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城建天宁消防有限责任公司

***与北京城建天宁消防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17631号 原告(被告):***,男,1963年10月2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银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北京城建天宁消防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技园富丰路4号3层03B04(园区)。 法定代表人:粟付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与被告(被告)北京城建天宁消防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天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城建天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确认双方自2015年4月28日至2022年2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支付2022年2月1日至2022年2月14日期间工资4551.72元;3.请求支付2015年4月28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多扣保险+正常工资克扣)171088.64元;4.请求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2月14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0114.94元;5.请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54000元。事实和理由:***于2015年4月28日入职城建天宁公司,职务为执行经理,月工资为11000元,每月15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上一自然月工资。在职期间***未休年假,城建天宁公司未支付原告未休年假工资,未足额支付2015年4月28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工资(2017年8月至2021年6月期间社会保险单位缴纳部分和个人缴纳部分均在工资中扣除,2015.4.28-2018.12.31克扣工资104788.64元至今未支付)。城建天宁公司于2022年2月14日以不再需要为由与***解除劳动关系是违法解除。2022年3月14日***持上述请求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2022年7月21日该委做出京丰劳人仲字[2022]第3333号仲裁裁决书,现不服,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 城建天宁公司辩称,我公司坚持我方的诉讼请求。并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请判决不支付***2021年6月25日至2022年2月1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83448.28元;3.判决不支付***2017年12月1日至2022年2月14日休息日加班工资416735.63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3103.45元;4.请判决我公司不支付***2020年3月15日至2022年2月14日未休年假工资9103.45元;5.请判决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10000元;6.诉讼费用和仲裁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我公司与***之间在2017年6月9日到2021年6月24日期间签订过劳动合同,但不存在实质性劳动关系,且形式上的劳动关系也不持续。1.***等人系***为了自己借用他人资质实施的工程项目槐房再生水厂、阳光保险项目雇佣并形成劳务关系的农民工。实际接受***劳动并获得利益的主体也是***、****(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专业劳务公司),工资发放由***支付,形式一直为日结(按天结算)。日工资标准为300到350不等。我公司支付的名义工资及社保也视为***支付给***的一部分报酬。本案所涉阳光保险项目工程为***借用我公司资质挂靠承揽的并使用****(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筒称安泰公司)作为劳务专业分包工程的施工主体。我公司仅就该工程收取管理费用。***和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是基于虚假意思表示签订的,目的用于***应总包管理要求、应付主管部门针对在现场有社保人员的数量合同要求的检查。我公司并未对***提供工作岗位、无需对其考勤、无业绩考核等实质性管理要求,只要求***工作日、检查日在项目现场应付检查即可。我公司支付每个月3000元的报酬形式上的工资也是为了满足应对检查的目的。***的劳动合同是为了上级部门针对挂靠施工项目的检查而签订的虚假的劳动合同。实际上***从2015年起都是在***所承揽的项目上工作,其日常管理、工资待遇、工作安排都是由北京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常州市金坛劳务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公司负责,***代发,个人的日结工资都是由***及其他三家劳务公司支付。形式上的工资我公司按合同规定已足额支付一切费用。***2022年1月24日的承诺书也自认所拿工资为“农民工工资”。从我公司提供的借条、明细等证据可见,***自2021年3月起,通过向我公司借款的方式向***支付工资,并签订有借条,存在支付凭证。从***提供的证据可见,2021年3月及以前的工资也是***直接支付。2.2017年4月至2019年6月期间,***不间断受常州市金坛劳务开发有限公司、***的指示,去其他项目提供劳务服务,甚至于给***个人在老家的装修,并由常州市金坛劳务开发有限公司,***实际代发放期间报酬。3.2020年10月21日至2021年6月24日之间存在挂靠的劳动关系。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这段期间,双方存在挂靠的劳动关系,实际支付人也是北京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常州市金坛劳务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公司负责,***实际代发放期间报酬。4.2021年6月24日后,双方不存在挂靠的劳动关系,***系***和安泰公司实际发放期间报酬,并遵照安泰公司的指示提供劳务。基于双方之间存在挂靠的劳动关系,项目完工后,甲方不再要求挂靠施工项目的检查而签订的劳动合同,而且项目现场已经交付,不存在挂靠必要。此期间***按照安泰公司的指示提供劳务。5.按照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我公司对***及****公司发放***工资具有法定监督职责,其于2022年1月24日向我公司出具承诺书,表明双方已不存在一切关系,其全部工资得到了偿付,就本项目不再清欠工资,且***承诺不再向我公司等人索要上述项目的农民工工资。