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大港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大港水利工程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津民申26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蓓,天津津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大港水利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大港水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迎宾街81号。
法定代表人:滕吉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茂非,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市大港水利工程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津02民终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两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自2014年***在坐落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津港高速公路口西侧的水池内饲养鱼类,***投入了鱼苗、饲料、人工费及电费等,该水池内的鱼属于***所有。虽然***对该水池不享有合法经营权,但是否享有合法经营权不是确认鱼的所有权的依据。大港水利公司因排放污水造成***饲养鱼的死亡,在经过报警并告知大港水利公司停止排污的情况下仍然排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鱼死亡损失的赔偿责任。在诉讼前,双方对损失及因果关系达成了一致,对损害赔偿有口头约定。两审判决认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大港水利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及因果关系,驳回***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侵害了***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大港水利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审法院对***再审申请中提及的全部问题均已进行了详尽的调查,两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大港水利公司向其养鱼池排放污水导致其养殖的鱼死亡并要求赔偿损失,应由***对其养殖的鱼死亡与大港水利公司清淤排污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但由于***在事发后未妥善保护现场,对养鱼池的水体更换后又重新进行养殖鱼虾,导致现场丧失鉴定的条件,也即***无法完成举证责任,应由***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审判决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常希宝
审判员  郝津玲
审判员  齐子良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耿小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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