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城建天宁消防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省今飞投资有限公司对北京城建天宁消防有限责任公司长春电影城、吉林省今飞投资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执行一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吉0106执异27号
异议人吉林省今飞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立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大博,吉林鹏信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孙宁,吉林鹏信律师事务所
申请执行人北京城建天宁消防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粟付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建英,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
被执行人长春电影城,住所地净月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建国
被执行人吉林省今飞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净月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立军
委托代理人郭大博,吉林鹏信律师事务所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北京城建天宁消防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长春电影城、吉林省今飞投资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吉林省今飞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召开听证会进行审查,异议人及被执行人吉林省今飞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大博、申请执行人北京城建天宁消防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建英、被执行人长春电影城的法定代表人孙建国到庭参建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吉林省今飞投资有限公司请求1、立即停止对异议人的执行,不再将异议人列为被执行人;2、解除对异议人房产和账户的查封、冻结,解除对异议人的限制消费;3、对异议人因上述执行行为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事实与理由:1、异议人并非本案的当事人,申请执行人将异议人列为被执行人错误。异议人并非是(1998)年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中的当事人;贵院于2007年7月13日(1999)绿民执字第407号民事裁定书中将异议人变更为被执行人,是贵院被申请执行人误导,只是作出的错误裁定;(1998)绿民初字第1329号民事调解书为1998年12月作出,(1999)绿民执字第407号民事裁定书分别在2006年11月21日、2007年7月13日作出,已超过《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2年申请执行时效,而且异议人从未收到过上述两份裁定。
异议人今飞公司在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供了补充意见书提出如下意见:1、执行案的基础卷宗即(1998)绿民初字第1329号案件卷宗材料至今未在贵院找到;2、异议人在本执行案卷宗材料中,未看到有(1998)绿民初字第1329号《民事调解书》原件;3、(1999)绿民执字第407号民事裁定为什么停止执行不清;4、申请执行人有怠于申请执行的行为;5、异议人得知38万余元不是建筑工程合同纠纷尚欠的工程款,而是防火材料款。
异议人今飞公司在2021年5月10日向本院提供了补充意见书(二)提出如下意见:1、北京城建天宁消防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主体不适格。(1998)绿民初字第1329号民事调解书的原告是北京城建天宇消防责任公司,而不是北京天宁消防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名称两处三字不一致,法定代表人及住所也不同,二者也不具有关联性;2、长春电影城作为被执行人有8处房屋,有执行能力;3、申请执行人恢复执行存在恶意,要求赔偿一切损失;4、要求召开听证会。
异议人今飞公司在2021年5月31日召开的听证会中又补充了以下意见:1、绿园法院2007年7月13日作出的(1999)绿民执字第407号民事裁定书送达的今飞公司的签收人为“赵德印”,该人系长春市益祥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代理人,且签收行为没有法律效力;2、通过(1999)绿民执字第407号执行卷中查询到,已执行回款105000.00元。其中5000元系执行款发放,100,000.00元系和解抵账。
申请执行人北京城建天宁消防有限责任公司答辩总结为以下几点:1、北京天宁消防有限责任公司一直是(1998)绿民初字第1329号民事案件以及(1999)绿民执字第407号执行案件的申请主体,(1998)绿民初字第1329号民事案件中原告写成北京城建天宇消防责任公司是法院书写错误,并非存在两个公司。另外袁佑民系1998年期间担任北京天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在的法定代表人为粟付芃,这些都有从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档案信息(复印件)为证;2、异议人今飞公司并购了原被执行人长春电影大世界有限责任公司,其债权债务由异议人承担和接受;异议人当时的委托代理人已签收变更裁定书,不存在未送达的事实,该裁定已对异议人发生法律效力;3、申请执行人的代理人当庭承认100,000.00元和解抵账的事实,但该部分抵偿的是利息而非本金。4、北京城建天宁消防有限责任公司在听证会后书面承认已于2006年11月13日收到执行回款5000元以及2008年7月8日被执行人以一台二手车抵账100,000.00元。
被执行人长春电影城答辩称,2020年收到绿园法院的恢复执行通知才知道这个事,之前的事情不清楚。但被执行人认为,根据长净国资委[2006]1号批复,长春电影大世界已经由今飞公司并购,债务应该由今飞公司承担,长春电影城不应该承担责任。
本院审查查明,1998年12月本院作出(1998)绿民初字第132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中载明原告系北京城建天宇消防责任公司(原北京建筑防火材料公司),被告系长春电影城、长春电影大世界有限责任公司。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长春电影城、被告长春电影城大世界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给付原告北京城建天宇消防责任公司工程款383,876.00元;二、二被告给付原告欠款利息。