该承诺书可以看出,***不受我公司指示、管理,实际发放报酬也是来源于劳务公司和***,形式上其也不完全在我公司的劳动场所服务,不具备劳动合同的基本要素。我公司也只形式上(实际来源于***)支付合同约定的工资3000元。其他报酬全部来源于***。二、1.考勤表是由***伪造的,裁决书中仅依据考勤表认定劳动关系是错误的。2.考勤表上的项目部章是一直由***保管,考勤也是由其本人编写。***出于欺诈目的,自行编造考勤表。同样,我公司也存在***签字的部分项目考勤表,这两份明显冲突。3.公章来源不明、为证明不法目的加盖私刻的项目部公章本案***在考勤表上使用的项目部公章来源不明,本案***在考勤表上使用的“北京城建天宁消防有限责任公司阳光保险项目部”公章是私刻的,我公司有完整的印章管理制度、申请刻制台账、印模留底,我公司从未制作过该项目部章,也没有授权***使用任何印章,更未授权被告加盖对自己有利的考勤表。我公司考勤表是不需要加盖任何印章,本项目现场人员考勤由考勤员。我公司保留向有关部门报案追究其私刻印章、伪造证据的刑事责任的权利。4.考勤表中的内容由***作假伪造,与实际情况不符。***在2017年4月到2019年6月期间不间断在其他项目施工,事实上合同(且***不认同签订过合同,我公司提供合同系***用于管理和缴纳社保需要提供,我公司在庭审前也不知不是***所签订)由于***原因已经解除,系其单方面终止去其他公司上班,后在2020年6月才又回到阳光保险项目,且只受***管理和指派。另***多次回家探亲休假,项目停工期间、因事因病、在为其他项目工作、连续一年365天天天上班考勤表却依旧显示上班等等违反我公司单位制度、违背常理的出勤也被***列为出勤日,显示其出具的考勤明显作假,我公司项目有施工日志,可以证明***不可能天天出勤。这也违背常理。由于建筑合同的特征,北方冬季存在不能施工的期限,***实际提供的劳务时间只有11个月。而且其还回家探亲,并回家度春节。不存在年假未休的事实。***多次回家,又没有请假条,就是休假事实的最好证明。而且双方不是劳动合同关系,不存在年假的规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予以判决。 ***辩称,我们不同意城建天宁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可部分仲裁裁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主张于2015年4月28日入职城建天宁公司,城建天宁公司不予认可,城建天宁公司提交了2017年6月9日及2020年10月21日的《劳动合同》各一份,城建天宁公司在仲裁时主张***于2017年6月9日入职其单位,双方签有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2021年6月24日因阳光保险金融中心项目消防验收完结,双方劳动关系即日终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城建天宁公司否认与***存在劳动关系。***坚称上述2017年6月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非本人签署,对2020年10月2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2020年10月2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20年10月21日至北京阳光保险金融中心消防系统工作完成时终止,***月工资为3000元。 ***提交本人名下交通银行交易明细单,显示自2021年3月至2022年1月城建天宁公司向***发放工资,平均工资为11190.14元。2022年1月24日,***签字确认《结清承诺书》,内容为:本人***在槐房水厂项目从事施工管理工作,2022年元月计1个月,工资总额10850元,已支付0元,本次支付10850元,2020-2021年剩余工资69408元、2020-2022年元月阳光保险所欠工资合计80250元,至此,本人在以上项目工资已全部结清。本人确认已收到由北京城建天宁消防有限责任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项目承包人***)项目工资合计80258元,至此工资已全部结清,现场确认的工资表作废。本人承诺不再向北京城建天宁消防有限责任公司索要上述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本人承诺提供的现场确认的工资表及本人所在项目信息真实有效,否则本人愿退回北京城建天宁消防有限责任公司代为支付的工资款及利息(按月息1%计算),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以银行打款记录到账之日生效)。 ***于2022年2月14日向***发送微信,内容为“转公通知:***,你与城建天宁公司所属项目的工资于2022年1月底已合部结清。自2022年2月1日起,公司所属项目与你再无关系”。 ***于2022年3月14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请求为:1.确认2015年4月28日至2022年2月14日与城建天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城建天宁公司支付2022年2月1日至2022年2月14日工资4551.72元;3.城建天宁公司支付2015年4月28日至2021年6月30日工资差额187588.64元;4.城建天宁公司支付2017年12月1日至2022年2月14日休息日加班工资485517.24元;5.城建天宁公司支付2017年12月1日至2022年2月14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3448.28元;6.城建天宁公司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2月14日未休年假工资10114.94元;7.城建天宁公司支付2015年4月28日至2022年2月1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1000元;8.城建天宁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54000元。仲裁机构于2022年7月21日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2]第3333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自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至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与北京城建天宁消防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城建天宁消防有限责任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至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八万三千四百四十八元二角八分;三、北京城建天宁消防有限责任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一日至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休息日加班工资四十一万六千七百三十五元六角三分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