鼎宏荣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402民初2032号 原告:***,男,197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佳(实习),浙江**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被告:鼎宏荣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工业功能区振兴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684503468C。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南湖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大厦1幢104、105、1401、1402、1501、1502、1601、1602室,2幢商1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753952858R。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嘉兴市疏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安商贸园19幢128室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MA2CUFCR3A。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为与被告***、鼎宏荣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南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诉前引调阶段(立案时间为2022年7月27日),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志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已经出具。因诉前引调未果,本院于2023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审理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南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南湖公司)申请追加嘉兴市疏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23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佳,被告中保南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鼎宏荣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宏公司)、第三人嘉兴市疏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疏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鼎宏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9413.35元;2.被告中保南湖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7041.85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8653.50元、误工费60668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 二、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中保南湖公司答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中保南湖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万元;涉案保险索赔权益人为第三人疏源公司;事发后未曾向原告垫付费用;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921.74元;护理费应按部分护理依赖计算50%;对误工期限以鉴定意见为准,在计算工资时应扣除年终奖发放部分及医师节慰问费,按原告实际收入减少计算;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被告鼎宏公司及第三人疏源公司均未作答辩。 三、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2022年1月13日7时50分许,***驾驶×××号中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在嘉兴市南湖区南湖大道马塘路路口与***所驾×××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嘉兴市xx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违反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 四、受害人情况:事故发生时,原告年满46周岁。事故发生前,原告就职于海宁市斜桥中心卫生院。 五、受害人就诊及鉴定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就诊,诊断为颈7椎体骨挫伤、颈椎间盘突出。此后均为门诊治疗。 诉前引调阶段,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志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23年1月28日出具(2022)临鉴字第945号鉴定意见书载明,***于2022年1月13日因交通事故致第7颈椎椎体骨挫伤,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期限拟为60日、护理期限拟为45日、营养期限拟为45日。鉴定费700元由原告支付。 六、涉案车辆所有人情况及保险情况:被告***驾驶的×××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鼎宏公司。该车在被告中保南湖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50万元。 据被告中保南湖公司陈述,×××号车投保时约定了第三人疏源公司为索赔权益人。 七、原告的各项损失: 1.医疗费7041.8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等,能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就医诊疗的事实及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经核定,原告的医疗费金额为7041.85元; 2.营养费135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350元; 3.护理费8653.5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期为45天。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水平,现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未超出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护理费金额为192.30元/天×45天=8653.50元; 4.误工费28106.95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期为60天(2个月)。原告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及收入明细相佐,根据海宁市斜桥中心卫生院出具的收入明细,对年休假、节日慰问金不予计入工资总额。经核算,事故发生前原告的平均工资为14721.90元/月,误工期内发放1336.85元。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4721.90元/月×2个月-1336.85元=28106.95元; 5.交通费700元。根据原告治疗的情况及距离的远近等,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700元; 6.鉴定费700元。根据鉴定费发票认定。 以上各项合计46552.30元。 八、原告获得赔偿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中保南湖公司未曾向原告垫付费用;未有证据证明被告***、被告鼎宏公司及第三人疏源公司曾向原告垫付费用。 裁决结果 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46552.30元。×××号车在被告中保南湖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保南湖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45852.3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项下8391.8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37460.45元。被告中保南湖公司辩称不承担非医保费用921.74元,但未提供证据相佐,且其核算的非医保金额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可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先行支付,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部分,应由被告根据责任比例负担。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机动车无责任。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本院确定交强险外的原告损失即鉴定费700元由被告***一方全额负担。被告鼎宏公司作为×××号车的登记所有人,第三人疏源公司作为×××号车的索赔权益人,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被告鼎宏公司及第三人疏源公司存在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故相关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自行负担。 故被告中保南湖公司应赔付原告45852.30元。被告***应赔付原告700元。 被告***、被告鼎宏公司、第三人疏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南湖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45852.30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00元; 以上第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3元,由原告***负担370元(已交纳),被告***负担5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交纳案件受理费账户户名:嘉兴市南湖区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嘉兴南湖支行;账号:×××。逾期交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4-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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