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1907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宝建集团繁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王林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建军。委托代理人邹甫文,上海昊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钱国木业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张坤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钱国。委托代理人丁云池,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崎丰纸制品厂,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徐刚,经理。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宝建集团繁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繁宝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钱国木业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国木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梦娴独任审判,通知上海崎丰纸制品厂(以下简称崎丰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繁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建军、邹甫文,被告(反诉原告)钱国木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钱国、丁云池,第三人崎丰厂的法定代表人徐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繁宝公司诉称,钱国木业公司计划在上海市宝山区潘桥路XXX号建造厂房,因资金等问题,土地证只能暂时办理到崎丰厂名下。经繁宝公司、钱国木业公司及崎丰厂协商,繁宝公司于2011年7月23日与崎丰厂签订了《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繁宝公司承包车间一、车间二、车间三及门卫的土建安装等工程。此后,又签订工程补充协议书,约定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2年4月8日,合同总造价为人民币685万元。上述合同及补充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均为钱国木业公司。2012年12月12日,钱国木业公司及崎丰厂协商转让在建工程并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钱国木业公司名下。2012年12月29日,繁宝公司与钱国木业公司签订工程补充协议书,对合同总造价、工程款的支付时间进行了调整,崎丰厂也对此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繁宝公司按约履行,但由于钱国木业公司的“三通一平”工作未能及时做好、2号车间施工场地不能搬迁、钱国木业公司与村民关系没有处理好等多种原因,致使工程拖延到2013年8月底竣工,钱国木业公司分别于2012年8月及9月开始使用竣工的车间厂房。此后,繁宝公司多次向钱国木业公司提出竣工验收时,钱国木业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无奈,繁宝公司于2013年12月17日向工程监理公司发出施工联系单,请监理公司配合组织验收,但钱国木业公司使用厂房至今却仍不履行验收义务。综上,繁宝公司起诉要求钱国木业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458,27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1,302,253元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其余未付款的部分,因付款时间为竣工后两年,现付款期限刚刚届满,利息不多,故不再主张。被告(反诉原告)钱国木业公司反诉并辩称,工程补充协议书约定的施工期限为2011年9月18日至2012年4月8日,但实际施工后因繁宝公司的各种原因,致使涉案工程至今未验收交付,钱国木业公司至今无法入住、经营,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也不存在支付利息的情形。2012年6月15日,繁宝公司在建造办公楼使用锤击打桩机械过程中,导致附近村民房屋开裂,后经过潘桥村村民调解委员会调解,钱国木业公司代为支付了补偿费用及调解费用,该部分的费用应当由繁宝公司承担。