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寓光能科技(阜新)有限公司

合肥新沪屏蔽泵有限公司与某某能科技(阜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911民初2399号 原告:合肥新沪屏蔽泵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柏堰科技园***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能科技(阜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山街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合肥新沪屏蔽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新沪公司)与被告***能科技(阜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新嘉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肥新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阜新嘉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肥新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货款368,240元;二、被告自2022年12月17日起,以468,24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2023年4月28日;2023年4月28日起以368,240元为基数,按照LPR标准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款清之日止。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原告合肥新沪公司(乙方)与被告阜新嘉寓公司(甲方)签订合同编号:JYGN-2021-1014-C-01《采购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GPD20-6S循环泵,单价每台1**元,此价格含2米电源线(无插头)及支架,13%税率增值税与运输费用,付款方式为:月结3天乙方给予甲方138万元的授信额度(约10000台),每月26-30号将当月发货货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甲方在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且在对货物质量验收合格及数量核对无误后,在次月25日前足额付清上月货款,超出额度时需先行付款,乙方再予发货;交货期限为本合同签订之日且收到甲方订单及具体数量起10日内交货;交货地点为甲方指定。合同还约定,因本合同签订、履行等发生的争议,任何一方可向合同签订地(辽宁省阜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山街68号)法院起诉。2022年10月10日原告按照被告的指令,向被告发货4480台循环泵,合计金额618,240元。被告于2022年10月17日签收了全部货物。原告于2022年10月17日给被告开具了税率为13%、金额为618,4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22年12月16日付款15万元,于2023年4月28日付款1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欠货款368,240元未支付。案涉采购合同没有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自逾期付款之日按照LPR标准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恳请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阜新嘉寓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采购合同,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提供发货单、运单能证明,2022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货4480台循环泵,被告于2022年10月17日签收了全部货物,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增值税专用发票能证明,原告于2022年10月17日给被告开具了税率为13%、金额为618,24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予以确认; 4、原告提供银行转账凭证,能证明被告于2022年12月16日付款15万元,于2023年4月28日付款1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0月,原告合肥新沪公司(乙方)与被告阜新嘉寓公司(甲方)签订合同编号:JYGN-2021-1014-C-01《采购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GPD20-6S循环泵,单价每台1**元,此价格含2米电源线(无插头)及支架,13%税率增值税与运输费用,付款方式为:月结3天乙方给予甲方138万元的授信额度(约10000台),每月26-30号将当月发货货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甲方在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且在对货物质量验收合格及数量核对无误后,在次月25日前足额付清上月货款,超出额度时需先行付款,乙方再予发货;交货期限为本合同签订之日且收到甲方订单及具体数量起10日内交货;交货地点为甲方指定。 2022年10月10日,原告合肥新沪公司按照被告阜新嘉寓公司的指令,向被告阜新嘉寓公司发货4480台循环泵,合计金额618,240元。被告阜新嘉寓公司于2022年10月17日签收了全部货物。原告合肥新沪公司于2022年10月17日给被告开具了税率为13%、金额为618,24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阜新嘉寓公司于2022年12月16日付款15万元,于2023年4月28日付款10万元。被告阜新嘉寓公司尚欠货款368,24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之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合肥新沪公司与被告阜新嘉寓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合肥新沪公司依约向被告阜新嘉寓公司供货,被告阜新嘉寓公司应按时结清货款,其未能遵守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原告合肥新沪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双方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逾期收款的损失情况,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表现为价款接受方的利息损失,即当价款支付方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价款时,价款接受方本可以获得由该价款所产生的孳息,但由于价款支付方并未按期支付,由此给价款接受方造成了法定孳息的损失,根据上述的解释,原告主张违约金计算方式在法律规定允许范围内,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能科技(阜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合肥新沪屏蔽泵有限公司货款368,240元,并自2022年12月17日起,以468,24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2023年4月28日;2023年4月28日起以368,240元为基数,按照LPR标准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24元(原告已预交3,412元),由被告***能科技(阜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辛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