五万三千一百零三元四角五分;四、北京城建天宁消防有限责任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五日至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未休年假工资九千一百零三元四角五分;五、北京城建天宁消防有限责任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十一万元;六、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后***、城建天宁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主张于2015年4月28日入职城建天宁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城建天宁在仲裁时主张***于2017年6月9日入职,***与城建天宁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北京阳光保险金融中心消防系统工作完成时终止,该项目于2021年6月24日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城建天宁公司继续为***支付工资至2022年1月,且于2022年2月14日才以微信开式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签有以完成一定劳动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城建天宁公司向***支付工资,现城建天宁公司主张与***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定***与城建天宁公司自2017年6月9日至2022年2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确认双方自2015年4月28日至2017年6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城建天宁公司支付2015年4月28日至2017年6月8日期间工资差额本院亦不支持。 ***要求城建天宁公司支付2022年2月1日至2022年2月14日期间工资4551.72元,未向法院举证证明其该期间工作的事实,***又已出具书面承诺,确认工资已全部结清,故本院对***要求支付2022年2月1日至2022年2月14日工资及自2017年6月9日至2021年6月30日工资差额均不支持。 关于***要求城建天宁公司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2月14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0114.94元,***于2022年3月14日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其关于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14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的主张,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的法定申请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自2020年3月15日至2022年2月14日应休年休假天数为9天,城建天宁公司应支付***未休年假工资9103.45元。城建天宁公司主张***提交的考勤表造假,在仲裁审理期间,***提交2017年12月至2022年1月考勤表,城建天宁公司仅对2020年2月至9月考勤表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月份考勤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城建天宁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城建天宁公司主张2020年2月至9月受疫情影响停工,未出具相关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现城建天宁公司提交了2020年7月、2021年6月、2021年9月考勤表,显示***分别于2021年6月11日至19日休8天、2021年9月12日至19日休8天,共计16天,其中包括节假日1天、工作日10天、休息日5天,本院予以认定。本院酌情确定城建天宁公司应支付***2017年12月1日至2022年2月14日休息日加班工资411678.06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1586.19元。因2021年***工作日休10天,故城建天宁公司要求不予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 ***与城建天宁公司所签《劳动合同》,约定于北京阳光保险金融中心消防系统工程完成时终止,城建天宁公司主张该工程于2021年6月24日完工,双方劳动合同应于即日终止,后城建天宁公司仍向***支付工资,并于2022年2月14日告知其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于劳动合同期满的次日向劳动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城建天宁公司对其与***解除劳动合同,未能说明合理理由,故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根据***在城建天宁公司工作的年限,本院确定城建天宁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10000元。城建天宁公司要求不予支付***2021年6月25日至2022年2月1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本院均不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四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2017年6月9日至2022年2月14日与北京城建天宁消防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城建天宁消防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83448.28元; 三、北京城建天宁消防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2017年12月1日至2022年2月14日休息日加班工资411678.06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1586.19元; 四、北京城建天宁消防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10000元。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北京城建天宁消防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负担10元(已交纳),由北京城建天宁消防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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