此外,繁宝公司在施工期间,向钱国木业公司承租了260平方米的房屋以提供给工人住宿使用,该租赁费用繁宝公司至今未支付。综上,不同意繁宝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要求:1、繁宝公司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60万元(根据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投标标书情况汇总表第4条,按工程总造价7,009,179元的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自2012年4月8日起算至钱国木业公司使用车间二及门卫室的时间即2013年7月18日止);2、繁宝公司支付工程质量未达到一次性验收合格目标赔偿费140,184元(根据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投标标书情况汇总表第3条,按合同总价7,009,179元的2%计算);3、繁宝公司支付打桩赔偿费、调解费20万元(钱国木业公司实际支付的调解费为246,000元,另外还支付协调费50,000元,现考虑到实际情况,要求繁宝公司赔偿其中的20万元);4、繁宝公司支付住宿使用费5万元(按每天每平方0.80元计算,总共260平方米,自2011年9月18日算至2012年5月18日)。原告(反诉被告)繁宝公司针对反诉辩称,延期交付的责任在于钱国木业公司。钱国木业公司已经实际使用了系争房屋,经繁宝公司多次要求验收,且繁宝公司提供了竣工验收资料,但钱国木业公司拒绝签收。关于打桩的事情,钱国木业公司为了能够建造五层楼高的车间,自行和村民达成协议,并支付了赔偿费,赔偿费是在繁宝公司不在场、也不知情的情况下做出的,赔偿费所针对的不仅仅是打桩、还有其他事项影响了村民采光的问题。关于住宿使用费,由于合同要求钱国木业公司提供三通一平的场地,故繁宝公司是在钱国木业公司提供的场地上自行搭建的临时办公和住宿场所,费用均是由繁宝公司所出,也不存在钱国木业公司所谓的损失。综上,不同意钱国木业公司的所有反诉请求。第三人崎丰厂针对本诉和反诉一并陈述,崎丰厂已经将厂房全部出售给了钱国木业公司,故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全部由钱国木业公司承担,崎丰厂此前的付款也全部转给钱国木业公司,故对本案的意见全部同钱国木业公司。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1日,繁宝公司在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投标标书情况汇总表上盖章,其中的内容为,工程地址:潘桥路XXX号,建设工程名称:上海崎丰纸制品厂扩建工程,建筑面积:4,542平方米。车间一,土建总价2,754,033元,安装总价276,494元;车间二,土建总价1,169,445元,安装总价142,554元;车间三,土建总价1,562,865元,安装总价144,697元;门卫,土建总价502,108元,安装总价296,983元,建筑安装总价6,849,179元,开办费16万元,工程总造价7,009,179元。自报工期120日历天,自报质量一次性100%验收合格,外来用工数(工日)18,000。主要说明:1、工程总造价:7,009,179元。2、如违反“渣土垃圾”整治处置规定,愿接受合同价的2%的违约金处罚。3、如工程质量达不到一次性验收合格的目标,愿接受合同价的2%的违约金的处罚。4、如达不到自报工期目标,每延误一天愿接受合同价的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的处罚。5、项目经理确保在工地时间不少于90%,且不在两个及以上工地上担任项目经理。2011年7月15日,崎丰厂作为发包单位向繁宝公司发出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中标(交易成交)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崎丰厂扩建工程,经评审(交易成交)由繁宝公司中标(承包),建筑面积4,552平方米,中标(发包)价7,009,179元。2011年7月23日,崎丰厂(发包人)与繁宝公司(承包人)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为,第一部分协议书,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崎丰厂扩建工程,工程地点:宝山区潘桥路XXX号,工程内容:土建、安装等(详见设计图纸)。二、工程承包范围,车间一、二、三、门卫的土建安装等施工图纸所示的内容,即图纸范围内所有内容(不包括室外场地、绿化、围墙)。三、工期,开工日期:2011年7月25日(具体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2012年1月2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80天。四、质量标准:一次验收合格。五、合同价款:金额7,009,179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为14.50万元。