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朐港华燃气有限公司

临朐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与临朐县恒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24民初965号
原告:临朐港华燃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493865415R1-1,住所地:临朐县城朐山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谭士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焕艳,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朐县恒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246944396231,住所地:临朐县东城开发区东镇路北首。
法定代表人:郎咸昌,董事长。
原告临朐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华燃气公司)与被告临朐县恒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金属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华燃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宗焕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通金属公司法定代表人郎咸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港华燃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燃气费91705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4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以本金91705元计算至付清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被告恒通金属公司生产经营需要,原告港华燃气公司长期为被告恒通金属公司提供燃气服务。截止到2015年4月24日,被告恒通金属公司共欠原告港华燃气公司燃气费91705元。上述欠款经原告港华燃气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恒通金属公司一直没有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恒通金属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港华燃气公司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建设安装合同、公证书、发票、燃气使用统计表、燃气表照片,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形式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综合审查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8月16日,被告恒通金属公司与原告港华燃气公司签订燃气工程建设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港华燃气公司给被告恒通金属公司提供燃气管道供应系统设计,地下管道、室内管道的安装及压力试验、通气服务。原告港华燃气公司按约履行合同并向被告恒通金属公司提供燃气,双方约定燃气价格为1.25元/立方,并一直按照此价格进行结算。后被告恒通金属公司拖欠原告港华燃气公司73364立方的燃气款,共计91705元未支付。
另,原告港华燃气公司主张原、被告约定双方在供气合同履行过程中,一直约定逾期交纳燃气费按照日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因日千分之三数额过高,原告港华燃气公司主张违约金以本金91705元计算,自2015年4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
本院认为,原告港华燃气公司与被告恒通金属公司间供用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恒通金属公司尚欠原告港华燃气公司燃气费9170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港华燃气公司请求被告恒通金属公司支付燃气费9170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港华燃气公司主张违约金但未提供原、被告双方约定违约金或应支付违约金的证据,故本院对其不予支持。被告恒通金属公司法定代表人郎咸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答辩和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朐县恒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临朐港华燃气有限公司燃气费917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临朐港华燃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3元,减半收取1046元,由被告临朐县恒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峰之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海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