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诚地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凡创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诚地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犍为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1民终7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凡创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高新区建业大道333号3幢1楼。
法定代表人:郭亚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成,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明珠,四川正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诚地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犍为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犍为县玉津镇圣泉路697号。
负责人:张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方云,四川尚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宏亮,四川尚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诚地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成飞大道南段301号附401号4层。
法定代表人:张祖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益,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本然,男,公司员工。
上诉人四川凡创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凡创公司)因与上诉人中诚地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犍为分公司(以下简称地丰犍为分公司)、中诚地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2021)川1123民初2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3月30日组织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凡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四项,改判地丰犍为分公司、地丰公司立即支付凡创公司工程款1671783.24元及利息(利息以1671783.24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地丰犍为分公司、地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凡创公司与地丰犍为分公司签订的《浙江一乐山东西部扶贫协作飞地(犍为)产业园标准厂房项目外装玻璃幕墙、一体板幕墙、单铝板及门窗、隔栅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以下简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的承包方式为“综合单价固定、包工包料”,依据最后的收方工程量确定工程款。一审中,凡创公司提交了双方签字确认的《方量统计表》,且此前凡创公司也多次以各种形式向地丰公司及地丰犍为分公司提交《方量统计表》,其在收到后长达半年多时间内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办理了工程结算,结算总价为6981219.84元。二、一审法院在双方结算金额中又扣减铝装饰格栅部分50094元和玻璃雨棚10282.5元,该扣减并不合理。三、地丰犍为分公司付款中,有200000元系凡创公司代他人收取而非地丰犍为分公司支付凡创公司的材料款。四、本案是地丰犍为分公司严重违约导致的诉讼,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截止于2021年6月7日,故地丰犍为分公司应自2021年6月8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并承担凡创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
地丰犍为分公司辩称,一、凡创公司称一审中提交了双方签字确认的《方量统计表》,并称此前多次向地丰犍为分公司当面提交、邮寄提交、微信工作群提交,地丰犍为分公司未提出异议,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及《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应视为双方办理了工程结算。凡创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1.