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广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苏州广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豫02民辖终1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广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泰山路12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元***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元***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广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2023)豫0291民初79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苏州广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一、在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一审法院确定管辖权予以立案受理,只能依据原告***的起诉时提交的起诉状和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审查。但在原审被告苏州广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和提交相应证据之后,一审法院仍然还坚持按照原告起诉状中主张的事实和理由确定案件管辖权,而不考虑苏州广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以及相应证据,实质是一审法院放弃了对苏州广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的审查职权,显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二、根据原审被告苏州广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二份和《开***水电摘项工程结算协议》,能证明原审原告***先后就同一工程与***和***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完工后与***一方进行了结算。涉案工程的履行和结算的合同相对方是原审原告***与***、***方,***与苏州广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没有建立工程施工发承包关系。一审以***主张与苏州广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水电分包合同为由确定管辖,没有证据予以支持,与案件基本事实不符。三、因苏州广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考虑到开封万达二标段室内装修工程项下的全部工程已经竣工,质保期也届满,工程款也已经仲裁确定金额。为避免纠纷和诉讼,决定在核实涉案工程多层次转分包情况下实际施工人***施工事实的基础上,自愿代为部分结算和支付***的公区水电部分工程款。双方在此基础上形成了2023年1月4日的《公区水电***核算底稿》和《公区水单***结算单》,2023年4月20日的《补充协议》。苏州广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524条规定的自愿代为履行行为,本质上属于无因管理行为,据此产生的无因管理之债的纠纷,苏州广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应由原审被告所在地法院即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贵院依法改判。 ***答辩称,案涉开***万达广场室内精装修是由***施工建设,而该装修工程的承包方为苏州广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该项目位于开封市郑开大道与一大街交汇处,依据民诉法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本案应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法院为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法院管辖。上诉人提出代为履行以及代付关系系案件实体审理中应处理的问题,并非是程序上管辖权异议应解决的问题。因此被上诉人***向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起诉应予支持。***与苏州广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并非是代履行或代付关系,而是双方之间直接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首先,在(2023)豫02民撤2号民事裁定书第5页已确认***可依据结算价向苏州广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该生效裁定已经认定苏州广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也说明了双方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在2023年1月4日,水电结算单中由苏州广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代理人***和***进行结算并签字确认。另外,在***施工过程中,所有的工程款均是由苏州广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且开具的发票均是对准苏州广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也直接说明了双方系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并非是代履行、代支付关系。***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公区水电***核算底稿》和《公区水单***结算单》系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而***是苏州广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的身份,在(2022)豫02民终6088号民事判决书第26页第11行已认定。***施工过程中变更签证工程也是由苏州广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施工,对该部分变更工程的工程款,苏州广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也进行结算,并确认为案涉结算单的第2条。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直接形成了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并非代履行、代支付关系。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起诉的依据是与***签订的《开封市大宏万达广场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和与***签订的《水电承包合同》,上诉人代理人与***签订的《工区水电***结算单》及其《补充协议》均是上述两个合同的衍生合同,上诉人是为解决***工程款而加入到合同的履行中,其基础法律关系仍是《开封市大宏万达广场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和《水电承包合同》所确定的分包关系,一审法院将本案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苏 芳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举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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