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诚地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525民初3279号之二
原告:***,男,198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佳,古蔺县唯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9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古蔺县观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诚地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成飞大道南段301号附401号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826727165。
法定代表人:张祖德。
原告***与被告**、中诚地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9月27日向本院撤回对被告中诚地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中诚地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中诚地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  张秀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周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