地丰公司及地丰犍为分公司从未与凡创公司签署过《方量统计表》,且《方量统计表》上只有凡创公司加盖了公章,地丰公司及地丰犍为分公司并未加盖公章,也无负责人的签字,上面虽有一个名为张启顺的人在页面空白处签字,但张启顺并非是地丰公司及地丰犍为分公司员工,与地丰公司及地丰犍为分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其仅仅是项目上找的施工员,他无权代表地丰公司及地丰犍为分公司签署《方量统计表》,凡创公司也举不出地丰公司及地丰犍为分公司给张启顺的授权委托书,地丰公司及地丰犍为分公司从未收到过凡创公司所称的《方量统计表》,凡创公司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地丰公司及地丰犍为分公司提交过该《方量统计表》,地丰公司及地丰犍为分公司从未认可该《方量统计表》。2.凡创公司在提起一审诉讼前,曾拿出前述《方量统计表》的内容与地丰犍为分公司项目负责人毛中林就结算问题进行过多次商量,由于该《方量统计表》中玻璃幕墙、铝单板、钢质围栏、断桥彩铝门窗等工程量与地丰公司同建设单位经审计的结算报告中的数据出入较大,双方一直未达成一致,地丰犍为分公司坚持以经审计的建设单位结算作为参照依据或双方到现场进行测量,凡创公司又一直不同意,而并非像凡创公司诉称的那样其向地丰犍为分公司递交《方量统计表》后,地丰犍为分公司未提出异议。3.《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及《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并不适用于本案。前述两个行政规章是指作为政府的发包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之间的结算、计价规则,不当然适用于本项目的总包单位与分包单位之间的结算、计价等,且也仅适用于总包单位与建设单位的结算,并不适用于总包单位与分包单位的结算,而且当中规定的是合同约定有结算期限的按合同约定,没有约定的,双方在28天内办理结算,但并未约定28天内未办理结算就应该将承包单位报送的结算书视为双方结算,更何况双方之间并不是不办理结算,而是在办理结算过程中因对部分工程量存在较大争议而未办理成功,实际上双方在《承包合同书》中明确约定了双方对于结算有异议时,可以通过第三方审计作为结算依据,双方该项约定优于法定,双方未对结算进行确认或审计的情形下,不能视为双方办理了工程结算。凡创公司称“应视为双方办理了工程结算”毫无事实和法律根据。二、关于一审判决扣减的铝装饰格栅工程款和玻璃雨棚款。1.凡创公司上诉称不应扣减铝装饰格栅部分50094元问题。地丰犍为分公司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铝装饰格栅的计价为230元/m,不存在另有按270元/m进行结算的问题。合同约定案涉工程设计图中矩管尺寸为200*200*2,展开面为800,而一审法官现场实际测量1742.4米的矩管尺寸为200*150*2,展开面为700,部分实际使用的矩管尺寸所占设计矩管尺寸的比例系数为0.875,以此系数乘以合同约定的230元/m的单价,即是1742.4米的矩管的单价,该单价乘以1742.4米的矩管,即是1742.4米的矩管实际应计算的工程款。由此则可计算出凡创公司诉请金额中涉及该部分的材料款多算了50094元。2.关于凡创公司上诉称不应扣减雨棚10282.5元的问题。凡创公司《方量统计表》记载主张的雨棚面积是68.8㎡,地丰犍为分公司经过核对认为雨棚面计总计实际只有55.29㎡,差额13.51㎡(对应价款10282.5元)是凡创公司称的所谓门卫室上方牌坊玻璃幕墙顶上的玻璃盖子,其实这根本就不是雨棚,在设计图中,门卫室也并没有设计雨棚,顶盖玻璃的价格也是包括在1#门卫室的钢结构牌坊包干价格40000元之中的,故前述差额13.51㎡的所谓雨棚价款10282.5元理应扣减,一审判决扣减完全是正确的。三、凡创公司上诉称地丰犍为分公司支付的5300000元款项中有200000元是凡创公司代他人收取的运输费不是材料款。这与事实不符。地丰犍为分公司支付给凡创公司的200000元,在付款资料中明确记载为材料款,而非委托凡创公司支付给他人的运输费,地丰犍为分公司也从未委托凡创公司为其向第三人支付运输费。即使有第三人垫付的运输费,也与本案无关。四、凡创公司主张律师费等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中并无律师费等约定,同时双方至今未对结算达成一致,未达到支付条件,即使凡创公司因主张权利产生了费用,也应由凡创公司自行承担,其诉请要求地丰犍为分公司承担毫无事实和法律根据,一审法院判决不予支持完全正确。综上所述,凡创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地丰公司辩称,地丰公司没有收到过凡创公司提交的《方量统计表》,同意地丰犍为分公司的答辩意见。
地丰犍为分公司、地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将一审判决多认定的工程款952804.12元予以扣除;2.一二审诉讼费由凡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将一份买卖合同和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混同一起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案由,并在一个案件当中处理,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将凡创公司单方制作未经地丰犍为分公司认可的《结算单》及《方量统计表》记载的总造价作为本案工程款金额的计算依据,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以下工程价款认定错误。1.一审法院对玻璃幕墙面积认定错误,多认定了193㎡,导致工程价款多认定121590元。门卫室钢结构牌坊单项40000元的价格中,不但包含玻璃幕墙,也包含作为辅助材料的龙骨。退一万步讲,40000元的价格中只包含门卫室钢结构龙骨,而不含玻璃幕墙的玻璃,在对玻璃幕墙71.59㎡面积进行结算时,也只能按玻璃的市场行情单价230元计算。2.一审法院对铝单板面积认定错误,多认定了1216.12㎡,导致工程价款认定错误,多认定了535092.8元。铺设铝单板的行为是凡创公司自行增加,该部分不应计入工程价款。退一万步讲,即使要按照铝单板来进行结算,因钢桁架表面已不需要另行安装龙骨,结算铝单板价款时也应扣除铝单板龙骨的材料和安装价格。四、一审法院对《材料购销合同》项下货款认定不当。1.一审法院对钢质围栏货款的认定未扣除合同约定的优化成本金额,致使货款金额多认定了148436.82元。2.一审法院对断桥彩铝门窗面积多认定了278.65㎡,致使货款多认定了147684.5元。根据地丰公司与建设单位依照第三方审计作出的竣工结算结果,与凡创公司《结算单》中所报数量及金额对比,一审多判决了147684.5元的货款。五、一审法院将买卖合同涉及的货款以及工程款利息视为工程款本金,判决凡创公司享有工程款法定优先受偿权,是错误的。