六、组成合同的文件……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第二部分通用条款,1.8监理单位:指发包人委托的负责本工程监理并取得相应工程监理资质等级证书的单位。5.3监理单位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在本合同中也称工程师,其姓名、职务、职权由发包人、承包人在专用条款内写明。其职权应与发包人派驻现场履行合同的代表相区别。二者职权发生交叉或不明确时,由发包人予以明确,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8.1发包人按专用条款约定的内容和时间完成以下工作:(1)办理土地征用、拆迁补偿、平整施工场地等工作,使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在开工后继续负责解决以上事项遗留问题;(2)将施工所需水、电、电讯线路从施工场地外部接至专用条款约定地点,保证施工期间的需要;(3)开通施工:场地与城乡公共道路的通道,以及专用条款约定的施工场地内的主要道路,满足施工运输的需要,保证施工期间的畅通;(4)向承包人提供施工场地的工程地质和地下管线资料,对资料的真实准确性负责;(5)办理施工许可证及其他施工所需证件、批件和临时用地、停电、停水、中断道路交通、爆破作业等的申请手续:(6)确定水准点与座标控制点,以书面形式交给承包人,进行现场交验;(7)组织承包人和设计单位进行图纸会审和设计交底;(8)协调处理施工场地周围地下管线和邻近建筑物、构筑物、古树名木的保护工作,承担有关费用;(9)发包人应做的其他工作,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25.1承包人应按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的报告。工程师应在接到报告后的14天内,按设计图纸核实已完工程量(以下称计量),并在计量前24小时通知承包人。承包人应当为计量提供便利条件并派人参加。承包人收到通知后不参加计量,计量结果有效,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9.1承包人按专用条款约定的内容和时间完成以下工作:……(5)遵守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对施工场地交通、施工噪音以及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的管理规定,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人,发包人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因承包人责任造成的罚款除外。14.1承包人必须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14.2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15.1工程施工应达到协议书约定的质量标准。质量标准评定以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工程质量因承包人原因未达到约定的标准,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25.2工程师收到承包人报告后14天内未进行计量,从第15天起,承包人报告中开列的工程量即视为被确认,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工程师不按约定时间通知承包人,致使承包人未能参加计量,计量结果无效。26.1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按约定时间发包人应扣回的预付款,与工程款(进度款)同期结算。26.4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并从计量结果确认后的第15天起计算应付款的贷款利息。32.1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双方约定由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提供的日期和份数。32.2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承包人按要求修改,并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修改的费用。32.3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32.5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从第29天起承担工程保管及一切意外责任。33.1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33.2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33.4竣工结算报告确认后28天内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专用条款中约定,7.