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安水利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3129民初1568号 原告:**,男,198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总场,现住新疆**县。 被告:**,男,1985年7月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总场,现住新疆**县。 第三人:天安水利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天安水利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天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下费用:材料费13,115元、车辆费用2,000元、住房水电费用3,000元、人工费54,020元、误工费38,200元、中介费5,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总计:165,335元。4.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3年5月16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被告把在**县克孜勒苏乡40村的建设项目分包给原告。原告于2023年5月15日带工人进入工地开工了,但因被告的设计院设计图纸有误,导致诉讼第三人的项目部让原告和施工队误工二十天。原告于2023年6月5日才开工,诉讼第三人的项目部经理***安排原告可以施工,于6月22日因施工人员在混凝土渠底,用矿泉水瓶给混凝土面洒水时和监理发生口角,不让施工队施工。合同上明确约定哪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合同义务,向对方支付5万的违约金。这过程中,原告给被告支付中介费5,000元,开工后自己掏钱买回来13,115元的材料,施工队二十天的误工费38,200元(6个人),车辆费用2,000元,住房水电费用3,000元(两个月的),人工费54,020元,违约金5万元,合计165,335元,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同意解除合同,原告与其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是整体分包,被告只是一个中间人,只收了5,000元的介绍费,应当由第三人来承担原告起诉的相应费用。关于材料费是原告工人施工必备的工具,不应当被告承担;车辆费用是原告上下班产生的费用;住房水电费用在合同中约定食宿自理;人工费因双方是承包制不是按天计算的,所以只能按照实际工程量来计算;误工费不是被告原因造成也不是原告造成的,应当由第三人来承担;违约金方面是原告与监理发生口角导致的,所以该笔费用被告也不承担。 第三人天安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 原告**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23年6月考勤表;拟证实:原告在八乡40村涉案工程的实际出工天数。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将涉案项目承包给原告,现场是由原告管理和施工的,对人员的出勤被告不清楚。第三人天安公司未到庭亦未质证。 证据二:2023年6月施工日记;拟证实:原告给被告施工的具体施工内容明细。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施工日记是由原告自己施工所写,每天具体的施工量和人员安排,被告不在现场不清楚。第三人天安公司未到庭亦未质证。 证据三:证人***证言;拟证实干工程时的花销,包括工人上下班有没有条件来回走,还有一些材料费、工人生活费。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言中原告退场原因不认可,认为原告退场并不是因洒水被第三人清退的。第三人天安公司未到庭亦未质证。 被告**当庭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天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已收取**中介费5,000元。原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后,被告**尚未向其支付费用。原告**未完成全部施工项目。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涉案劳务分包合同应予解除。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材料费13,115元、车辆费用2,000元、住房水电费用3000元、人工费54020元、误工费38,200元、中介费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认可在工程离场后至今,双方未对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确认和结算,被告亦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原告对其主张的材料费、车辆费用、住房水电费用、人工费、误工费及中介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当庭陈述其主张的各项费用中包含已经完工的工程款,以上费用应按照工人的出勤来计算,被告提出应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双方对工程款的计算方式产生争议。本院认为,原告**当庭提交的考勤表仅证实原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无法证实其所主张的各项费用,施工日志中亦无被告签字确认,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材料费、车辆费用、住房水电费用、人工费、误工费因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自愿在合同解除后退还原告中介费5,00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因原告当庭认可工程无法继续进行并非被告造成的,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中介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6.7元,减半收取计1,803.35元,由原告**负担1,748.35元,由被告**负担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琳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