凡创公司辩称,一、建设工程款包括直接款项和间接款项,其中直接款项又包括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费、措施费等,故材料费本身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况且凡创公司与地丰犍为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就是包工包料。因此,材料购销合同是施工合同的一个附属合同,约定的是凡创公司提供所涉材料部分的项目和价格,是组成最终结算款的一部分,一审一并处理并无不当。二、凡创公司提交的《结算单》《方量统计表》是通过地丰犍为分公司项目经理张启顺及监理、发包方共同验收收方后确认的,《结算单》上的修改是张启顺根据实际测量结果进行了手动修改,为原始单据,我方也同意修改的部分,最后确定工程结算总价为6981219.84元,张启顺也签字进行了确认,应视为双方已经办理了结算。三、关于地丰犍为分公司、地丰公司认为工程款中方量有误的部分,凡创公司认为其理由不成立。1.玻璃幕墙部分是按收方面积据实结算的,在钢结构报价40000元中是指钢龙骨部分的包干价,不含玻璃幕墙。2.原设计图中只有雨棚为铝单板,并且无钢桁架,钢桁架及其外包铝单板是设计漏项,也就是相对于整体工程结构及外装饰项目增项,经地丰犍为分公司同意后进行的施工。四、关于地丰犍为分公司、地丰公司认为《材料购销合同》项下价款计算错误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因此,请求二审驳回地丰犍为分公司、地丰公司的上诉请求。
凡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地丰犍为分公司、地丰公司立即向凡创公司支付工程款1671783.24元,并支付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以1671783.24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确认凡创公司对地丰犍为分公司、地丰公司的浙江一乐山东西部扶贫协作飞地(犍为)产业园标准厂房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3.判令地丰犍为分公司、地丰公司支付凡创公司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费5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地丰犍为分公司、地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凡创公司(乙方)与地丰犍为分公司(甲方)于2020年6月30日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地丰犍为分公司将1#、2#、6#厂房的施工图标示的玻璃幕墙、单铝板、铝型材隔栅、一体板幕墙以及门窗等的施工安装、采购(保温一体板由甲方自行采购)等作业发包给凡创公司施工;项目采用综合单价固定,包工包料,按招投标清单内容包人工、包安全、包机具、包验收以及其他不可预见费用等;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可以合理优化施工方案,在保证质量不影响外观整体形象的状况下,原则上甲方应以支持并确认,但价格须据实调整,并负责在甲方规定时间内完工,确保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政府有关部门、施工单位共同验收,一次性合格;施工中如甲方对设计没有发生变更,工程量没有发生变化,则单价不作调整,如有变化或合同未约定的事项则只调整变化及未约定的事项部分,如变化部分及合同未约定事项需要重新定价的,则双方协商后由甲方出具签证单(包括技术、经济、材料、认价)作最终结算增补依据;本工程承包固定单价为:玻璃幕墙,综合单价620元/㎡;一体板幕墙,综合单价330元/㎡;铝隔栅,综合单价230元/m;铝单板,综合单价440元/㎡;断桥门窗,综合单价340元/㎡;单层水泥板外墙,综合单价310元/㎡;本价格包括但不限于主辅材料,运输费用及运输风险、材料及辅材二次搬运费、保管费、综合管理费、人工费、施工措施费、安全防护费、文明施工费、成品保护费、各种保险、合理利润、材料市场价格变化风险及完成实现本工程可以预见的所有费用;玻璃幕墙、一体板、单铝板、门窗、单体板等以实际展开完成面面积作为收方结算;铝隔栅以实际完成米数作结算;质保期和质保金,自工程竣工通过验收结算起,质保期两年,质保金为竣工结算总造价的3%,质保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工程款的支付,本工程按进度付款,乙方材料进场开始施工两个工作日内即付进场材料金额的75%,当合同内工程量进度到50%时,甲方支付至合同总价30%,工程竣工后的决算周期,最长时间不得超过30天,工程完工初验后15日内付到合同总价的80%。余款工程竣工结算后,120日内付到结算总价97%,3%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到期10天内无息支付;结算流程及时间,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由乙方在10个工作日内报送工程结算书,甲方在接到工程结算书后,务必在一个月内完成该项目工程的审核,审核完成后20日内完成财务决算;针对办理结算过程中,因变更、增补、遗漏项的所有工程签证,作为竣工结算依据,当双方对结算有异议时,可通过相应的第三方审计单位进行审计,三方审计作为双方结算的最终依据。