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783民初989号
原告:浙江花园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南马镇花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06056780X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水利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解放大道180号(原安阳县政府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57492308875。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浙江花园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花园建材公司)与被告天安水利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天安水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23年2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3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园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安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原、被告申请,本院给予双方庭外和解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花园建材公司起诉称:2021年6月1日,原告与河南天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7月29日变更为:天安水利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乙方)为被告(甲方)承建的“义乌市双江水利枢纽工程I标段”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合同约定:每月结算一次,每月15日前支付上月所有货款。乙方根据送货单数量制作结算单,甲方应在收到乙方发货单之日起7天内核对确认。如果甲方未在上述期限内确认发货单的,则视为认可,甲方应以此为付款依据。原告按合同约定及时为被告供应了预拌混凝土,截止2022年7月27日,总货款为2987177.68元,被告已支付货款1019253.27元,尚欠货款1967924.41元,均已逾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967924.4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4657.48元(逾期付款损失暂算至2022年9月30日,要求按违约行为发生时LPR的1.5倍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117765.8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96199.79元(逾期付款损失暂算至2023年3月21日,要求按违约行为发生时LPR的1.5倍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
被告天安水利公司答辩称:一、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部分损失,包括人力、物力等,并影响了被告施工的工期。二、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又向原告支付了80余万元的案涉货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1日,原告花园建材公司与河南天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义乌市双江水利枢纽工程Ⅰ标段项目部(以下简称为天安水利公司义乌项目部)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天安水利公司义乌项目部)向甲方(花园建材公司)采购预拌混凝土,价格按当月义乌市信息含税价下浮17%,随原材料变动预拌砼单价进行调整;交货方式为:乙方用搅拌运输车将混凝土送至甲方指定施工现场;结算方式为:混凝土供货量的结算依据为混凝土发货单的签收数量为准。每月结算一次,次月15日前支付上月货款;砼供应过程中,甲方现场签收;乙方必须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建立和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对所使用的原材料要切实、认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如因供方提供的预拌混凝土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由供方负责。
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原告于2021年6月至2022年6月期间向天安水利公司义乌项目部提供了价值为2987177.68元的混凝土,截至2023年3月21日,被告已支付1869411.8元,尚未支付款项为1117765.88元。
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供了由浙江省水利水电工程质量检验站出具的关于义乌市双江水利枢纽工程Ⅰ标段的M001HO52101024号、M001HO52101025号检验报告,其中签发日期为2021年12月20日的M001HO52101024号检验报告检测结论为:采用钻芯法检测混凝土抗压强度共抽检混凝土芯样3组,被检2组芯样测试龄期抗压强度换算值不小于设计强度等级值;其余1组芯样测试龄期抗压强度换算值小于设计强度等级值。其中签发日期为2021年12月20日的M001HO52101025号检验报告检测结论为:采用钻芯法检测混凝土抗压强度共抽检混凝土芯样1组,被检1组芯样测试龄期抗压强度换算值小于设计强度等级值。
另查明,河南天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7日变更名称为天安水利集团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发货单、对账单、银行转账凭证、检验报告等证据和原、被告的庭审***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花园建材公司与天安水利公司义乌项目部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花园建材公司提供的混凝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天安水利公司以原告提供的预拌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认为应当扣除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的损失。对此,本院分析认为,首先,根据合同约定,供方对使用的原材料要认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如因供方提供的预拌混凝土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由供方负责。为证明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提供了浙江省水利水电工程质量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但该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混凝土的抗压强度不够系花园建材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所致,且预拌混凝土被浇筑后,难以排除施工、养护等因素对混凝土强度的影响。此外,浙江省水利水电工程质量检验站出具两份检验报告的时间为2021年12月份,即被告在此时已知晓工程部分部位混凝土强度存在问题,但其并未向原告方反馈,且仍然向原告继续采购预拌混凝土并陆续支付货款,该情况于常理不符。故被告天安水利公司关于案涉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缺乏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逾期利息损失部分,原告要求依照《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双方约定的次月15日前支付上月货款的条款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但根据对账单显示,部分对账单中双方的对账日期已超过次月15日,故本院对部分货款的逾期付款损失起算时间予以调整,经计算,截至2023年3月21日,被告尚欠的逾期利息损失为88092.8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水利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花园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款项1117765.88元及逾期利息损失88092.8元(逾期利息损失已计算至2023年3月21日,此后逾期利息损失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花园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63元(已减半),由原告浙江花园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53元,由被告天安水利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81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天安水利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