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湾市大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与曾智坤、***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新4223民初3001号
原告:***,男,197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原籍;山西省原平市,现住:新疆沙湾县,电话:。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千荔(一般代理),沙湾县三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电话;。
被告:曾智坤,男,198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原籍:湖南省沅江市,现住:新疆沙湾县,电话:。
被告:***,男,1985年9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原籍:山西省原平市,现住:新疆沙湾县,电话:。
被告:黄勇,男,198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原籍:重庆市万州区,现住:新疆沙湾县,电话:。
被告:沙湾县大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沙湾县天山路**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
法定代表人:李金光,男,,汉族,系该公司经理,现住新疆沙湾县,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虎(一般代理),系该公司职工,男,,现住新疆沙湾县,身份证号:×××.电话:。
原告***与被告曾智坤、***、黄勇、沙湾县大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冯进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12月28日开庭公开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千荔,被告曾智坤、被告***、被告黄勇、被告沙湾县大禹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239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日,原告给被告黄勇、***、曾智坤承包的沙湾县金沟河生态治理工程K1+100---K1+900项目(三标段、四标段)进行带班管理工作,后原告又给被告黄勇在该工地继续从事带班管理工作,工期从2016年7月2日-2016年10月1日结束,当时同被告约定工资10000元,三个月工资共计30000元,到2016年10月1日工程完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期间被告黄勇向原告支付6100元,剩余劳务费各被告推三推四,故起诉。
被告曾智坤辩称:原告是通过***介绍我认识,我与***是合伙人,原告每月工资是1万,在我的工地管理20天,工资是6000元,后经济来源跟不上,我就离开了一段时间,到目前为止,工程量也没有结算,我也没有拿过一分钱的工程款,我还交了押金,也没有钱,希望承包方先代发工资,原告管理的工人有30、40工人,原告管理的队伍有三个,我只承担原告给我管理工人期间的三分之一的工资。
被告***辩称:我与曾智坤合伙干的,曾智坤说要个人管理工程,我就介绍原告给曾智坤,曾智坤离开工地后原告还在工地管理着,7月29日晚与黄勇吃饭时,黄勇给工人说工地与我无关,工资找黄勇,所有人的工资由黄勇发。结算只给我结算了部分,我只承担从7月21日到8月19日***的工资的一半,另一半由黄勇承担,8月29日之后的工资由黄勇承担。
被告黄勇辩称:原告是七月二号来的,因为河道工程是我与大禹签订的合同,曾智坤与***是原告的老板,后来不知道是什么回事,曾智坤回老家了,因为工人不给曾智坤与***干了。不听他们的管理,为了利于管理,为了工程继续进行,说工程是给我干的。工人才听到他们的管理,我就与其他工人和原告说别人不给你发工资由我给你发,你们工人继续干,6000元是我给的,我预先借支6000元,后来原告没有钱吃饭,我又借给他100元,不是支付工资,要求原告返还我的6100元借款。我没有义务给原告支付工资,我也没有与他签订劳务合同,原告是被告一、被告二雇佣的。
被告沙湾县大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们与黄勇没有签订合同。黄勇与天北万佳公司签订的协议,大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及其他被告无关,我们不认识他们。
经审理查明,沙湾县金沟河县城段综合治理工程河道生态防洪治理工程是沙湾县新丝路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总承包,2016年4月26日沙湾县新丝路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将沙湾县金沟河县城段综合治理工程河道生态防洪治理工程部分0+200---2+000段(三标段)承包给沙湾县大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再此之前的2015年10月10日沙湾县大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就将该工程的一期即防洪堤土方工程及河底及两岸护坡混凝土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分包给新疆天北万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王有根。该《内部承包协议书》合同落款盖章是新疆天北万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新疆天北万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水利工程施工资质,该内部承包协议实际是借用资质的分包工程协议。案外人王友根以大禹水利公司名义将该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黄勇(黄勇是王有根开发的金凯世家房产的施工人),被告黄勇又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和曾志坤。以上事实由原、被告举证的合同证实。
