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大港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与天津市大港水利工程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16民初62251号
原告:***,男,196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滨海新区,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蓓,女,天津津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大港水利工程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迎宾街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103708140H。
法定代表人:滕吉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勤,男,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茂非,男,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大港水利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吕佳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11月14日,本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蓓,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勤、刘茂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5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诉称,原告经营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津港高速口西侧养鱼池项目。2015年12月,被告施工十米河清淤工程,将污水抽出后流入原告的养鱼池中,导致原告池中鱼苗全部死亡。为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赔偿,但被告仅同意赔偿6万元,远远小于原告受到的实际损失。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50万元。
水利公司辩称,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原告自称对所占有的池塘有合法的占有使用权,但原告并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在本案的调查过程中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是非法占有并使用该池塘;本案中没有侵害事实,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向其自称的鱼池内排放污水;本案没有造成侵权后果,原告应当举证证明有实际的损失及相关数额;如存在侵权行为,原告也未能证明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查明事实如下:
涉案池塘系原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土地整理中心(以下简称整理中心)所有,位置在东至津港高速入口处,北至铁路和天津市天庆混凝土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西至某部队所有的土地,南至大港522公交总站。2015年12月,被告进行十米河清淤工程,施工过程中,向涉案池塘西边马路西侧的排污池排放污水。2016年1月8日,原告向板厂路派出所报案称“有人往其鱼池内排污水”,办案民警到达现场进行了处置,据2016年1月18日板厂路派出所的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显示:“民警达到现场,经了解系报警人的鱼池有人排放污水,现双方已自行协商解决,民警告知其如有问题可到法院起诉解决”。2016年4月6日,因原告用车辆堵水利公司西门,水利公司人员报警,板厂路派出所民警制作的询问笔录,该笔录显示***向民警陈述了开车堵被告水利公司门口的原因和经过。
另,原被告双方曾就涉案纠纷进行过协商,被告曾提出过如果原告能够提供其合法取得涉案池塘养殖权的证明材料,可以考虑给予一定的补偿,后来因为原告没有提供涉案池塘所有权人整理中心的证明,最终未能达成协议。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对其关于涉案池塘养殖的合法性问题提供下列证据:(1)本院依原告申请向原涉案池塘的土地所有权单位整理中心孙育国、郭宝坤进行调查,孙、郭二人均表示不认识***,未允许***在涉案池塘养殖。(2)依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其与被告因池塘“污染”事宜发生争执后,向辖区派出多次报案的情况:一是调取了2016年1月18日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二是调取了派出所2016年4月6日询问笔录。(3)***提供了天津市天庆混凝土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的证明和电费收据,证明显示2014年3月至2016年8月***所承包鱼池的用电一直由该公司提供;收据显示2014年12月30日和2015年12月30日***向其缴纳鱼池电费分别为7210元和8012元。(4)***的外甥李洪利和***的侄子李程当庭出具的证人证言,证实二人曾先后在涉案池塘看护***养殖的鱼苗,并证明鱼苗的种类包括花头和锦鲤。
本院意见:通过本院调查,原整理中心人员孙育国和郭宝坤均否认***主张的***是经过原整理中心的孙育国和郭宝坤允许在涉案池塘养鱼的事实,被告亦不认可***主张的事实,而2016年1月18日板厂路派出所的出警记录和2016年4月6日板厂路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并没有被告工作人员或原整理中心人员确认此事实,另外,原告提供天津市天庆混凝土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和两个证人证言也不能证明***是涉案池塘的合法使用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不予认定。
2.关于被告施工清淤污染了涉案池塘的鱼并造成死亡的事实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提交视频光盘一张,拟证明被告将污水排放至原告经营的养鱼池内;(2)申请鉴定,拟通过涉案清淤工程排污池中土质成分分析与涉案鱼池土质成分分析对比,确认被告清淤工程排污污染环境,是造成池塘中鱼死亡的直接原因。
被告提供的涉案清淤工程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津滨审批环准﹝2015﹞400号文件)和环境保护验收的批复(津滨审批环准﹝2017﹞56号文件),天津生态城环境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调查报告表明:该单位(水利工程公司)落实了施工期的主要环保措施,施工阶段未对周围环境造成显著影响,施工结束后完成了生态恢复工作。
本院意见:原告提供的录像资料无法明确显示被告排放污水致涉案池塘受污染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亦不予认可;原告要求对被告的排淤行为与涉案池塘中的鱼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施工前和施工后涉案池塘土质成分是否发生变化,已经无法判断,通过鉴定亦无法确定原告***陈述的事实,而被告提供的证据也证明了被告施工后未对周围环境造成显著影响,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确认。
3.关于原告损失数额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提供南营房锦鲤养殖厂出具的收据,显示2015年4月16日锦鲤数量2680,单价26,价款69680元;天津市兆鑫养鱼专业合作社出具的***购买饲料支出49200元的收据;2014年4月12日、2014年7月16日、2015年3月12日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金港湾种植园的四张收据;员工工资和电费收据。(2)鉴定申请。原告申请对涉案池塘面积最大密度养殖鱼苗的数量进行测算,鉴定全数死亡后的损失。
本院意见:原告***提供的购买鱼苗、饲料收据、员工工资及电费收据等,其中主要证据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金港湾种植园出具的原告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间购买饲料及鱼苗的收据,经本院调查,“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金港湾种植园”成立于2016年6月12日,经当庭询问,原告承认上述证据是为该次诉讼后补的收据,故本院对金港湾种植园的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其他收款收据均非国家税务机关认证的正规发票,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鉴定申请,本院认为,清淤工程进行时,涉案池塘中鱼的客观数量不能通过鉴定来确认,且按原告主张,涉案池塘养殖至少两种鱼苗,每一种鱼苗的实际养殖数量不能通过鉴定得出客观结论,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涉案池塘中的鱼是其养殖的,并提供了证据作为依据,故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但涉案池塘所有权人整理中心对授权原告在涉案池塘养殖一事予以否认,原告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对涉案池塘系合法占有并使用,故原告不具备向被告主张损失的前提事实条件;同时,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清淤行为与原告主张的涉案池塘污染有直接联系,也不能证明其损失的数额,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春芬
审 判 员  沙 爽
人民陪审员  王 萍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刘东勇
书 记 员  王 浩
附:法律释明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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