承包人代表蒋建军,发包人代表杨钱国。23.2本合同采用固定总价计价方式。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即一次性包干的闭口合同,固定总价是相对于图纸不变承包范围不变,所使用的材料材质不变的前提下,当图纸发生设计变更,承包范围发生变化,详见本合同目录第一部分协议书的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材料材质发生变化时,所变化的部分按上海市现行定额按实计算(说明:本合同材料材质指装饰材料、卫生洁具等市场价格差异较大的材料,本工程装饰材料及卫生洁具等均为国产合格品)。26.3保留金的提留比例:预留工程结算款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保修期满30天内结清。2011年9月,崎丰厂(甲方)、繁宝公司(乙方)签订《工程补充协议书》,其中约定,本协议书与上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冲突的地方,以本协议为准。一、施工地点与期限,2、施工期限:暂定2011年9月18日至2012年4月8日完成。二、协议期限:本协议自签订之日始起至该工程验收合格并办领到房产证之日止。三、工程价款:乙方许诺招投标的价格即合同造价只是应招投标的需求而定,不作为双方确定的工程实际造价及付款方式依据等(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工程补充协议书双方有冲突以补充协议书为准),经双方确定的工程实际总造价为685万元为准(闭口价)。此总价包括范围详见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的第二点(工程承包范围),同时也包括增加以下内容、质量标准等均按原施工合同执行。第四条约定了总价款包括增加的相关内容。五、工程款支付方式:1、第一次支付时间段为门卫室和二车间竣工的五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100万元给乙方。2、第二次支付时间段为一车间主体达到三层以上,三车间全部竣工的五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100万元给乙方。3、第三次支付时间段为双方约定,所有工程全部竣工并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100万元给乙方。4、第四次支付时间段为:2012年12月30日前甲方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如乙方工程延期此工程款包括后期余款顺期延长)。5、总造价工程余款,甲方2013年农历年底前付清。2011年11月28日,杨钱国(甲方)与蒋建军(乙方)签订承诺书,内容为;1、不包括围墙。2、不包括绿化。3、不包括地面上面道路与场地水泥地面。4、不包括接水管所市政产生费用。5、以上四项不包括合同范围有甲方负责。另外,地基增高甲方补助费用三万元,其余所增加产生费用有乙方承担。2012年10月29日,钱国木业公司(甲方)与繁宝公司(乙方)签订工程补充协议书,其中约定,甲方因厂房建设工程需要,曾于2011年9月以崎丰厂的名义与乙方分别签署了《上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补充协议书》,现乙方以工程实际造价超出工程预算为由暂停施工。为使该工程能按期顺利完工,经甲乙双方多次协商,签署本协议,共同遵守。一、工程价款,甲方在崎丰厂与乙方订立的《工程补充协议书》中工程总造价688万元以外,由甲方补给乙方室外管道图纸施工费及消防设施施工费等51.5万元(直接支付给乙方施工队),即工程实际总造价739.5万元。二、此总价款包括增加以下内容:1、该工程图纸内室外管道施工费;2、该工程室外消防设施施工费(工程质量必须通过消防部门的验收);3、三车间隔层的水泥承台基础(按二车间的水泥承台基础的施工标准施工建造);4、三车间隔层的预埋铁建装费用(预埋铁材料由甲方提供);5、二、三车间动力电线管的建装费用(电线管管材由甲方提供);6、厂区总体地面增高费用。7、一车间西侧北大门水泥坡道及门卫室与二车间之间水泥坡道(或可移动钢板),供铲车通行使用。三、工程款支付方式:崎丰厂与乙方订立的《工程补充协议书》中工程款支付方式经甲乙双方协商作废,现按以下方式支付工程款:1、本《工程补充协议书》签订之日,甲方已支付给乙方80万元工程款。2、门卫室、二车间甲方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50万元工程款给乙方。3、如乙方或乙方施工队收到该款项后没有连续施工一车间、三车间项目,甲方可视为乙方自行终止合同,除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外,甲方及崎丰厂有权拒绝支付乙方已完成的全部建筑工程款余额。4、一车间基础施工至三层,三车间施工至+00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100万给乙方。