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城建天宁消防有限责任公司

江西钢顺实业有限公司与河北沃宁橡胶科技有限公司、上饶大红鹰置业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赣11民辖终1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钢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区***农场区华东国际工业博览城11栋C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4MA35FYOM1P。 法定代表人:万长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沃宁橡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镇大寨村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9MA07W5554H。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上饶大红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叶挺大道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746086146L。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北京城建天宁消防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技园富丰路4号3层03B04(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1015××××。 法定代表人:栗付芃,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江西钢顺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沃宁橡胶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上饶大红鹰置业有限公司、北京城建天宁消防有限责任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2023)赣1102民初3645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江西钢顺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2023)赣1102民初3645号之二民事裁定书;2、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南昌市***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因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作为被告对票据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即上诉人为票据付款人之一,因此本案管辖法院应为上诉人所在地南昌市***区人民法院。 被上诉人河北沃宁橡胶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上饶大红鹰置业有限公司、北京城建天宁消防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及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之规定,本案中,河北沃宁橡胶科技有限公司以上饶大红鹰置业有限公司、北京城建天宁消防有限责任公司、江西钢顺实业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上饶大红鹰置业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之一,其住所地法院即信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江西钢顺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蔡 霞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杨 悦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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