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湾市大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与***、**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新4223民初3002号
原告:***,男,198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打工,现住河南省获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千荔(一般代理),沙湾县三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5年9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原平市。
被告:**,男,198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新疆沙湾县被告:沙湾县大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沙湾县天山路**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223751675340M。
法定代表人:李金光,男,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总经理,现住新疆沙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梅(一般代理),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诉被告***、**、沙湾县大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禹水利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琼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12月21日开庭公开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千荔,被告**,被告大禹水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271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1日,原告给被告承包的沙湾县金沟河生态治理工程K1+100至K1+900项目工地从事测量工作,工期从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10月1日结束。当时同被告约定月工资1万元,三个月共计3万元。到2016年10月1日工程完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5300元劳务费,剩余劳务费被告拒绝支付,原告诉至本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书证1、施工合同一份(复制件)。证明:第三被告是实际用工主体。书证2,询问笔录一份六页(出示原件,提交复制件)。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有劳务合同关系,原告给被告负责测量产生劳务费的事实。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双方约定每月工资1万元的事实。书证3,录音资料一份。证明:***与**对原告工资进行了协商。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每月1万元工资有异议,我们对工人工资都只有起诉的几个人没有发,其他的工人都按时发放,诉讼费不承担,原告在工地工作、从事工种、工作时间三个月无异议,现在不欠付原告工资。原告刚来的时候是做房建,每月5000元,每月工资都履行了,后又被第一被告***调到河道工程作测量工作,***承担我河道工程打混凝土工作,我与***有承包合同。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当庭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书证1,劳务承包协议书一份(复制件)。证明:我与第一被告是劳务承包关系,***找到原告要求给我当司机,我没有同意。***说原告会看仪器,我就让原告在我所施工的金凯世佳作测量工作,呆了不到20天。我河道上需要人,我与***协商让原告去干,工资我与***一人承担一半,工资数额是5000元。书证2,安全生产质量责任书一份、劳务承包协议书一份(复制件)。证明:我将工程从大禹公司承包后转包给***与曾智坤,所有工人工资由***负责。责任书公司负责人签字是王有根,是新都房产公司董事长。我共向原告支付生活费5300元,是分两次给的。
被告大禹水利公司辩称:工程项目是由我公司发包给王有根,他是挂靠我公司的,有挂靠协议但是我没有带。之前原、被告我都没有见过,对原、被告签订的用工协议我方不清楚,原告劳务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至10月间原告***经被告***介绍,在被告**承包的沙湾县金沟河生态治理工程K1+100-K1+900工程中从事测量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1万元。原告工作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5300元。被告**承包的该工程是由被告大禹水利公司总承包,案外人王友根以大禹水利公司名义将该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又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和案外人曾志坤。现原告向被告**、***及大禹水利公司主张欠付工资271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大禹水利公司陈述涉案工程系其公司发包给案外人王友根,是挂靠关系双方之间有挂靠协议。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与被告是否形成劳务关系;2、原告的月工资数额问题;3、大禹水利公司公司对**欠付***的劳务工资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一方为完成某项工作而使用另一方提供的劳务,并为此向提供劳务方支付报酬的协议。
关于原告与被告是否形成劳务关系的问题,根据原告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的被告**在沙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询问笔录中称述的内容,被告**认可原告***在其承包的涉案工程中从事测量工作,并且自认原告的工资与被告***一人一半。对该证据原告系从沙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复印,并且加盖该单位公章,因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本院予以确认,结合该证据以及原、被告的称述,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成立。
关于原告的月工资数额问题。原告主张月工资为1万元,被告**不予认可,结合并***在沙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询问笔录中的称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其在索要工资工程中所做的录音,可以证实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测量工作,口头约定的工资为每月一万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是被告**雇佣的工作人员,双方之间依法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依法向提供劳务的人员支付相应劳务报酬。原告与被告均认可已向原告支付5300元,根据原、被告的称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时间为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10月1日,原、被告约定的工资按月计算,共故剩余劳务费为24700元(1万元×3个月-5300元)。故对原告主张剩余劳务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大禹水利公司公司对**欠付***的劳务工资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国务院劳动保障部、建设部于2004年9月6日发布实施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大禹水利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案外人王友根,案外人王友根以大禹水利公司名义将该工程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自然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上述规定,大禹水利公司应对**拖欠***的劳务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暂行办法》是对建设领域农民工合法利益予以保护的专门性规定,从事工程建设的相关企业应遵守执行。对于被告***,系该工程的分包人,被告**与***之间对原告工资的约定,被告***未到庭发表意见,故无法确认,且对原告不能产生约束力,被告**辩解原告的工资与张勇各负担一半的意见,无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4700元;
二、被告沙湾县大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本案诉讼争议标的27100元,案件受理费239元,由原告***负担21元,由被告**负担218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负担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琼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马雪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