5、一车间、三车间结构封顶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100万元工程款给乙方。6、该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30万元工程款给乙方;7个月内甲方支付120万元工程款给乙方。7、总造价工程余款,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2年内付清(如因乙方提交的建筑手续不全,甲方可以延期付款)。四、其他约定,2、甲方以崎丰厂的名义与乙方签署合同,约定权利义务。如甲方需将崎丰厂变更为钱国木业公司,乙方必须积极配合甲方在相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变更后原合同的权利义务由钱国木业公司享有承担,与崎丰厂无关。甲方落款处加盖上海崎丰纸制品厂扩建工程项目专用章,并由杨钱国作为代表人签字,乙方落款处加盖上海宝建集团繁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崎丰纸制品厂扩建工程项目部章,并由蒋建军作为代表人签字。审理中,繁宝公司表示,2011年11月28日承诺书中的3万元不包括在该补充协议的总价739.50万元中。钱国木业公司表示,2011年11月28日承诺书中的3万元系包括在该补充协议的总价739.50万元中,因为第一份补充协议书的价格是685万元,加上该3万元,再加上51.50万元,即为739.50万元。审理中,繁宝公司、钱国木业公司与崎丰厂一致确认,系争场地原先是潘桥村村委会的集体土地,崎丰厂是潘桥村村委会下的村办企业。2006年4月,潘桥村委会和钱国木业公司签订了征地转让协议,将15亩土地转让给了钱国木业公司。由于村委会无法办理转让的相关手续,故由崎丰厂代为办理征收转让手续。2014年,潘桥村委会通过村民代表大会表决同意将系争场地转让给了钱国木业公司。系争房屋原本就是钱国木业公司要建造,由于当时土地是崎丰厂的,故就以崎丰厂的名义与繁宝公司签订了相关合同,但实际经办都是由钱国木业公司操作的。审理中,繁宝公司、钱国木业公司及崎丰厂一致确认,繁宝公司于2013年4月18日收到工程款200,000元与100,000元两笔工程款;于2013年7月5日收到工程款200,000元;于2013年11月19日收到工程款200,000元;于2013年8月21日收到工程款200,000元;于2013年5月24日收到工程款200,000元;于2013年1月30日收到工程款190,000元;于2013年11月19日收到工程款253,622元;于2013年1月30日分别收到工程款200,000元、356,378元、500,000元;于2012年6月25日收到工程款600,000元;于2013年6月26日收到工程款200,000元;于2012年1月17日收到工程200,000元;于2011年8月22日收到保证金600,000元;现繁宝公司与钱国木业公司一致确认,将保证金600,000元作为已付工程款进行结算。钱国木业公司及崎丰厂表示,除了上述4,200,000元工程款外,还曾于2012年1月8日向繁宝公司的工作人员汪金合支付两笔款项,金额分别为28,630元及5,370元;于2012年3月19日向汪金合支付工程款16,750元,故繁宝公司已收取的工程款加保证金总额应当为4,250,750元。繁宝公司表示,该三笔款项均为工程外增加项目,不计入造价、也不计入已付工程款。为证明己方主张,繁宝公司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图纸及车间二新增承台材料预算、门卫新加梁高材料预算,证明16,750元为车间二的新增承台费用和门卫新加梁高费用。2、监理工程师说明、收条、图纸,证明28,630元及5,370元是另外增加的项目,不应该算在已付工程款中。钱国木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28,630元及5,370元是另外增加的项目,不应该算在已付工程款中;但表示,根据补充协议书,三车间水泥承台基础应当包括在总价款中。另查明,2012年6月,上海市宝山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对崎丰厂扩建厂房工程门卫及车间二的主体结构分部工程出具分项、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书。2013年,崎丰厂作为建设单位在崎丰厂扩建厂房工程车间一、车间三的主体结构分部工程出具分项、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书上盖章,确认,经验收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等级合格。2013年3月25日,繁宝公司向崎丰厂发出施工联系单,内容为,关于车间一浇砼事宜,我施工队将定于2013年3月26日对车间一(五楼)进行浇砼施工,由于场地有限,我施工队请杨总在提前做好相关质量验收的同时安排好生产经营、以便生产,施工顺利进行。2013年7月15日,繁宝公司向崎丰厂发出施工务联系单,内容为,事由:关于罗马柱、大门口展示墙施工。1、根据施工图纸要求,南大门口还有2个75cm×75cm装饰罗马柱。2、大门口7M×3M展示墙面。3、本工程施工已到竣工收尾阶段。