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豫14民终3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兴工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水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水利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虞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上诉人兴工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水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天安水利集团有限公司、虞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2022)豫1425民初61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工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2022)豫1425民初6113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与本案均具有利害关系,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山水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虽在涉案《专业分包合同》中约定:“双方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友好沟通、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达成一致,双方均有权向新乡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专业分包合同》中的仲裁约定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山水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约束力,对于被上诉人天安水利集团有限公司和虞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均没有约束力,根据本案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即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涉案工程位于虞城县境内,故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专属管辖权。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不当。
山水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天安水利集团有限公司、虞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均未答辩。
兴工建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244823.25元及利息(利息以1244823.2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时间从2020年8月6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原告主张该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3.请求第三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4.诉讼**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兴工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山水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有《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第十三条双方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应友好沟通、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达成一致,双方均有权向新乡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本案中,因原告兴工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山水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约定并达成了书面仲裁协议,原告兴工建设有限公司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故该案应当驳回原告兴工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兴工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上诉人与山水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专业分包合同》中约定:“双方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友好沟通、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达成一致,双方均有权向新乡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因山水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天安水利集团有限公司系涉案工程的联合中标单位,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应依法由仲裁解决,法院不享有管辖权。一审法院以此为由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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