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南京诚一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澳邦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6)苏1023民初3573号
原告南京诚一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一公司)与被告江苏澳邦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邦公司)、第三人宝应县润荷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荷大酒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澳邦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该案移送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澳邦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黎明、李萍、被告澳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平、周钲皓、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宝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一、原、被告于2012年9月18日签订的《分包协议书》、《补充协议》为无效合同,理由如下:原、被告签订的《分包协议书》、《补充协议》,与被告澳邦公司和第三人华美达大酒店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涉及的工程地点、名称、范围、价款支付方式等合同的主要条款基本一致。被告澳邦公司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了原告诚一公司,原、被告签订的《分包协议书》、《补充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工程禁止转包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 二、对于原告诚一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本院认为虽原、被告签订的相关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原告诚一公司已完成了约定工程量,且华美达大酒店弱电工程已经过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诚一公司要求被告澳邦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但因在实际施工过程中,“酒店门锁一卡通、酒店VIP信息发布系统”这两项工程已经双方协议取消,且从两份《补充协议》内容分析,案涉工程又增加了相关管材的造价,原告诚一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对于取消工程量以及增加的工程量的实际价款,故应当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予以确认,诚一公司经本院释明后未在合理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的申请,致使本院难以对诚一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的价款确认,故原告诚一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暂缺乏事实依据,原告诚一公司可持有相应证据后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分包协议书》、《补充协议》为无效合同,原告诚一公司完成了约定的工程,被告奥邦公司负有支付相应对价的义务,因原告诚一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实际完成工程量的价款,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诚一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35元,减半收取231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彪
书记员 潘玲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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