为了保质保量竣工,请积极配合,使甲方早日全面投产,产生更大经济效益。2013年12月17日,繁宝公司向上海银同工程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发出施工联系单,内容为,事由:关于施工单位已完成对崎丰厂扩建工程的竣工事宜。1、根据合同施工图纸内的要求,已完成对门卫、车间一、车间二、车间三扩建工程的施工。2、门卫、车间二于2011年8月——2012年7月已完成对土建、消防、室外排水工程的施工,达到竣工验收,甲方在2012年8月投产使用门卫、车间二。3、车间一、车间三于2012年10月——2013年8月已完成对土建、消防、室外排水工程的施工,达到竣工验收,甲方在2013年9月投产使用车间三。4、甲方同意,设计变更对车间三长度减少6米,车间一原斜坡屋面改作平顶屋面。5、甲方同意不施工补贴费工程项目,车间一卫生间内部工程,车间一南大门2个75cm*75cm装饰罗马柱,车间一东南大门2个,门卫大门口7m*3m展示墙面,部分庭院灯。6、本施工扩建工程(车间一、车间二、车间三、门卫)已全部达到竣工验收,请上海银同工程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积极配合甲方组织竣工验收,我施工单位于2013年12月16日退出清场。2013年12月18日,监理工程师对上述施工联系单作出以下审核意见:该扩建项目早已达到验收要求,根据施工单位及甲方配合组织有关单位验收。2014年6月16日,上海市宝山区罗泾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同意上海崎丰纸制品厂罗泾镇5街坊79/3丘地块扩建厂房项目转让的批复”,同意崎丰厂将罗泾镇0005街坊79/3丘,宗地面积7,190平方米土地及地上建筑4,552米以在建工程转让形式,转让给钱国木业公司。2014年7月7日,上海市宝山区罗泾镇0005街坊79/3丘6号1幢、2幢、3幢、4幢全幢房屋的在建工程经核准转让给钱国木业公司,房地产登记簿载明所有权来源:买卖,备注:转让。2014年10月10日,繁宝公司向崎丰厂发出“关于上海崎丰厂工程事宜函”,主要内容为,崎丰厂应在2014年1月31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但崎丰厂现在仅支付了340万元,尚欠工程款399.50万元,繁宝公司催讨无果,另未竣工的厂房崎丰厂在实际使用。故繁宝公司书面告知崎丰厂,一、请崎丰厂在2014年10月20日前提供所有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甲方应提供的全部资料,并共同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二、崎丰厂未经工程竣工验收即使用厂房的相关法律责任均应由崎丰厂负责,繁宝公司再次书面告知崎丰厂停止使用扩建工程的厂房。三、崎丰厂所欠全部工程款应在2014年10月31日前付清,并支付因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四、崎丰厂的扩建工程厂房距加油站甚近,因此崎丰厂应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如因崎丰厂使用扩建工程厂房引发火灾等事故,全部责任应由崎丰厂承担。五、若崎丰厂在2014年10月20日前不提供竣工验收资料致使无法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施工单位将采取行动封闭扩建厂房,一切责任与后果由崎丰厂承担。繁宝公司表示,崎丰厂及钱国木业公司拒绝接受相关材料,故繁宝公司交由村支书转达。钱国木业公司表示,其于2014年12月收到了该份函;收到后,钱国木业公司表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尚有未建工程没有完成,故双方进行协商。2014年11月22日,钱国木业公司向繁宝公司及上海银同监理公司发出建设工程施工通知单,主要内容为,根据建设单位对车间一、车间二、车间三检查时发现(本工程墙面、柱面、地面等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为不影响竣工验收,施工单位应立即组织人员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并自检一遍,建设单位安排人员进行复查,并列举了相关质量问题。2014年11月23日,上海银同监理公司作为监理单位盖章并注明,以上工程有质量问题,有未做到位,请施工单位及时整修,另外二车间、三车间地坪有开裂,下沉情况请施工单位修复。繁宝公司表示,其收到相关施工通知单后进行了修复,修复完成后经监理确认符合验收要求。2014年12月4日,繁宝公司向上海银同监理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施工单位工程联系单,内容为,崎丰厂的车间及门卫内外已全部涂抹涂刷,处理,修理好一遍,请验收。上海银同监理有限公司在联系单上注明,以上25条存在问题已全部修复完毕,由甲方、乙方、监理单位一起抽查后正式交货竣工验收。审理中,钱国木业公司表示,其没有收到过该份联系单,其中所附的25项问题并不完全是钱国木业公司提出的相关问题。审理中,繁宝公司表示,2011年8月,繁宝公司进场施工。