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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创辉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四川地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0122民初2033号
原告四川创辉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龙桥路155号1栋607、608、609、610号。
法定代表人杨刚,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智森,四川蜀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地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文家乡快活村7组。
法定代表人张祖德,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筱冬,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四川创辉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地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四川地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原告四川创辉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四川地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租赁费,四川创辉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成都市双流区,故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成都市双流区,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四川地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四川地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建兵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