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四川大西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贡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四川东联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3民终9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大西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汇川路与汇东路交叉路口汇东壹品商业用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自贡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自由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东联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汇兴路金点苑********/div>
法定代表人:张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序成,男,195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大西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大西洋房地产公司”)、自贡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简称“自***”)、四川东联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东联建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7)川0302民初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大西洋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东联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序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6)川0302民初144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购买的大西洋房地产公司出售的房屋,经四川海林司法鉴定所鉴定,确认了存在质量问题,必须加固维修,被上诉人东联建公司提出的加固维修方案,避重就轻,未经业主同意,而被上诉人自***只对公共部分进行了部分维修,对公共部分中的**挠度过大和**裂缝问题未进行处理;对室内未进行处理,故三被上诉人应当对房屋质量缺陷损失进行赔偿。
被上诉人大西洋房地产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维持。本案诉讼中有公共区域部分和室内部分,公共区域已经按照自贡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的整改通知进行整改,并已将整改结果报自贡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备案;室内部分是上诉人不同意入户整改,责任在上诉人,不在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东联建公司的辩称内容与大西洋房地产公司内容一致。
自***未进行答辩。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对原告所有的坐落于自贡市自流井区汇东路大西洋汇东壹品9栋1**6层1-6-22号的房屋、楼梯间及相邻**进行加固维修;2.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装修损失等100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25日***向大西洋房地产公司购买其开发的位于四川省自贡市汇东路壹品9栋1**6层1-6-22号的成套住宅一套。该房于2013年9月12日在自贡市房地产管理局进行房屋登记。***接受房屋后,随即进行装修并入住。使用过程中,***发现该房屋的房间、楼梯间、车库墙体以及房梁出现大面积裂缝,致双方产生纠纷。***遂委托四川海林司法鉴定所对前述房屋质量问题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4月28日出具《自贡市自流井区汇东路汇东壹品9栋1**(1-2-5号、1-6-22号、1-7-26号房裂缝墙梁,楼梯间裂缝墙板及车库裂缝梁)施工质量及安全性鉴定报告》。该报告鉴定意见为“1、1-2-5号、1-6-22号、1-7-26号房及楼梯间,存在两种不同材质的混凝土柱、梁与加气混凝土砌块填充墙体之间,构造与连接出现竖向或水平裂缝及墙体裂缝,不满足设计要求和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规定的一般质量缺陷;按国家标准《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1999)第4.4.6条之2款规定,安全性鉴定评级为Bu级,即安全性略低于本标准对Au级的要求,尚不足影响整体承载,对极少数构建应采取措施。2、存在A轴线交25、28、30轴线各柱顶纵横梁支座处裂缝、**部箍筋混凝土保护层厚度偏差过大或无保护层,箍筋多处出露、轻度-中度锈蚀;混凝土振捣不密实有空洞;30轴线之H~A轴段KL4(2)横梁挠度超过设计允许值;楼梯间梯帽盖板裂缝,不满足设计要求和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规定的严重施工质量缺陷;按国家标准《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1999)第4.2.5条之4.2.5款规定,安全性鉴定评级为C级,即安全性不符合本标准对Au级的要求,显著影响整体承载,对极少数构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2015年5月4日自贡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出具《关于自贡市自流井区汇东路汇东壹品9栋住宅质量问题的限期整改通知》责令被告大西洋房地产公司及该房屋的承建商自***对前述质量问题进行详细的检查、分析问题存在的原因,并委托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整治处理方案进行妥善处理。同月18日,前述房屋的建设单位即被告大西洋房地产公司、施工单位即被告自***制定《汇东壹品9号房板裂缝处理方法》对前述房屋问题提出整改措施,原设计单位四川远建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即被告东联建公司均同意按该方案进行整改。继后,被告大西洋房地产公司组织进行整改过程中,因***等人以被告大西洋房地产公司的整改未经***同意为由拒绝其入户进行维修,其仅完成存在质量问题的公众区域的修复处理。
***于2015年6月8日向自流井区法院起诉被告大西洋房地产公司,要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返还***购房款、赔偿损失等。后自流井区法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自流民初字第1812号民事判决书,以“本案中,***举示证据证实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但根据该质量鉴定报告的表述为“1、…,安全性略低于本标准对Au级的要求,尚不足影响整体承载,对极少数构建应采取措施。2、…,安全性不符合本标准对Au级的要求,显著影响整体承载,对极少数构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加之对于前述问题,在自贡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责令整改、被告及承建商制定了整改措施,且该措施报经原设计、监理单位同意,说明该部分问题属于“可以通过整改后,不影响正常使用”的情况。仅因相关业主拒绝配合而未完成。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所规定的情形,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主张解除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其质量问题可以通过继续整改修缮予以解决,***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由,驳回了***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诉讼过程中,***向一审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内容为一是对诉争房屋对应的主体结构是否须要加固维修以及加固维修方案进行司法鉴定,二是对诉争房屋墙体是否须加固维修,以及加固维修方案和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在自流井区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组织各方进行鉴定时,经本院释明诉讼风险后,***拒绝配合选择鉴定机构且明确表示不同意进行鉴定。