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三一建筑设计研究有限公司

某某与沈阳三一建筑设计研究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02民初5888号
原告:**,男,1986年1月24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新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卫东,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三一建筑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和祥街88-3号(1-5-4)。
法定代表人:唐修国,系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茹,女,198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系公司法务,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与被告沈阳三一建筑设计研究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卫东、被告沈阳三一建筑设计研究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70,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7年5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被告授权原告对外承接建筑工程类设计项目,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承包《辽宁大宇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建昌调味品生产项目建设工程》设计。原告依照合同完成设计,2017年5月26日,发包单位辽宁大宇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完设计费,但被告至今没有按照协议支付承包费70,5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基于以上事实,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沈阳三一建筑设计研究有限公司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即“谁主张,谁举证”,原告应当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应当承担证据不足的不利后果。本案件中,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设计费70,500元,但原告并未提供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的证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提供的《内部承包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该《内部承包协议》无效,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无权依据该《内部承包协议》要求被告履行任何义务。2、即使《内部承包协议》为原告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该内部承包协议中未明确原告承包设计的是哪一个项目,且原告并未向法院提交其完成“辽宁大宇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建昌调味品生产项目建设工程”项目的任何设计文件、工作成果交付记录,即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承担并完成了本案涉案项目的设计工作。3、原告提交的被告与辽宁大宇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签署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以及大宇公司向被告转账的转账凭证仅可说明被告与大宇公司的合同关系和合同履行情况,且被告为涉案项目的设计人并完成了设计工作,原告与涉案项目并无任何关联。4、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17年3月20日向原告支付8笔款项共计331,870元的转账凭证与《内部承包协议》中约定的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的时间节点(即被告确认到账后3日内支付至原告)无法对应,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仅为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款项往来,并不能证明该笔款项即为涉案项目的设计费,并且该转账凭证证明的已付金额加上原告主张的未付设计费70,500元之和为402,370元,与本案件中的设计费470,000元并不相符。即使按照内部承包协议第4.2.6.1条中约定,扣除被告应收取的管理费15%之后,原告应获得的设计费金额应为399,500元,扣除管理费之后的设计费金额也与原告主张的已付金额加上未付金额之和不相符。同时,原告主张的已付金额加上未付金额之和与涉案项目的设计费不相符,恰恰可以反证被告于2017年3月20日已向原告支付的8笔款项并非涉案项目的设计费。综上,原告未提供其承担并完成涉案项目设计工作的任何证据,其诉讼请求为原告为诉讼而自行计算出的相近金额,且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涉案项目设计费70,500元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1、2015年12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沈阳市城乡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就公司内部设计项目的完成,采取承包方式,承包内容为甲方授权乙方对外承接建筑工程类设计项目(设计资质允许范围内的),乙方成立设计所自行经营,自负盈亏,乙方没有独立经营权、财产权。甲方允许乙方以甲方名义对外承接建筑设计项目,甲方审查后将乙方所需的相关印章及资质文件等资料提供给乙方,甲方审图机构必须对乙方设计项目进行图纸审查,提出审图意见,并进行复查。乙方应严格履行签订的设计合同,并对其内容负责,并接受甲方监督。协议生效期间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协议有效期内,乙方向甲方交纳综合管理费(包括:管理费,税费)比例为15%(税费以国家及地方的税收政策为准,现为7%)。设计项目的设计费由被服务单位打入甲方账户后,甲方确认到账后,应于3日内转入乙方账户。
2、案外人辽宁大宇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约定案外人委托被告进行辽宁大宇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建昌调味品生产项目工程设计,设计费470,000元。关于付款进度合同约定:第一次付费235,000元,付费时间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第二次付费164,500元,付费时间报建图通过后三日内,第三次付费70,500元,付费时间提交施工图后三日内。2016年9月13日,案外人向被告付款235,000元,2017年3月13日,案外人向被告付款164,500元,2017年5月26日,案外人向被告付款70,500元。
3、2017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付款331,870元。原告为索要其余款项,诉至法院。
4、2017年11月6日,被告名称由沈阳市城乡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变更为沈阳三一建筑设计研究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的效力问题,该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协议内容,被告对原告的设计项目进行图纸审查,并对原告进行监督,并非单纯出借资质给原告,故该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该协议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拖欠原告设计费的问题。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曾经向原告付款331,870元,被告不能解释付款原因,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被告向原告付款系因为案外人辽宁大宇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470,000元,被告扣除综合管理费后而向原告支付的设计费。按照协议约定,扣除15%的比例后原告应得399,500元,减去原告已收取的331,870元,差额为67,630元。原告主张的金额高于差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因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向原告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三一建筑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设计费67,630元;
二、被告沈阳三一建筑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迟延给付设计费的利息,自2017年5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67,63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保全费725元,由原告**承担159元,被告沈阳三一建筑设计研究有限公司承担2,2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祁巍
人民陪审员  张志福
人民陪审员  安立娜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常潇潇
书记员徐常宏
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