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博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保定博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汇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博民初字第456号
原告(反诉被告)保定博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博野县北环路。
法定代表人彭满杏,保定博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双杰,博野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孙建英,保定博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汇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博野县博陵西路北。
法定代表人王东光,河北汇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志鹏,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永刚,系河北汇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
委托代理人杨飞超,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乔伟,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保定博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汇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保定博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双杰、孙建英,被告河北汇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志鹏、李永刚,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飞超、乔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定博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16日,经原告与被告河北汇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商,河北汇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自己开发的博野县西部花园小区二期(3#楼)建筑工程发包给原告建设。该建筑主体为三单元框剪结构住宅楼,底层为车库,连体三层门脸楼为框架结构,在双方就承包合同主要内容达成一致后,在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原告便于2011年7月15日进驻工地,按照河北汇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图纸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河北汇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将三单元改成了二单元,但原告已经按照三单元的图纸进行了基础打桩。2011年9月25日,被告河北汇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将商业门脸进行了变更,将楼梯增加了4挂,卫生间添加了4个,山墙添加了5道。
2011年10月30日,双方补签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建筑面积7090平方米(最后以房管局测算结果为准),每平米造价1130元,总建筑款8011700元,合同约定工期为2011年7月15日至2012年8月30日,由于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将三单元改成两单元,导致浪费了时间,添加了成本,由于被告河北汇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按照合同约定拨款,导致无钱购买原材料,无法施工,工人放假,造成损失,延误了工期,又因被告设计原因影响了工商局家属院住户,造成上访告状,延误工期,造成损失。
3#楼建筑工程完工后,经被告河北汇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的蠡县永兴房屋测绘有限公司测算,实际建筑面积6978.18平方米,总价款为7885343.4元,由于工程量增加(楼梯、卫生间、外网)价格相应增加268372元,共计8153715.4元。
西部花园小区3#楼建筑工程完工后,经原被告协商,被告河北汇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将西部花园小区3#楼的接建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合同上建筑面积2738.18平方米,造价800元每平方米,价款总值219万元。施工过程中,被告河北汇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将西侧单元由五层变更为四层,增加了基础成本,该工程竣工后,同样经被告河北汇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的蠡县永兴房屋测绘有限公司测算,实际建筑面积2487.74平方米工程款为1990192元。
综上所述,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经被告河北汇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的保定第三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质量评估:工程质量合格。
后来了解到被告河北汇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0日将工程转让给其股东***,签订了协议书,但原告事先不知,也未在转让协议上签字盖章。
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然而二被告除违背合同约定未按时拨款7704000元外,经工人多次上访,二被告才于2014年1月14日在县政府的责令下给付150万元。
根据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全面认真履行合同,要求法院判决二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939907.4元并赔偿损失696800元,二被告同时负连带责任。
被告河北汇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2012年7月10日我公司与***签订了关于西部花园3号工程及附属工程的建筑工程合同书,将该工程全部转让给***。2、因***个人不具备开发资质,且***系我公司股东,所以我公司也一直在为***提供开发所需的相关手续。
被告***辩称,1、我们认可2012年7月10日河北汇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签订的西部花园承包协议。2、关于原告诉状中所称的与事实不符,我方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是785535.4元,其中有些变更项目没有计算在内,有增加的也有减少的。3、原告在履行合同中有违约的行为,包括没有按照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和延期交房。
被告***反诉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保定博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因被反诉人不按照合同约定施工、交房等行为,给反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赔偿我经济损失及违约金等共计200万元。
反诉被告保定博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们没有违约,延期交房是被告造成的,不按照图纸施工也是被告主动变更的,我方不承担违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份,经原告保定博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汇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商,由河北汇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自己开发的博野县西部花园小区3#住宅楼工程发包给原告建设。原告保定博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于2011年7月15日进驻工地开始施工。2011年10月30日原告保定博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汇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西部花园小区二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河北汇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自己开发的西部花园二期工程承包给保定博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建筑面积约为7090平方米(以房管局测算结果为准),每平方米造价1130元、总建筑款为8011700元。2011年12月15日双方补办了招投标手续,经评标委员会评定,确定保定博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博野县西部花园小区3#住宅楼工程施工中标,工程中标价:人民币10744835元,建筑面积约为9500平方米,计划开工日期2011年12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2年6月2日。该中标通知书由被告河北汇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招标代理单位河北兴冀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通知了原告保定博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工程完工后,经保定市第三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工程质量评估,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
2012年7月10日,二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书规定:甲方(河北汇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将未完工西部花园3号楼工程(及附属工程)承包给乙方(***);乙方以甲方名义施工,甲方无条件协助办理相关手续,由此产生的费用乙方负担;乙方承包工程后,该工程的债权债务归乙方,甲方不再干涉工程建设。订立合同后***即接手该工程。
经本院开庭审理,原被告都认可被告***已经给付原告工程款9204000元。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西部花园3号楼工程属于必须招投标的项目,本案中原告保定博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汇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的《西部花园小区二期工程施工合同》,其时间在招投标之前,属于无效的合同。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所以原告保定博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承担因不正确履行合同造成的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主张、反诉原告***要求保定博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及违约金的主张,都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所以本案中对原告保定博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诉的工程款应当按照中标通知书中所载的10744835元来计算,减去已付的9204000元,实际应欠1540835元。对原告起诉的要求被告给付93990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本案主体的认定。河北汇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签订的承包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该合同明确约定:乙方(***)承包工程后,该工程的债权债务归乙方,甲方不再干涉工程建设。该项约定虽然没有对外的效力,但是原告保定博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既然已经知晓,并且接受了被告***给付的9204000元,还起诉要求***给付剩余的款项,从而选择了要求承包人***承担给付责任,这种选择权是原告的诉权,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河北汇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在原告保定博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应当给付工程款,原告亦可以要求其给付工程款,不能以原告已经向***主张了债权就免除其应付的给付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并要求河北汇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保定博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39907.4元。
二、被告河北汇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9530元、由原告保定博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398元,其余11132元由河北汇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均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文一
审 判 员  周 辉
人民陪审员  王 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世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