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凯里市国营第三建筑公司

白仁元与贵州省凯里市国营第三建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璧法民初字第00554号
原告白仁元,男,生于1964年1月19日,汉族,个体工商户,系松桃鑫胜租赁站业主,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代理人杨天明,重庆市璧山区丁家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贵州省凯里市国营第三建筑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清平北路16号。
法定代理人杨光跃。
原告白仁元与被告贵州省凯里市国营第三建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弋柯担任审判长,并与代理审判员谢晓静、人民陪审员彭传政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仁元的委托代理人杨天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州省凯里市国营第三建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仁元诉称,2012年被告贵州省凯里市国营第三建筑公司在松桃县孟溪镇寨杆村修建廉租房,因需要租赁建筑材料,同年2月17日与原告签订一份《松桃县鑫胜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合同》,该合同中对租金、赔偿责任、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予以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认真按照合同的内容将租赁物交给被告使用,但被告除支付部分款项外,至今尚欠租金46265元和租赁物钢管1001.7米、扣件1217套未退,而按照租赁合同的相关约定,被告未能归还租赁物,应赔偿租赁物损失29985元,同时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因租赁合同中对违约金约定过高,现原告主动降低为按所欠租金的20%支付且为9253元。故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如下: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46265元及违约金9253元。2、被告退还原告租赁物钢管1001.7米、扣件1217套。如到时不退还,应按《松桃县鑫胜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租赁物损失29985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对未退还的租赁物按《松桃县鑫胜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合同》的约定标准继续计算租金之本判决生效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贵州省凯里市国营第三建筑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本案中,原告举示有日期为2012年2月17日的《松桃县鑫胜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该租赁合同中载明以下内容:合同首部出租方(甲方)为松桃县鑫胜建筑设备租赁站,承租方(乙方)为陈俊仁……第二条:租赁期限自2012年2月17日起,乙方要保证租赁物资的租用期限,如果租用时间不足30天,按30天计算租金,如果租用时间超过30天,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第三条:经双方协商,甲方按所组材料原总价值的20%-30%向乙方收取押金(保证金)人民币陆仟元……第七条:乙方在对租用的租赁物资退库前必须进行校平校直、除污、清洁、刷油等维护后,送回甲方库房。如果由甲方维护,乙方则按合同第十一条所载明的维护费标准赔付给甲方维修保养补偿。第八条:租赁物资退还时,双方检查验收,乙方如果由于损坏、缺少、保管不善等,造成租赁物资的原规格及数量退还给甲方的,要按照本合同第十条所载明的条件原价全额赔偿……第十一条:钢管赔偿标准19元/米,租金每吨每月150元,每吨按250米计算,一次性维护费0.15元/米。扣件赔偿9元/套,日租金0.012元/套,一次性维护费0.15元/套,上下车费标准1000套为一吨。第十二条:乙方工程名称为孟溪镇寨杆村联租房……第十四条违约责任……违约金计算,按租赁物资总价值(按租赁物资数量及合同第十一条计算)和租金两项总额的20%……第十七条:如本合同双方发生争议,由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尾部出租方(甲方)落款处加盖有“松桃鑫胜租赁站”字样的印章,承租方(乙方)落款处加盖有“贵州省凯里市国营第三建筑公司松桃三期廉租房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字样的印章,负责人处载明为陈俊仁。
另,在庭审中,原告白仁元还举示了鑫胜建筑材料租赁站发货清单、鑫胜建筑材料租赁站收货清单、周转材料租金结算表等证据材料,拟证明被告贵州省凯里市国营第三建筑公司因承建工程需要在原告处租赁建筑材料,且截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贵州省凯里市国营第三建筑公司尚欠原告租金46265元未支付,钢管1001.7米及扣件1217套未退还等情况。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的工商公示查询信息、《松桃县鑫胜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合同》、鑫胜建筑材料租赁站发货清单、鑫胜建筑材料租赁站收货清单及周转材料租金结算表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针对本案的首要争议焦点,即原告白仁元与被告贵州省凯里市国营第三建筑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原告举示的《松桃县鑫胜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合同》尾部承租方(乙方)落款处加盖的为“贵州省凯里市国营第三建筑公司松桃三期廉租房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字样的印章,且原告白仁元也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贵州省凯里市国营第三建筑公司系《松桃县鑫胜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合同》中载明的“孟溪镇寨杆村联租房”的承建单位,又或者陈俊仁获得被告贵州省凯里市国营第三建筑公司授权而与原告签订合同,以及举示证据证明在发料、退料单上签名的人员系被告贵州省凯里市国营第三建筑公司的员工或经被告授权等,即原告白仁元举示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贵州省凯里市国营第三建筑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故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贵州省凯里市国营第三建筑公司履行该租赁合同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白仁元对被告贵州省凯里市国营第三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8元,申请诉讼保全措施费970元,以上合计1938元,由原告白仁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弋 柯
代理审判员  谢晓静
人民陪审员  彭传政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光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