审计所产生的费用双方各承担一半;安全文明施工,乙方进场施工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现行的安全规范、标准、条例,必须遵守甲方现场安全管理规定,配备充足的安全管理人员,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并承担与之相关的一切费用;违约及索赔,因甲方原因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的时间及时付款,而造成乙方损失的,则由甲方全部承担。
2020年7月1日,地丰犍为分公司向凡创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关于你公司承包的浙江-乐山东西部产业园标准厂房外装工程在原合同基础上作如下调整:①单价,原合同幕墙玻璃单价620元/㎡,调整为630元/㎡;原一体板幕墙单价330元/㎡,调整为340元/㎡。②付款方式调整为,乙方材料进场开始施工两个工作日内付到合同总价30%约290万元整,当工程进度到一半时(即50%时),即付到合同总价的60%,其余付款节点及比例不变。
2020年8月9日,凡创公司与地丰犍为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产业园标准化厂房第3#厂房的玻璃幕墙、门窗、格栅等事项委托凡创公司施工制作,其所有事宜均按原主合同约定方式实施,今特签订补充协议作为后期结算的依据,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签章生效,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20年8月20日,案涉工程项目因固定窗位置部分水平钢桁架设计变更,凡创公司与地丰犍为分公司签订施工方案,约定钢材使用标准、按设计方案图施工,单价为392元/米,按实收方核算。
2020年9月15日,凡创公司与地丰犍为分公司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约定凡创公司向地丰犍为分公司提供产业园标准化厂房项目建设需要的镀锌围栏、金属围栏装饰板、金属围栏抱箍、彩铝断桥门窗、钢管桁架梁等,合同总价1668400元,该价格包含运费、税金,提供9%的增值税专用票,除此之外地丰犍为分公司不支付其他任何费用,合同数量暂定,合同数量最终以双方签字并盖章的结算清单为准,最终结算总价款、以工程实际量为准;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每项每批货到甲方指定场地验收入库后,付到场材料款的50%,每项安装完成、甲方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即付到完成合同价的97%,余款3%作为质保金;违约责任,供需双方中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需赔偿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损失包括并不限于直接损失、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差旅费等。
2020年6月30日,双方承包合同书签订后,凡创公司对案涉标准厂房进行施工。2020年11月20日,凡创公司与地丰犍为分公司工作人员张启顺对施工项目进行现场收方,并形成结算单初稿,项目总造价为6981287.30元,张启顺于2021年2月7日在初稿上签字确认,但未得到地丰公司或地丰犍为分公司主管领导的签字认可。地丰犍为分公司对凡创公司提交的结算单中玻璃幕墙、铝单板、铝装饰格栅、钢桁架、断桥彩铝门窗、玻璃雨棚、钢质围栏的数量及价款有异议。地丰犍为分公司先后向凡创公司支付幕墙款及材料款共计5300000元。
一审另查明,浙江-乐山东西部扶贫协作飞地(犍为)产业园标准化厂房项目(一期)于2021年1月完工,该项目竣工结算总价125954345元。四川地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中诚地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地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犍为分公司更名为中诚地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犍为分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凡创公司与地丰犍为分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承诺书、材料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该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凡创公司依约对案涉项目进行现场施工及供货,项目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且业主方与地丰公司完成竣工结算,故凡创公司依约主张地丰犍为分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该项目工程价款如何确认;2.凡创公司主张资金占用损失是否成立;3.凡创公司对案涉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4.凡创公司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是否应由地丰犍为分公司、地丰公司承担;5.地丰犍为分公司与地丰公司如何承担责任。
