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911民初933号
原告:***能科技(阜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山街6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男,197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
被告:山东京嘉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乐陵市五洲西大道545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能科技(阜新)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京嘉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4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能科技(阜新)有限公司依据与被告山东京嘉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山东京嘉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被告超领的设备材料费和超付的劳务费以及产生的利息。双方签订的彰武县“光热+电”清洁取暖项目《劳务分包合同》既包括室外部分安装(太阳能支架的基础找平、安装、固定(用水泥对支架脚部的规定)、钢丝绳的安装固定、水箱安装、真空管的安装等)、辅助家子的制作、安装又包括室内部分的电锅炉、控制器、循环泵、二通阀等室内设备的安装、墙体开孔、管道保温、室内电气设备安装等还包括质保期内的维修维保工作、调压站建设、供热管线建设等,故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法律的规定,应属专属管辖,由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而工程所在地位于阜新市彰武县,故本案应由阜新市彰武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阜新市彰武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邵 波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冀祎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