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湘1222民初2465号
申请人:核工业长沙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183841370H,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时代阳光大道246号湘核新家园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01201010240804。
被申请人:***,男,196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居民,住湖南省浏阳市。
申请人核工业长沙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核工业长沙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名下价值6542497.98元银行存款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申请人核工业长沙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提供了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核工业长沙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名下6542497.98元银行存款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自2023年11月7日起至2024年11月6日止)。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核工业长沙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