原告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应予抚慰及补偿。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即被告鼎宏公司应赔偿原告合计436572元。根据被告鼎宏公司与紫金浙江公司之间签订的《公众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八条之约定:“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被告鼎宏公司应向原告赔偿后,再依据该保险合同向被告紫金浙江公司主张该保险金。被告鼎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兴市鼎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素英、朱雪铭经济损失436572元;
二、驳回原告赵素英、朱雪铭对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赵素英、朱雪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嘉兴市鼎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 侃
二〇一八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吴雪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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