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宝建集团繁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亦胜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上海宝建集团繁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1447号

  原告上海亦胜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须惠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亦平,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再元,男,1965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上海宝建集团繁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林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复祥,上海昊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亦胜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秦再元、上海宝建集团繁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繁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亦平,被告繁宝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复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再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亦胜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6日,被告秦再元以被告繁宝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沥青砼材料供需合同》,约定原告向需方指定的顾村中心小学体育场工程供应沥青砼。合同非面签,原告先盖章后交给秦再元,次日秦再元将已加盖“上海宝建集团繁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鉴的合同文本交给了原告。2013年12月1日,原告与秦再元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繁宝公司应付款为人民币401,712元,结算单上亦加盖了“上海宝建集团繁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鉴。因被告繁宝公司未按期付款,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向繁宝公司发出律师函催促付款。被告繁宝公司于2014年7月1日复函,称系争合同及结算单上的印鉴系他人私刻繁宝公司公章形成,所涉货款与其无关。原告收到上述复函后,找到秦再元。秦再元称其胞弟秦再林(音同)曾挂靠于被告繁宝公司名下,当时秦再元拿到合同后让秦再林去加盖被告公章,系争合同及结算单上的印鉴怎么来的,秦再元说不清楚。鉴于上述情况,原告曾要求被告秦再元付款,秦再元于2014年10月、11月先后支付了20万元。原告认为,被告秦再元以被告繁宝公司名义与原告订立买卖合同,秦再元胞弟与繁宝公司是挂靠关系,该公司虽称印鉴系私刻公章形成,但并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两被告都有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1,712元及以201,712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繁宝公司辩称:系争合同所涉工程非繁宝公司承建,繁宝公司与原告从未签订过系争合同,项下货物亦非繁宝公司收取。系争合同及结算单上的印鉴并非繁宝公司公章形成,繁宝公司也从未使用过该枚印章,该枚印章如何而来繁宝公司不清楚。被告秦再元亦非繁宝公司职员,两者之间也不存在挂靠或其它任何关系。被告秦再元已付部分款项的事实也说明了系争合同的当事人是原告与秦再元,而与繁宝公司无关。综上,被告繁宝公司不应承担付款义务。
  被告秦再元对原告诉称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提供相应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秦再元签订了《沥青砼材料供需合同》一份,合同以原告为供方,以“宝建集团繁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需方,约定:供方向需方提供各规格的沥青砼等,并约定了单价、数量、合价;用于顾村中心小学体育场道路工程;供货时间为2013年11月27日至同年12月2日;需方委托秦再元为现场代表,及时与供方取得联系,做好调度、收料汇总并与供方代表核对实际供料数量等;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全部金额的50%,2014年1月25日前全部付清;施工完毕后,供需双方确认供应量,并在决算表中一并签字盖章,需方逾期付款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履行地为宝山区联水路XXX号;本合同订立同时供、需双方应相应附上各自的证明(资质证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等。合同落款处,需方除“秦再元”签字外,另有“上海宝建集团繁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鉴。
  2013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秦再元对账,确认原告在2013年11月27日至当月29日期间,在宝山区顾村中心小学工程中总计供应沥青砼等产品401,712元。与上述合同相同,对账单除“秦再元”签字外,另有“上海宝建集团繁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鉴。
  2014年6月,原告向被告繁宝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401,712元。同年7月1日,被告繁宝公司复函称,所涉“顾村中心小学体育场道路工程”并非该公司承建,所涉沥青砼等产品需方并非该公司,系争合同及结算单上的“上海宝建集团繁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鉴并非该公司公章形成,系他人私刻印章形成,繁宝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如有异议可至繁宝公司处核对。
  2015年6月4日,被告秦再元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顾村中心小学体育场道路工程是其分包,与被告繁宝公司无任何关系,其与繁宝公司亦不存在挂靠关系,系争合同及对账单上所盖“上海宝建集团繁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鉴并非繁宝公司公章,所欠货款由秦再元本人承担,与繁宝公司无关。
  审理中,被告繁宝公司提交了其现在使用的公章印鉴样式,与系争合同及对账单上的印鉴不同。被告繁宝公司称,该公司自2002年变更法定代表人以来使用的就一直是现在这枚公章。
  原告对上述公章印鉴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能证明该枚印鉴与系争合同及对账单上印鉴不一致,原告并称繁宝公司使用过的公章不止这一枚。原告提交了被告繁宝公司在工商机关的档案材料页(四页扫描打印件),上有繁宝公司印鉴。但该组印鉴与系争合同及对账单上“上海宝建集团繁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鉴亦不同。原告表示,其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繁宝公司曾使用过系争合同及对账单上的印鉴。被告繁宝公司对该组证据表示,其中两页上的印鉴与被告提供的公章印鉴相同,另有两页系1999年该公司变更登记过程中的档案材料,其上印鉴与其现在使用的公章印鉴(红章原件)大小不同,但因系扫描打印件,无法确定是否现在使用的公章形成。
  审理中,原告自认:上述合同并非面签,其盖章后交给秦再元带回盖章,并且合同签订时原告也没有让对方提供合同中约定的各种资质证明;2014年6月的律师函前,原告一直是向被告秦再元催款;2014年10月至2014年底,秦再元曾先后三笔总计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2015年9月,秦再元曾向原告表示会在一个月内付清余款,但此后并未付清。
  另查,涉案体育场工程系顾村中心小学扩建工程项目的一部分,发包单位为上海市宝山区顾村镇人民政府,承包人为上海宝建集团宝山建筑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于1996年8月1日设立,法定代表人为陈跃忠,登记住所地为上海市宝山区顾新东路XXX号XXX层,现在股东为杨光立、顾雷萍、孙杏林、陈跃忠、常巧敏、陆永发、陆秀华、王斌等八人。被告繁宝公司于1996年8月1日设立,现在股东为王林兴、冯云伟、吴新华等三人。
  以上事实由合同、对账单、公章印鉴样式、说明、工商档案材料、律师函及各方的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既称与其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被告繁宝公司,但其提供的系争合同及对账单上的印鉴并非繁宝公司印鉴。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繁宝公司曾使用过相应的印章。且根据系争合同约定,签订合同时供需双方均需提供各自的有关资质证明,故在合同并非面签的情况下,原告既未事前审核亦未事后核实秦再元的授权情况,显然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故合同相对方应为签字落款的被告秦再元,而非被告繁宝公司。况且,被告秦再元亦出具了书面说明,声明涉案货物与货款与被告繁宝公司无关,由其本人承担付款责任,以及其支付部分货款的行为,都足以说明系争合同的需方为被告秦再元,而与繁宝公司无关。最后,原告所称的涉案项目系由案外人上海宝建集团宝山建筑发展有限公司承包,而非被告繁宝公司承包建设。故原告有权向被告秦再元主张剩余货款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但对原告要求被告繁宝公司支付相应价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秦再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再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亦胜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01,712元;
  二、被告秦再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亦胜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以201,712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对原告上海亦胜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秦再元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6元,由被告秦再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连明
  代理审判员 王经珍
  人民陪审员 秦瑞秋
  书  记  员 王春燕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