故一审法院于2017年6月23日终结了***的鉴定申请。
2017年4月18日自流井区法院向自贡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发函,内容为该院在审理***等五人诉四川大西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贡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四川东联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三案中,针对该站出具的自建质安监发(2015)44号文及四川大西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整改报告、汇东一品9号房板裂缝处理方法、维修施工单位派工单、***修验收表等各方有不同认识,***等人认为该站并未出具验收合格的文件,故四川大西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整改不合格;四川大西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认为已按该站的要求进行了整改并将结果报该站,已完成法定程序,应视为整改合格,故应由***等人另行举证证明9号房公共区域存在安全质量问题。该站属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的监督部门,故请该站回函明确四川大西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整改报告、汇东一品9号房板裂缝处理方法、维修施工单位派工单、***修验收表等行为是否完成该站自建质安监发(2015)44号文所提的要求。2017年4月27日该站复函称2015年4月30日收到业主***的投诉及其递交的四川海林司法鉴定所提供的鉴定报告后,到现场实地检查,并督促相关单位按照《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建设部令第80号)第四条: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内,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第十一条:保修完成后,由建设单位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组织验收。涉及结构安全的,应当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针对业主提出的问题,该站通过自建质安发(2015)44号文进一步督促责任单位进行处理。目前,责任主体单位已将处理结果报该站备案。
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案的诉争并非商品房的质量问题致人身或财产的损害,故本案案由不是产品质量纠纷,应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第十三条第二款“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之规定,***在大西洋房地产公司对案涉房屋的主体部分进行修复处理并报自贡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备案后应举示证据证明被告大西洋房地产公司的板裂缝处理办法及9号房住宅工程质量问题整改不符合国家的建筑质量标准。本案中***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大西洋房地产公司的板裂缝处理办法及9号房住宅工程质量问题整改不符合国家的建筑质量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户内的质量问题并非被告大西洋房地产公司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系***以其他理由拒绝修复,同时***未举示证据证实其户内部分的修复费用的具体金额,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四川金利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质量缺陷损失评估报告》,拟证明案涉房屋汇东路汇东壹品9栋1**6层1-6-22号成套住宅的质量缺陷损失价值84831.05元。被上诉人大西洋房地产公司和东联建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举示的《质量缺陷损失评估报告》系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公司作出的评估鉴定,被上诉人没有举示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上诉人举示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向大西洋房地产公司购买成套住宅出现质量问题后,***遂委托四川海林司法鉴定所对前述房屋质量问题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1-2-5号、1-6-22号、1-7-26号房及楼梯间,存在两种不同材质的混凝土柱、梁与加气混凝土砌块填充墙体之间,构造与连接出现竖向或水平裂缝及墙体裂缝,不满足设计要求和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规定的一般质量缺陷;按国家标准《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1999)第4.4.6条之2款规定,安全性鉴定评级为Bu级,即安全性略低于本标准对Au级的要求,尚不足影响整体承载,对极少数构建应采取措施。2、存在A轴线交25、28、30轴线各柱顶纵横梁支座处裂缝、**部箍筋混凝土保护层厚度偏差过大或无保护层,箍筋多处出露、轻度-中度锈蚀;混凝土振捣不密实有空洞;30轴线之H~A轴段KL4(2)横梁挠度超过设计允许值;楼梯间梯帽盖板裂缝,不满足设计要求和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规定的严重施工质量缺陷;按国家标准《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1999)第4.2.5条之4.2.5款规定,安全性鉴定评级为C级,即安全性不符合本标准对Au级的要求,显著影响整体承载,对极少数构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2015年5月18日,大西洋房地产公司、自***根据自贡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的整改通知制定《汇东壹品9号房板裂缝处理方法》,对前述房屋问题提出整改措施,原设计单位四川远建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即东联建公司均同意按该方案进行整改,因该方案未经***同意,故***拒绝大西洋房地产公司入户进行维修,大西洋房地产公司等仅对存在质量问题的公众区域的修复处理,处理后未经相关部门验收。***房屋的质量缺陷损失价值为84831.05元。***支付房屋质量缺陷损失评估费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一是判令被告对房屋、楼梯间及相邻**进行加固维修,二是判令被告连带赔偿装修损失等。本案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房屋质量要求交付房屋,交付的房屋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出卖人承担修复或赔偿损失的责任。本案中,在双方未就加固维修方案达成一致意见时,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公共区域承担修复责任,而对房屋室内部分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对公共部分,被上诉人应按自贡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的整改要求,采取措施进行整改;对室内部分,出卖人应对上诉人的损失进行赔偿损失,上诉人诉请的质量缺陷损失为100000元,但经评估确定为84831.05元,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6)川0302民初144号民事判决;
二、四川大西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贡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四川东联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对自贡市自流井区汇东路大西洋汇东壹品9栋1**6层1-6-22号房屋的楼梯间及A轴线交25、28、30轴线各柱顶纵横梁进行加固维修至符合相应的建筑及结构规范要求。
三、四川大西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房屋质量缺陷损失84831.0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评估费3000元,共计6450元,由四川大西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