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工业长沙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汨罗市协盛石材有限公司与核工业长沙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湘1222民初2120号 原告:汨罗市协盛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汨罗市川山坪镇******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81736780919Y。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大湘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4301201810045107,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核工业长沙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时代阳光大道246号湘核新家园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183841370H。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汨罗市协盛石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核工业长沙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21日立案。原告汨罗市协盛石材有限公司于2023年10月19日以其已与被告核工业长沙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诉讼目的已经达到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汨罗市协盛石材有限公司以其已与被告核工业长沙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诉讼目的已经达到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汨罗市协盛石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2154元,减半收取计6077元,由原告汨罗市协盛石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