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城建天宁消防有限责任公司

**与北京城建天宁消防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17629号 原告(被告):**,男,197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通扬村交平组3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银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北京城建天宁消防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技园富丰路4号3层03B04(园区)。 法定代表人:粟付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与被告(被告)北京城建天宁消防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天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城建天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与城建天宁公司自2016年5月11日至2022年2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2.城建天宁公司支付2022年2月1日至2022年2月14日期间工资4551.72元(月工资11000-21.75×9天)3.城建天宁公司支付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9000元(每月扣款1000×9个月);4.城建天宁公司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2月14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0114.94元(100/21.75×10天×2倍)每年应休5天;5.城建天宁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32000元(11000×6年×2倍)以上合计155666.66元。事实和理由:**于2016年5月11日入职城建天宁公司,职务为生产经理,月工资为11000元,每月15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上一自然月工资。在职期间**未休年假,公司未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未足额支付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工资。城建天宁公司于2022年2月14日以不再需要为由与**解除劳动关系,**认为是违法解除。2022年3月14日,**持上述请求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2022年7月21日该委做出京丰劳人仲字[2022]第3335号仲裁裁决书,**不服,现依法向法院起诉。 城建天宁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坚持我方的诉讼请求。并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不支付**2021年6月25日至2022年1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78586.59元;3.判决不支付**2020年2月26日至2022年1月3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92183.91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6816.28元;4.判决我公司不支付**2021年2月16日至2022年1月31日未休年假工资3972.78元;5.诉讼费用和仲裁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1.**系***、安泰公司为了阳光保险项目招募并形成有劳动或劳务关系。实际接受**劳动并获得利益的主体也是***、安泰公司,本案所涉阳光保险项目工程为***借用我公司资质挂靠承揽的并使用****(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作为劳务工程的施工主体。我公司仅就该工程收取管理费。**的劳动合同是基于虚假意思表示签订的,用于应付主管部门针对他人借用公司资质挂靠承揽项目行为的检查。**的劳动合同是为了上级部门针对挂靠施工项目的检查而签订的虚假的劳动合同;2.**的全部工资都是由***、安泰公司支付的。从我公司提供的借条、明细等证据可见,***自2021年3月起,通过向我公司借款的方式向**支付工资,并签订有借条,存在支付凭证。借条中每笔借款的期限为1年,年利率12%,由我公司转给安泰公司,安泰公司提供劳务发票,再将现金转给我公司,并由我公司监督代发,转账给**,2021年3月及以前的工资也是***直接支付。因此,**的工资全部由***和安泰公司基于劳动、劳务关系而支付,我公司从未向**支付过工资。二、2020年10月21日至2021年6月24日之间存在挂靠的劳动关系。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不存在未了解的工资纠纷。这段期间,我公司与**之间存在挂靠的劳动关系,实际支付人也是***和安泰公司实际发放期间报酬。基于双方之间存在挂靠的劳动关系,项目完工后,甲方不再要求挂靠施工项目的检查而签订的劳动合同,而且项目现场已经交付,不存在挂靠必要。此期间**按照安泰公司的指示提供劳务。2021年6月24日后,双方之间不存在挂靠的劳动关系,**系***和安泰公司实际发放期间报酬,并遵照安泰公司的指示提供劳务。**2022年1月24日的承诺书,表明双方已经终止了一切关系,并结清了工资,我公司不再清欠**工资,且**承诺不再向我公司索要上述项目的农民工工资。**2022年1月24日的承诺书部分内容载明:“本人**......2022年元月计1个月,工资总额10850元......本次支付10850元,2020-2021年剩余工资37685元、2020-2022年元月阳光保险所欠工资合计48535元,至此,本人在以上项目工资已全部结清。本人确认已收到由城建天宁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项目承包人***)项目工资合计48535元,至此工资已全部结清,现场确认的工资表作废。本人承诺不再向城建天宁公司索要上述项目的农民工工资......”该承诺书落款显示有**签字字样,日期显示2022年1月24日。首先,“本人在以上项目工资已全部结清。本人确认已收到由城建天宁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项目承包人***)项目工资合计48535元,至此工资已全部结清,现场确认的工资表作废”这段表述,工资已经结清,同时确认现场的工资表作废。这是**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不能遵守承诺,违背民法诚信原则,其不再向城建天宁公司索要上述项目的农民工工资,却在拿到工资报酬后,出尔反尔,恶意起诉,并高额索要,后续论述伪造考勤表行为,明显有恶意侵占嫌疑,我公司保留追诉职务侵占的权利。三、考勤表是由**伙同***伪造的,考勤表系**伪造,裁决书中仅依据考勤表认定劳动关系是错误的。1.考勤表上的项目部章不是我公司制作保管的,考勤也是由**编写。**出于讹诈目的,自行编造考勤。同样,我公司也存在**签字的项目考勤表,这两份明显冲突。2.私刻公章。