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0421民初152号
原告:嘉兴神洲玻璃钢管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万泰路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17590636806。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开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鼎宏荣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工业功能区振兴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684503468C。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79年11月25日出生,住嘉兴市南湖区。
原告嘉兴神洲玻璃钢管道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鼎宏荣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4日立案。本院未组织开庭、调解。原告于202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嘉兴神洲玻璃钢管道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免交,诉讼保全费2520元,由原告嘉兴神洲玻璃钢管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二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