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澳邦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南京科控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澳邦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南京科控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1民辖终2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澳邦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双闸路98号海峡城海峡云科技园5-701-1。
法定代表人:闫海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科控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北新区东大路2号东南大学国家大学科技园A311室。
法定代表人:吴少驹,该公司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仁杰,江苏法德东恒(江北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澳邦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科控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控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5民初98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澳邦公司上诉称,双方就泰州医药城五期厂房项目签订并履行的《采购合同》《泰州医药城五期厂房增补设备合同》《劳务分包协议》,均属于“中国医药城5期厂房智能化项目工程”组成部分。双方之间的采购合同不是单纯的以买卖预付费互感式电表、智能水表等硬件和管理软件为合同目的,而是包含测试、安装、调试等建设工程施工内容。被上诉人已就劳务协议向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之诉【案号(2019)苏1291民初2445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专属管辖,而协议管辖不得违反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情况下,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案涉的《采购合同》约定,如有争议,可向甲方(澳邦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因本案澳邦公司住所地在一审法院辖区,因此,一审法院作为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澳邦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明珠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