本案***在考勤表上使用的“北京城建天宁消防有限责任公司阳光保险项目部”公章是私刻的,我公司从未制作过该项目部章,不可能向***本人提供过项目部章,也更没有授权***使用过任何公章。***作为劳务人员没有公章使用权。因此该考勤表是不真实的,是由***私刻公章伙同**伪造的。依据伪造的考勤表确定劳动关系存在是错误的。我公司保留向有关部门报案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权利。3.考勤表中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考勤表中的内容由**伙同作假伪造,与实际情况不符。**多次回家,考勤表却依旧显示上班。4.裁决是基于认定错误事实,从而错误适用法律,应予以纠正。1.我公司不存在与**劳动合同的事实。我公司与**之间签订了一份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并已经自然终止。不存在所谓未签订合同事实,且只是形式上的合同,不是劳动关系。2021年6月后,我公司在阳光保险项目已经结束,并移交。**已经没有必要形成挂靠关系的劳动合同。2.仲裁依据加班工资的依据是**提供的作假考勤表。因为不存在劳动关系,加班工资也就不存在,另外由于考勤表是虚假证据,应不予以采信。3.未休年假,不符合事实,且不是劳动关系,不存在年假。由于建筑合同的特征,北方冬季存在不能施工的期限,**实际提供的劳务时间只有11个月。而且**还回家探亲,并回家度春节。不存在年假未休的事实。**多次回家,又没有**的请假条,就是休假事实的最好证明。我公司与**不是劳动关系,不存在年假规定。4.我公司与**是自然终止挂靠关系,不存在违法解除的事实,基于**已经于阳光保险项目结束后,而且合同约定是基于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形式合同,双方也做了结算,并支付所有的工资,**也承诺不再追索我公司的工资。所以我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 **辩称,我们不同意城建天宁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可部分仲裁裁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主张于2016年5月11日入职城建天宁公司,城建天宁公司不予认可。 城建天宁公司提交2020年10月21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内容包括:合同期限为2020年10月21日至北京阳光保险金融中心消防系统工作完成时终止,**月工资为3000元。拟证明**于2021年10月21日入职其单位,双方签有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2021年6月24日因阳光保险金融中心项目消防验收完结,双方劳动关系即日终止,城建天宁公司否认与**存在劳动关系。**认可该份《劳动合同》真实性。 **提交本人名下交通银行交易明细单,显示自2020年11月至2022年1月城建天宁公司向**发放工资,2021年4月至2022年1月平均工资为10801元。城建天宁公司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为**月工资标准应按合同约定的3000元履行。 2022年1月24日,**签字确认《结清承诺书》,内容为:“本人**在阳光保险项目从事施工管理工作,2022年元月计1个月,工资总额10850元,已支付0元,本次支付10850元,2020-2021年剩余工资37685元、2020-2022年元月阳光保险所欠工资合计48535元,至此,本人在以上项目工资已全部结清。本人确认已收到由北京城建天宁消防有限责任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项目承包人***)项目工资合计48535元,至此工资已全部结清,现场确认的工资表作废。本人承诺不再向北京城建天宁消防有限责任公司索要上述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本人承诺提供的现场确认的工资表及本人所在项目信息真实有效,否则本人愿退回北京城建天宁消防有限责任公司代为支付的工资款及利息(按月息1%计算),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以银行打款记录到账之日生效)。”当月,**收到48535元。 城建天宁公司***于2022年1月31日向***发送微信,内容为“转公司通知:1.自2022年2月起,***在天宁公司的项目部人员(***、**、***等)不再续用,公司不再承担以上人员任何费用。春节过后由工程部***以公司名义给以上人员发短信正式通知......”。 另,案外人***诉城建天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2022年2月14日,城建天宁公司***通过微信通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 庭审中,**提交2020年2月16日至2022年1月31日考勤表,该份证据盖有“城建天宁公司阳光保险金融中心项目部专用章”城建天宁公司在仲裁阶段不认可2020年2月至9月考勤表的真实性,认可其余月份考勤表的真实性。在本次诉讼中不认可全部考勤表的真实性,并提交微信聊天记录、签字及印章管理办法,拟证明**2021年9月**和案外人***去舟山进行结算,但考勤表记载出勤,考勤为形式上的考勤,**实行包干工资,该公司项目部专用章的用途不包括考勤。 **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请求为:1.确认2016年5月11日至2022年2月14日与城建天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城建天宁公司支付2022年2月1日至2022年2月14日工资4551.72元;3.城建天宁公司支付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工资差额9000元;4.城建天宁公司支付2020年2月15日至2022年2月14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92183.91元;5.城建天宁公司支付2020年2月15日至2022年2月14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3379.31元;6.城建天宁公司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2月14日未休年假工资10114.94元;7.城建天宁公司支付2016年5月11日至2022年2月1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1000元;8.城建天宁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32000元。