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豫10民终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安水利集团有限公司(原河南天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解放大道180号(原安阳县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贾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防,河南颖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培,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城县水利局,住所地:襄城县紫云大道北段。
负责人:李红卫,任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永强,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城县八七龙兴水源工程建设管理局,住所地:襄城县紫云大道北段。
负责人:贾凤琴,该局局长。
上诉人天安水利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襄城县水利局、襄城县八七龙兴水源工程建设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21)豫1025民初2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案涉的《襄城县“八七”龙兴水源工程九标段施工合同书》第九条约定“自合同签订后,甲方根据工程进度付款,到工程完工时付款达合同价款的70%,工程通过审计并验收后付款达实际价款的90%,留10%的质保金,一年后无工程质量问题付清。”结合襄城县审计局于2018年12月8日已委托第三方对案涉项目进行审计的事实,应认定合同中的上述条款系双方对案涉工程价款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约定。案涉工程2013年1月10日签订施工合同,施工过程中,存在工程变更,案涉工程于2017年9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自2018年12月8日由审计局委托第三方审计至今已三年多,襄城县审计局尚未做出审计结论,已超出合理期间,其出具的初步审核说明中显示“初步核定金额为310.32万元”不属于正式的审计报告,不具有审计的法律效力,因此应当通过工程造价鉴定程序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在上诉人已向其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后未予评判,直接作出判决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21)豫1025民初269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上诉人天安水利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036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蔡文慧
审 判 员 颜 森
审 判 员 王 戈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李仕元
书 记 员 杨涵西
邮编:461000
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