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宝建集团繁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宝建集团繁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福斯达工艺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3民初13202号
原告上海宝建集团繁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林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宏德,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福斯达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沈和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建辉。
委托代理人施向红。
原告上海宝建集团繁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福斯达工艺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亮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宝建集团繁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宏德,被告上海福斯达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辉、施向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宝建集团繁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2月25日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被告承建上海福斯达工艺品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办公楼等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2003年底,系争工程全部结束。但被告拖欠工程余款人民币132,987.10元未付。另外,施工期间遇上非典,造成原材料价格上涨,经原告结算,差价为667,418元,应由被告负担,但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32,987.10元,偿付原材料上涨差价667,418元。
被告上海福斯达工艺品有限公司辩称,确认欠原告工程款132,987.10元,同意支付该款,但原告应开具相应发票。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包干价,非典不属于不可抗力,不同意支付材料价格上涨的补偿款。原告逾期竣工,被告保留向原告主张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诉权。
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系争工程。合同专用条款第23.2条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一次性包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施工任务,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132,987.10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终结账备忘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有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原告自行制作的《工程决算汇总表》,证明经原告计算,原材料上涨差价为667,418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并履行。原告主张工程款132,987.10元,被告对此确认无误,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收到工程款的同时,应向被告开具发票。原告主张材料差价,鉴于系争合同价为固定价格,原材料涨跌的风险应由施工方自行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原材料上涨差价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福斯达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宝建集团繁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2,987.10元;
二、原告上海宝建集团繁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福斯达工艺品有限公司偿付原材料上涨差价667,41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902元,由原告上海宝建集团繁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22元,被告上海福斯达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1,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亮亮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周秋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