1.案涉工程价款如何确认。地丰犍为分公司认为凡创公司提交的结算单及方量统计表没有公司的签字盖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结算单中玻璃幕墙、铝装饰格栅、铝单板、钢桁架、断桥彩铝门窗、玻璃雨棚、钢质围栏的价款有异议,且认为结算时凡创公司应承担部分文明施工费。针对地丰犍为分公司有争议的项目,该院认定如下:①玻璃幕墙,凡创公司主张面积为4476.3㎡,单价为630元/㎡;地丰犍为分公司认可玻璃幕墙面积为4283.29㎡,单价为620元/㎡,理由是门卫室钢结构牌坊价格为40000元,其价格既包含钢结构龙骨又包含玻璃幕墙,故凡创公司主张的玻璃幕墙面积中应扣除门卫室钢结构牌坊中的玻璃幕墙面积。经审查,根据地丰犍为分公司的陈述,玻璃幕墙面积差距的主要原因是双方对门卫室钢结构牌坊单价存在争议,凡创公司认为40000元仅指龙骨,地丰犍为分公司认为40000元既含龙骨也包含对应的玻璃幕墙,而双方争议的玻璃幕墙面积相差约193㎡,即使按单价620元/㎡计算,价格相差接近120000元,故地丰犍为分公司认为门卫室钢结构牌坊单项40000元的价格中包含了对应的玻璃幕墙的价格明显不合常理,故对地丰犍为分公司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且玻璃幕墙单价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630元/㎡计算。②铝单板,凡创公司主张铝单板的面积为1724.4㎡,地丰犍为分公司认可508.28㎡,面积争议主要原因为钢桁架设计图纸变更,变更时未对钢桁架外墙部分使用的材料及如何计价做书面约定,地丰犍为分公司认为钢桁架的单价包含了外墙材料。经审查,凡创公司采用了铝单板作钢桁架结构对应的外墙,因项目施工过程中地丰犍为分公司有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管理,且案涉项目已交付使用,证明地丰犍为分公司认可凡创公司使用铝单板作外墙的事实,钢桁架双方约定单价为392元/m,合同约定的铝单板为440元/㎡,因双方对钢桁架外墙结构部分使用材料未作书面约定,且地丰犍为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钢桁架的单价中包含了外墙铝单板,故对地丰犍为分公司的该项辩解理由不予采信。③钢质围栏,地丰犍为分公司认可凡创公司主张的围栏面积,但认为凡创公司实际采用的围栏规格与约定不相符,故应当扣减单价;经审查,原设计钢质围栏采用50*30*2、30*30*1.5规格的钢管,实际使用的是50*50*1.5、32*32*1.5规格的钢管,实际使用的钢管仅管壁厚度小于设计方案,而长和宽均大于或等于原设计,故地丰犍为分公司要求调整围栏面积单价的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此外,地丰犍为分公司主张断桥彩铝门窗面积存在差异、钢桁架规格不符应扣减单价、凡创公司应承担安全文明施工费等事项,因地丰犍为分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对其主张该院不予采信;地丰犍为分公司主张铝装饰格栅因设计变更展开面积减少,应扣减相应的价款,凡创公司亦认可存在设计变更,故对地丰犍为分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采信,铝装饰格栅总价扣减50094元;地丰犍为分公司主张门卫室图纸中无玻璃雨棚,要求扣减玻璃雨棚价款10282.5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地丰犍为分公司主张已向凡创公司支付工程款5300000元,凡创公司认可支付的工程款为5100000元,其中有200000元是凡创公司代收的运费,系地丰犍为分公司向第三人支付。该院认为,因地丰犍为分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载明支付的款项为幕墙款和材料款,故对凡创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该院认定地丰犍为分公司已支付的款项为5300000元。
综上,案涉工程项目中地丰犍为分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总价为1411406.74元(6981219.84元×97%-5300000元-50094元-10282.5元)。
2.凡创公司主张资金占用损失是否成立。因双方对结算的方量及价款存在争议,未达成最终的结算意见,故凡创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从其提起本案诉讼受理之日即2021年9月17日开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较为合理。
3.凡创公司对案涉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承包人主张在其施工范围内对工程折价、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应予以支持。故凡创公司的该项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4.凡创公司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是否应当由地丰犍为分公司承担。因双方在承包合同中对律师代理费未作约定,仅在材料购销合同中有约定,而本案中凡创公司主张的是工程款,故对凡创公司提出的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5.地丰犍为分公司与地丰公司如何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故本案中,应由地丰犍为分公司的财产先行承担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承担的,地丰公司承担补充责任。