仲裁机构于2022年7月21日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2]第3335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自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六日至二〇二二年一月三十一日与北京城建天宁消防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城建天宁消防有限责任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至二〇二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七万八千五百八十六元五角九分;三、北京城建天宁消防有限责任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六日至二〇二二年一月三十一日休息日加班工资十九万二千一百八十三元九角一分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二万六千八百一十六元二角八分;四、北京城建天宁消防有限责任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六日至二〇二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未休年假工资三千九百七十二元七角八分;五、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后**、城建天宁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主张于2016年5月11日入职城建天宁公司,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城建天宁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城建天宁公司在仲裁时主张**于2020年10月21日入职,**与城建天宁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北京阳光保险金融中心消防系统工作完成时终止,该项目于2021年6月24日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城建天宁公司继续为**支付工资至2022年1月。城建天宁公司于2022年1月31日以微信形式通知***与项目部人员(**、***)等人解除劳动关系,于2022年2月14日,以微信形式通知与**同一项目的案外人***解除劳动关系,可以形成初步证据,城建天宁公司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城建天宁公司对其与**解除劳动合同,未能说明合理理由,故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根据**在城建天宁公司工作的年限,本院确定城建天宁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4000元。双方签有以完成一定劳动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城建天宁公司向**支付工资,现城建天宁公司主张与**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认定。**提交自2020年2月开始的考勤记录,该份记录盖有公司项目章,城建天宁公司于仲裁时主张项目于2020年2月至9月因疫情停工,并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且彼时城建天宁公司认可其余月份考勤表的真实性,于本案中不认可全部考勤表的真实性,本院对城建天宁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故本院结合现有证据认定**与城建天宁公司自2020年2月16日至2022年2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确认双方自2016年5月11日至2020年2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要求城建天宁公司支付2022年2月1日至2022年2月14日期间工资4551.72元,未向法院举证证明其该期间工作的事实,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要求城建天宁公司支付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其出具书面承诺,确认工资已全部结清,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要求城建天宁公司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2月14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0114.94元,其主张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2月15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21年2月16日至2022年2月14日应休年假天数为4天,本院经核算后确定金额为4045.97元。仲裁裁决城建天宁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192183.91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6816.28元,**认可该项裁决结果且该数额不高于法定标准,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与城建天宁公司所签《劳动合同》,约定于北京阳光保险金融中心消防系统工程完成时终止,城建天宁公司主张该工程于2021年6月24日完工,双方劳动合同应于即日终止,后城建天宁公司仍向**支付工资。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于劳动合同期满的次日向劳动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认可该项裁决结果且该数额不高于法定标准,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城建天宁公司要求不予支付**2021年6月25日至2022年1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本院均不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四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2020年2月16日至2022年2月14日与北京城建天宁消防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城建天宁消防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2021年6月5日至2022年1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78586.59元; 三、北京城建天宁消防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2020年2月16日至2022年1月3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92183.91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6816.28元; 四、北京城建天宁消防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未休年假工资4045.97元; 五、北京城建天宁消防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4000元; 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北京城建天宁消防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负担10元(已交纳),由北京城建天宁消防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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