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921民初1791号
原告:**,男,198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新民市。
被告:***能科技(阜新)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山街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900MA1143TD05。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阜新占舟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太平区红树路23委5-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904MA1OQ8YF17.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男,197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义县。
原告**诉被告***能科技(阜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寓公司)、阜新占舟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占舟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嘉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占舟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安装费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嘉寓公司系发包方,占舟公司是承包方,***系包工头。原告**通过被告***介绍,为被告占舟公司和嘉寓公司安装太阳能,施工地在阜蒙县扎兰营子镇。原告为被告安装楼上水管等,2022年2月11日完工,被告欠原告3000元安装费,直接负责人***给原告打了欠条。原告多次找到被告,三被告相互推诿,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
被告嘉寓公司辩称:该款我公司不知情,我公司是发包方,我们把工程承包给占舟公司,至于谁找的原告我们不清楚,我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占舟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我公司不了解情况,原告是受***雇佣从事的劳务,我公司已经给付原告3500元,其中3000元是直接给付原告的,500元我们给的***,由***给付原告的,该笔钱是***给结算的,我公司不同意给付。
被告***未到庭答辩。在本院询问时其辩称:我与占舟公司的***是朋友关系,***委托我找人安装太阳能,我找的原告等人,占舟公司把钱给我,我给原告发放。原告的欠条是我出具的,当时实际欠原告2864元,我打条时凑整打的3000元的条。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15日,嘉寓公司将其光热清洁取暖项目工程发包给占舟公司施工,占舟公司委托被告***为其找人进行施工。原告**经***介绍到阜蒙县扎兰营子镇安装太阳能水管,原告工作期间产生的安装费等合计为5864元。在原告索要时,被告占舟公司给付原告3000元。后原告追索余款,被告***又于2022年2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3000元安装费,于2月20日结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欠条,工作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占舟公司委托***雇佣原告从事劳务,原告与占舟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付出劳动,有权足额获得劳动报酬。被告嘉寓公司系工程发包方,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嘉寓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原告提供的欠条虽由被告***出具,但占舟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占舟公司及***均认可双方之间系委托关系,故应由委托人占舟公司承担给付责任,被告***不承担给付责任。对于拖欠数额的认定,***向原告出具的欠据数额虽为3000元,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工作记录以及***的陈述,实际拖欠原告安装费数额为2864元,故应按实际拖欠数额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占舟公司提出已经给付原告3500元一节,经查,占舟公司实际给付原告安装费3000元,另500元系被告***支付给原告追讨欠款过程中产生的住宿及交通费,不属于支付给原告的安装费,对此如有争议,占舟公司可基于与***之间的委托关系另行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阜新占舟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装费286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已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占舟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