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修正)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地丰犍为分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凡创公司工程款1411406.74元,并从2021年9月17日起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地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支付责任;三、凡创公司在第一项债权范围内对其建设施工工程的折价、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凡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案件受理费202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地丰公司、地丰犍为分公司共同承担。
除以下事实外,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浙江-乐山东西部扶贫协作飞地(犍为)产业园标准化厂房项目(一期)工程”的发包方为乐山高新投犍为基地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地丰公司为承包人。地丰公司承包前述工程后,由地丰犍为分公司将外装玻璃幕墙、一体板幕墙、单铝板、格栅等分包给凡创公司施工。
对于在《结算单》《方量统计表》上签名的张启顺的身份,地丰犍为分公司在二审中陈述称,此人系案涉工程项目上聘请的“技术责任工长”。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针对凡创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认定如下:
第一,关于一审判决扣减的铝装饰格栅工程款50094元和玻璃雨棚工程款10282.5元是否正确的问题。在凡创公司与地丰犍为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中,约定铝装饰格栅工程单价230元/m,要求按图施工。由于设计图中深灰色铝管矩管尺寸为200*200,展开面为800,但现场尺寸为200*150,展开面积为700,所占比例为0.875,故一审判决按照相应比例核减铝装饰格栅工程款50094元,并无不当。对于玻璃雨棚工程款10282.5元,由于图纸中门卫室并无玻璃雨棚,凡创公司未提交地丰犍为分公司同意增加该项目的证据,一审判决扣减该部分费用并无不当。
第二,关于地丰犍为分公司已付工程款金额,凡创公司认可总计收到5300000元,但认为其中有一笔200000元,系凡创公司代他人收取而非地丰犍为分公司支付凡创公司的材料款。本院认为,地丰犍为分公司总计向凡创公司付款5300000元,双方对此无异议。凡创公司收款后虽向案外人转款2000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受地丰犍为分公司委托而向案外人支付的款项。因此,一审认定地丰犍为分公司已向凡创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金额为5300000元,该认定正确。
第三,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和律师费的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在本案诉讼之前未对工程款结算金额达成一致,一审法院从该院受理本案之日即2021年9月17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另外,在凡创公司与地丰犍为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中,对当事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并未进行约定,凡创公司主张由地丰犍为分公司承担律师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凡创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认定如下:
第一,关于本案能否将凡创公司与地丰犍为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及《材料购销合同》一并处理的问题。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通常都需要耗费构成工程实体的原材料、辅助材料、构配件等。对于材料费的承担,通常由当事人在合同中进行约定,有包工不包料、包工包料等形式。本案中,凡创公司与地丰犍为分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合同中约定的单价即包含材料费。之后,双方虽然又另行签订一份《材料购销合同》,但《材料购销合同》同样是针对案涉工程施工需要而签订,且在张启顺代表地丰犍为分公司对凡创公司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时,也是将两份合同所涉项目作为凡创公司分包工程一并进行收方。因此,一审法院将前述两份合同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并无不当。
