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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9民终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83年9月16日出生,现住辽宁省彰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9年12月13日出生,现住辽宁省彰武县。 原审第三人:北京运通四方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顾八路1区1号-V52。 法定代表人:杜坤,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能科技(阜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山街6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禛祯。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运通四方物流有限公司、***能科技(阜新)有限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彰武县人民法院(2022)辽0922民初1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能科技(阜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禛祯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运通四方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辽0922民初1665号民事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彰武县***道路运输户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经营,虽然没有签订合伙协议,但实际上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互相都有出资,都参与了合伙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规定,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第九百六十八条规定,合伙应当按照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上诉人已经按照约定进行了出资,用自己所有的辽J2××**货车履行了出资义务,上诉人也参与了日常公司管理,并垫付了车辆运输期间的相关费用,因此双方成立合伙关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是为书面形式。本案中,有录音及各种证据能证明双方对利润分配进行了约定,约定共同经营,共分利润、共担风险,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也对利润平分予以认可和承认,因此双方成立合伙关系。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合伙关系,一审法院判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辽0922民初1665号民事判决,或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能科技(阜新)有限公司辩称,与我公司无关,我们与上诉人没有合同。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费用54446元。二、判令被告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进行分红13527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原系同居关系,2021年,***出资购买车辆用于运输,将其中一辆辽J2××**货车落户在***名下,并开始与第三人运通公司、嘉寓公司建立了合作关系。2021年7月28日,因项目需要,***向***借款36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项目运行中,经***授权,***代理***联络业务,并为该项目垫资了部分款项。在同居期间,双方经常互相打款转账或拆借现金。在解除同居关系后,原、被告为该项目的利润款项发生分歧,***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之间系同居关系,故对彼此有一定的信任而发生大额经济往来,但双方并没有订立书面合伙协议,***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与***之间存在口头合伙协议,双方之间也没有关于合伙出资比例、管理方式、盈利分配及债务承担等具体内容的证据。且双方一致认可***为***出具了360000元的借据,该行为足以认定***与***之间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不是合伙关系。关于原告主张的垫付费用54446元,***仅认可42242元,且向本院提供转账记录证明已经给付原告垫付款,原告认为系同居期间的赠与及利润分配款项,但没有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双方之间仍然存在垫付款未结清的法律关系,故***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进行分红135277元,因双方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故对该项诉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的诉讼请求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九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79元,减半收取2289.5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应当对产生该合伙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本案中,上诉人***未能提交书面合伙协议,亦未提供合伙经营期间出资财产、债权债务等账目明细等证据相印证。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来看,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合意,原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和现有证据认定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关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7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于 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