原告***在沙湾县金沟河生态治理工程K1+100---K1+900项目进行带班管理工作。工期从2016年7月2日-2016年10月1日,约定工资每月10000元,三个月工资共计30000元。被告曾智坤和被告***共同从黄勇分包工程,因曾智坤提出自己管理项目,***就将自己的老乡介绍给曾智坤,***于2016年7月2日到7月21日在曾智坤管理的工地从事带班工作,因期间曾智坤无经济来源支付工人工资,工程无法继续进行施工,离开工地到广东去,***接受管理工地,***于7月22到29日在***管理的工地从事带班工作,7月29日因工人不给***干活,要求结算工资,7月29日***及黄勇带领工人在大盘美食城吃饭,黄勇当众承诺工人算我的工人,之后工资由我来发,你们继续干,继续服从***的管理。***于7月30日到10月1日由黄勇雇佣原告***,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沙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笔录四份,及录音视听资料一份,工人的书面证言三份证实。
原告***陈述自认从7月2日到8月26日从黄勇处领取了5000元。中秋节领取了工资1000元。10月1日领取了100元,给黄勇出具了领条。黄勇辩解是借支6100元,没有提供证据。
本案争议焦点:1、各被告人对原告的工资如何承担给付责任;2、被告黄勇、被告大禹水利公司对原告的劳务工资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一方为完成某项工作而使用另一方提供的劳务,并为此向提供劳务方支付报酬的协议。
关于各被告人对原告的工资如何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在沙湾县金沟河生态治理工程K1+100---K1+900项目进行带班管理工作。工期从2016年7月2日-2016年10月1日,约定工资每月10000元,三个月工资共计30000元,原告自认被告黄勇已支付6100元。本院予以确认。
***于2016年7月2日到7月21日在曾智坤管理的工地从事带班工作。***接受管理工地后,***于7月22到29日在***管理的工地从事带班工作。***于7月30日到10月1日由黄勇雇佣原告***。被告曾智坤、被告***、被告黄勇是先后雇佣原告***的个体包工头雇主。在其各自其雇佣期间对工人的工资承担直接给付责任。被告曾智坤辩解:***在我施工的工地带班期间,同时共带班管理过三个工人班组,我是其中一个队伍,我只付三分之一的工资。该劳务合同并没有禁止工人在从事劳务期间不允许兼职,被告曾智坤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解:因工程量进度不到位,黄勇按照协议只给我发了50%的工程量款,我只给原告发在我施工期间一半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采用货币形式按月支付。工程进度不到位,有雇主对工人工资发放不到位和未及时发放的原因,但同时工程价款如何结算是被告***和被告黄勇个体包工头之间的纠纷,工人靠出卖劳动力取得劳动报酬,按劳取酬,个体包工头之间工程价款如何结算与工人工资支付无关。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主张剩余劳务费239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黄勇、被告大禹水利公司公司对欠付***的劳务工资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禁止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转包需经原发包人同意,禁止将工程全部肢解后分包,禁止将工程分包后再分包,禁止将工程转包或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单位和个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规定:禁止借用资质。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国务院劳动保障部、建设部于2004年9月6日发布实施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沙湾县大禹水利水电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案外人王友根,案外人王友根以大禹水利水电公司名义将该工程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自然人黄勇,黄勇再次分包给曾智坤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上述规定,被告黄勇、被告大禹水利水电公司应对拖欠***的劳务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暂行办法》是对建设领域农民工合法利益予以保护的专门性规定,从事工程建设的相关企业应遵守执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智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6666.60元(2016年7月2日-7月21日工资);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666.64元(2016年7月22日-7月29日工资);
三、被告黄勇支付原告***劳务费20666.46元(2016年7月30日-10月1日工资,不按大小月合计62天计算),已支付6100元,剩余14566.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
四、被告黄勇、被告沙湾县大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至第三项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诉讼争议标的239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99元,由被告曾智坤负担55.51元,由被告***负担22.20元,由被告黄勇负担121.29元,由被告黄勇、被告被告沙湾县大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对整个受理费199元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负担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进红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潇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