第二,关于《结算单》《方量统计表》记载内容能否作为结算依据。凡创公司提交的《方量统计表》及《结算单》上,明确载明了各分项工程完成工程量的情况及其单价、总价,其上有张启顺的签名,并注明“工程量属实”。对于张启顺的身份,地丰犍为分公司在二审中陈述此人系地丰犍为分公司案涉工程项目上聘请的“技术责任工长”。对于凡创公司而言,其有理由相信张启顺有权代表地丰犍为分公司对凡创公司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对于《结算单》上工程量对应的单价,亦与双方合同约定相符,且一审法院已将不应计算价款的铝装饰格栅工程款50094元和玻璃雨棚工程款10282.5元在总款中进行了扣除。因此,地丰犍为分公司认为张启顺无权代表其在《结算单》《方量统计表》进行收方结算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玻璃幕墙、铝单板、钢质围栏、断桥彩铝门窗等款项的认定。1.玻璃幕墙。地丰犍为分公司主张门卫室钢结构牌坊单项包干价40000元中,不仅包含龙骨价格,还包含门卫室玻璃幕墙价格,并认为即便不包含玻璃幕墙价格,进行结算时也只能计算玻璃幕墙的玻璃价款。对此,本院认为,在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门卫室钢结构牌坊单项包干价40000元,已经包含了门卫室玻璃幕墙的价格,一审法院按照凡创公司施工完成玻璃幕墙的面积并以合同约定单价计算该部分价款,并无不当。2.铝单板、钢质围栏、断桥彩铝门窗等。凡创公司施工完成铝单板、钢质围栏、断桥彩铝门窗等的方量已经地丰犍为分公司案涉工程项目上聘请的“技术责任工长”张启顺签字确认,对于以上项目所涉价格构成、计价依据等问题,凡创公司结合合同约定、设计变更、施工需要等进行了合理解释。因此,一审法院对前述项目所涉价款的认定,并无不当。
第四,关于凡创公司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查明事实,地丰公司从案外人处承包“浙江-乐山东西部扶贫协作飞地(犍为)产业园标准化厂房项目(一期)工程”后,由地丰犍为分公司将案涉外装玻璃幕墙、一体板幕墙、单铝板、格栅等工程分包给凡创公司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方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照前述规定,只有与发包方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凡创公司作为分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支持凡创公司该项诉讼请求,属于对法律条文理解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就凡创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2021)川1123民初27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一、中诚地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犍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四川凡创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11406.74元,并从2021年9月17日起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中诚地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支付责任”;
二、撤销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2021)川1123民初274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三、驳回四川凡创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2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中诚地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诚地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犍为分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川凡创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预交20296元,按照其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应收取5205元,由四川凡创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剩余15091元予以退还;中诚地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诚地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犍为分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0296元,按照其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应收取13328元,由中诚地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诚地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犍为分公司负担,剩余6968元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开运
审 判 员 王建强
审 判 员 孙秀竹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张起荣
书 记 员 辜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