1999年11月12日,本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1999)绿民执字第407号。2006年11月21日,本院作出(1999)绿民执字第407号民事裁定书,申请执行人为北京城建天宇消防责任公司,被执行人为长春电影城、长春电影大世界有限责任公司,裁定内容为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长春电影城、长春电影大世界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1,114,502.00元;2007年7月13日本院作出(1999)绿民执字第407号民事裁定书,申请执行人为北京城建天宇消防责任公司,被执行人为长春电影城,长春电影大世界有限责任公司,裁定内容为因长春电影大世界有限责任公司被吉林省今飞投资有限公司并购,变更本案被执行人长春电影大世界有限责任公司为吉林省今飞投资有限公司。
2020年8月21日,本院以(1999)绿民执字第407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执行人长春电影城名下的,坐落于朝阳区正阳街xx号:1、权利证号xxx,丘地号xxx,建筑面积243.75平方米的房屋;2、权利证号xxx,丘地号xxx,建筑面积130.39平方米的房屋;3、权利证号xxx,丘地号xxx,建筑面积96.1平方米的房屋;4、权利证号xxx,丘地号xxx,建筑面积84.8平方米的房屋;5权利证号xxx,丘地号xxx,建筑面积42.86平方米的房屋;6、权利证号xxx,丘地号xxx,建筑面积31.25平方米的房屋;7、权利证号xxx,丘地号xxx,建筑面积20.25平方米的房屋;8、权利证号xxx,丘地号xxx,建筑面积45.85平方米的房屋。查封了被执行人吉林省今飞投资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绿园区正阳街92号,权利证号xxx,丘地号xxx,建筑面积9370.37平方米的房屋。
申请执行人北京城建天宁消防有限责任公司依据本院(1998)绿民初字第1329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吉0106执恢277号。现本案因已查封的财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2007年9月27日,本院向吉林省今飞投资有限公司送达(1999)绿民执字第407号追加裁定书,签收人显示为“赵德印”。(1999)绿民执字第407号卷宗中显示,赵德印系长春市益祥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理事项为“在长春市益祥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长春电影大世界有限责任公司执行一案中,作为代理人,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执行。
再查明,本院于2021年7月5日作出(2021)吉0106执恢304号执行裁定书,因申请人北京城建天宁消防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申请人北京城建天宁消防有限责任公司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的相关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一、驳回申请人北京城建天宁消防有限责任公司恢复强制执行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1998)绿民初字第1329号民事调解书的申请。二、驳回北京城建天宁消防有限责任公司(2020)吉0106执恢277号案件的恢复执行申请。
经过审查后,对于异议人今飞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本院作出如下认定: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第(2)项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本案中,本院作出的(1998)绿民初字第1329号民事调解书中原告系北京城建天宇消防责任公司,而本院2020年10月9日立案执行的(2020)吉0106执恢277号案件中申请执行人系北京城建天宁消防有限责任公司,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二公司系同一公司或者有法律上的承继关系。虽然天宁公司抗辩称,二公司名称不一致系民事调解书中书写错误导致,但法律文书错误应由作出该调解书的审判机构予以纠正,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且本院已作出(2021)吉0106执恢30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北京城建天宁消防有限责任公司的恢复执行申请,因此对于异议人提出的该项异议请求本院不予审查。
二、本院2007年7月13日作出的(1999)绿民执字第407号民事裁定书中载明,因被执行人长春电影大世界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2月14日被吉林省今飞投资有限公司并购,其债务由吉林省今飞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裁定:一、变更本案被执行人长春电影大世界有限责任公司为吉林省今飞投资有限公司;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长春电影城、长春电影大世界有限责任公司或吉林省今飞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1,114,502.00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三被执行人相等数额的财产。该裁定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依据上述裁定书,本院已经变更今飞公司为本院(1999)绿民执字第407号的被执行人,且裁定中载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今飞公司提出该裁定因未向其有效送达而未发生法律效力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且今飞公司已经复印本案的全部卷宗,该变更裁定事实上已经送达给今飞公司,因此本院于2007年7月13日作出的(1999)绿民执字第407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裁定书作出的执行行为,本院予以维持。
三、异议人今飞公司提出的其他异议请求因不在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吉林省今飞投资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常 弘
人民陪审员  邵玉华
人民陪审员  温丽敏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佳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