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681民初17637号
原告:诸暨市金品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浣东街道章金新村。
法定代表人:宣丹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水鑫,浙江法校(诸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寿婷,浙江法校(诸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九紫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袁家村31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民,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诸暨市金品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品公司)与被告浙江九紫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荣震独任审判,于2018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寿婷、被告九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56664.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10月3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建材、石材等的加工销售。2017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为承建凯翔大道改造工程所需,多次向原告购买品名为“芝麻黑火烧板”等石材及配件,合计1306664.5元。被告仅支付了450000元,余款856664.5元至今未付,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九紫公司答辩称,原、被告没有发生买卖关系,被告没有承包凯翔大道的工程也没有购买过材料配件。增值税发票的开票方为原告,购买方是被告,但是发票是被告的项目工程负责人朱国军提交的,为进项发票,据朱国军的陈述,被告进行的改造工程并没有使用过原告的材料,而是朱国军的妻子徐非承包的凯翔大道工程使用的材料及配件,凯翔大道改造工程是由浙江宏坤建设公司和草塔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合同,被告并非实际购买方。
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
1、销货清单18份、增值税发票15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芝麻黑火烧板等材料金额共计13066664.5元的事实。
2、交易明细2份,以证明被告已支付货款450000元,尚欠货款856664.5元的事实。
被告为证实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了:
3、合同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凯翔大道改造工程由浙江宏坤建设有限公司向诸暨市草塔镇人民政府承包,被告并非实际购买者。
4、情况说明1份、施工项目经济责任制合同1份,证明凯翔大道改造工程实际由浙江宏坤建设有限公司转包给朱国军妻子徐非,与被告无关。
本院出示了:
5、国家税务总局诸暨市税务局出具的证明。
证据1,被告质证认为发票上的品种与销货清单上的品种不能对应,增值税发票总金额为130余万元,实际只有127余万元。销货清单上载明的购货单位是凯翔大道市政工程,而该工程并非由被告承包,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证据2,被告认为其之所以向原告支付货款,是受其员工朱国军委托向原告支付。证据3-4,原告认为朱国军系单方陈述,合同协议书及施工项目经济责任制合同均与本案无关,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据5,经书面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证据1、2、5,增值税发票上载明购买方为九紫公司,且均已由国税部门认证,部分货款亦由被告支付给原告,三证据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依被告陈述,凯翔大道工程实际由朱国军与其妻子徐非承包,向原告购买火烧板等材料系朱国军出面,朱国军又是被告的项目部负责人,购买火烧款的部分货款亦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故上述证据不能足以证明被告并非买卖合同相对方,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内容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现欠原告货款856664.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支付该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56664.5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该款自2017年10月3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合理的利息起算应为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8年11月6日。被告抗辩其并非买卖合同相对方,缺乏证据支持,且其陈述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系受其员工朱国军委托显然不能自圆其说,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九紫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诸暨市金品建材有限公司856664.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11月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诸暨市金品建材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67元,依法减半收取6183.5元,由被告浙江九紫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荣震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徐 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