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大港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捷嵘迅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3民终50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捷嵘迅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尖山曙光里83、85、87号83门。
法定代表人:赵东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蔺春静,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梅,天津澄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大港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迎宾街81号。
法定代表人:滕吉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凯生,北京中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捷嵘迅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大港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6民初12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捷嵘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审判程序违法。留给上诉人的答辩时间根本不足十五日。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双方之间的《施工协议书》合法有效,被上诉人起诉的事实及诉请金额也均是依据于《施工协议书》。一审判决认定“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作出《施工协议书》无效的结论意见,但对该意见未作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的示明。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正确。第一,上诉人已就天津市第四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本案案涉工程工程款事宜诉至法院,今因天津市第四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不抵债被申请进入破产程序,上诉人就天津市第四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也已列入重整债权范围内,该笔款项是否可以支付处在未决状态。因此《施工协议书》约定的“建设方拨款”的支付条件并未成就。第二、一审法院回避了上诉人一方提出的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出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5年2月9日,应该从最后一次收款后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提出付款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故双方应当以《施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的条件进行结算付款。一审法院在程序、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均存在严重错误。
水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合同效力问题是法律问题而非事实问题,法院有权依据施工协议书的内容以及实施情况依法对于施工协议书的性质效力作出认定。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施工协议书的约定并非是付款条件,施工协议书第三条第一款是对工程款付款期限的约定,但是对于付款期限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本案中涉案工程于2015年验收并使用,2019年11月相关部门出具了最终审核报告,因此原告的请求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如果将该条款理解为付款条件,那么一旦条件不成就,也就是说是市政不向上诉人拨款,那么原告的实体权利将面临风险,这显然有悖于双方订立合同的初衷。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涉案工程是于2019年11月出具的最终审核报告,因此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该是在2019年该报告的出具之后开始起算。
水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捷嵘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45000元以及逾期支付的利息(利息以2045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1月14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捷嵘公司承担。诉讼中,水利公司撤回了对案外人天津第四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捷嵘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有《施工协议书》,捷嵘公司将滨水河排沥河道新建节制闸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3350000元,工程款付款情况按照总包合同的规定执行,建设方拨款后,捷嵘公司扣除5.5%税金后其余款支付原告,如原告在施工范围内有签证变更,按建设方审核后由开发区审计局出具的结算结果做结算。合同签订后,对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原告实际完成了施工并交付使用。包括原告施工内容在内的滨水河排沥河道工程的发包方为案外人天津开发区南部新兴产业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总包方为天津第四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捷嵘公司与天津市第四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系分包关系,捷嵘公司将其自天津市第四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分包所得的施工内容部分分包给了原告进行施工。对于滨水河排沥河道工程结算,在2019年11月14日由案外人天津正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结算审核报告,确认了工程整体的最终结算金额,该结算金额由工程的建设单位、管理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审核单位均予以加盖印章确认。针对原告承揽工程的具体施工内容,双方确认环氧沥青涂层部分原告未进行施工,环氧沥青涂层部分的工程,在双方当事人提交的2019年11月14日由案外人天津正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结算审核报告中予以核减;双方存在争议的内容为钢板桩部分,钢板桩部分的工程在双方当事人提交的2019年11月14日由案外人天津正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结算审核报告中未有体现,对双方无争议的施工内容,在双方当事人提交的2019年11月14日由案外人天津正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结算审核报告中确定的结算价款为2506895.75元。案涉工程中原告实际取得工程款数额为945000元,捷嵘公司在2015年2月向原告予以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由于捷嵘公司将自天津市第四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分包所得工程中的部分工程交由本案原告实际进行施工,原告依据施工内容取得相应工程价款,原告与捷嵘公司之间实际上应为工程的分包关系,原告与捷嵘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该份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但由于案涉工程所在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并实际交付使用且工程结算价款审核报告已经出具,就原告实际施工部分工程,其可参照合同约定就经验收合格部分的工程主张相应的工程款项。对于原告所施工工程款项的确认,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提交了相同的结算审核报告,且对结算审核报告并无异议,根据双方提交的结算审核报告中对于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确认,对于原告实际施工工程价款的确认一审法院确定为2506895.7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钢板桩部分工程,由于在结算审核报告中并未予以体现,原告对该部分工程的实际发生提交有双方书面签字的工程签证单等证据予以佐证,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工程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在确认了原告实际施工工程价款的基础上,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扣除5.5%的税金,再扣除捷嵘公司已付款部分,捷嵘工程未付工程款的数额为1424016.48元。针对该部分未付款项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一事,由于案涉工程所在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实际交付使用且结算审核报告已经出具,原告与捷嵘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合同存在基于存在违反分包而导致无效的情形,在此情形,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与否并不能成为捷嵘公司不支付工程款的阻却事由,在满足法律规定的原告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可以主张工程款的条件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捷嵘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的条件成就,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请求予以保护。对于原告主张的迟延付款利息问题,基于案涉《施工协议书》的无效,由于在2019年11月14日案涉工程所在项目的结算审核报告予以出具,且案涉工程款项的结算依据为该结算审核报告,在结算审核报告出具后捷嵘公司并未支付工程款,应视为其存在迟延付款的情形,对原告主张的迟延付款利息一审法院予以保护,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的确定,在结算申报报告出具的时间之后,应当给予捷嵘公司必要的履行情形,基于此考量,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20年1月1日,以1424016.4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判决:一、被告天津市捷嵘迅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大港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24016.48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20年1月1日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天津市大港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2043元,由原告天津市大港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06元,被告天津市捷嵘迅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937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水利公司与捷嵘公司之间实际上应为工程的分包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该份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案涉工程所在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并实际交付使用,且工程结算价款审核报告已经出具,水利公司可参照合同约定就实际施工工程主张相应工程款项。捷嵘公司主张支付条件未成就不应支付工程款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系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上诉人主张答辩期不足十五日一审程序违法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水利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捷嵘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16元,由上诉人天津市捷嵘迅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权
审 判 员  阎 涛
审 判 员  郭小峦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洪飞
书 记 员  吴宝玉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