由于系争工程是在原有工程上进行扩建,故繁宝公司要等钱国木业公司及崎丰厂将具备施工条件的现场交付给繁宝公司后才能施工,故施工进展主要由钱国木业公司及崎丰厂掌握。且因为施工中楼房层高对附近居民造成影响,故与居民有了纠纷,拖延了很长时间,也影响了工期。2013年12月16日,繁宝公司退场。钱国木业公司及崎丰厂对于系争工程的实际使用时间,已于2013年12月17日的施工联系单中载明,并获得了监理单位的认可。在监理公司出具施工联系单之前,繁宝公司就将施工资料、达到质量验收标准的相关资料给了钱国木业公司,钱国木业公司不愿意签收;此后钱国木业公司也未催讨过相关材料。繁宝公司退场后,没有再进场,只是做了一些范围内的小修补。另外,繁宝公司系在系争工程工地上搭建了棚舍由工人居住,并在厂房内占用了20-30平方米的房屋用来放置工具,钱国木业公司从未向繁宝公司提出过要求收取相关费用。钱国木业公司表示,在第一份补充协议签订后的一两个月前,繁宝公司进场。直至2014年11月22日,繁宝公司的大部分人员才退场,此后还在进行陆续的维修工作。由于系争工程是扩建工程,考虑到公司需要经营生产,为了避免损失的扩大,钱国木业公司不得不试入住生产。2013年7月底,钱国木业公司对门卫室和车间二进行了部分使用。2014年10月,钱国木业公司对车间三进行了使用。车间一由于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至今未入住使用。繁宝公司仅向钱国木业公司陆续提供过分项分部验收的相关资料,此外没有再提供过其他资料。繁宝公司在进行打桩过程中,使用的桩不合格,致使影响了周边居民的生活,之后应钱国木业公司的要求,繁宝公司更换了打桩设备。对于钱国木业公司与村民的调解,钱国木业公司告知过繁宝公司赔偿了多少钱,但繁宝公司表示与其无关。但现在钱国木业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繁宝公司的打桩机械设备违反相关规定。此外,钱国木业公司将系争厂房里的一个大间加上三个小间,总共26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繁宝公司使用,当时双方口头约定了租金标准为每天每平方米0.80元,但现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繁宝公司租用房屋的情况以及双方对于租金标准的口头约定。为证明己方主张,钱国木业公司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2014年6月,钱国木业公司向施工单位繁宝公司及监理单位上海银同监理有限公司发出的未建设工程告知单,主要内容为,事由:崎丰厂的车间及门卫工程,经甲方检查发现施工单位未建的、漏建的工程。繁宝公司及监理单位未在上述告知单上签字。钱国木业公司表示,其向繁宝公司及监理单位发出后,繁宝公司及监理单位均已收到,但拒签。2、繁宝公司于2015年1月6日作出的技术核定单,主要内容为,根据建施屋顶平面图,五层外消防楼梯门顶上有1.5m×90cm砼雨篷没施工,现业主要求要施工完成。为了车间一整体美观,现采用075J501-1雨篷图集,玻璃面板,纯悬挑式矩形(JP1)T型钢,无组织排水雨篷,玻璃采用6+0.76+6钢化夹胶玻璃。以此证明直至2015年1月6日,繁宝公司尚有工程没有完工。3、申请人沈有军等六户代表与被申请人钱国木业公司于2012年7月20日达成的调解协议书,主要内容为,2012年6月15日,申请人来村反映,钱国木业公司建造办公楼使用锤击打桩机械,在施工打桩期间严重影响自己住房,已导致房屋开裂。潘桥村责令钱国木业公司停工,并要求更换静压设备。钱国木业公司在更换设备的同时,与附近村民发生纠纷。经潘桥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钱国木业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使用锤击打桩机械,经宝山区信访办委托专业房屋鉴定机构鉴定,确实对附近居民的住房造成一定程度的影响,钱国木业公司也认识到这一过失,也及时更换了静压桩机械设备,并答应申请人在对其房屋造成损坏给予相对补偿,双方于2012年6月25日晚在申请人朱大弟家确认了补偿金额。二、申请人又对钱国木业公司在居民南侧建造五层办公楼有意见,对自己采光通风造成影响,要求钱国木业公司降低高度,建议建造2-3层建筑,钱国木业公司表示规划设计已定局,无法更改。三、经潘桥村村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建议钱国木业公司对村民住房的损坏及造成的后果给予一次性补偿,经双方协商认可,共计24.4万元。4、钱国木业公司(甲方)与沈有军等潘家宅村民(乙方)于2012年9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沈有军出具承诺书等,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因扩建工程厂房的需要,经各级地方政府审核批准,准造所有手续合法齐备。甲方合作的建设单位在施工期间,采用锤头柱等…影响乙方,甲方共计补偿乙方246,000元。另外,钱国木业公司还向沈有军支付过5万元调解协调费。繁宝公司对上列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的确收到过,但是其中提及的未建的部分,要么是图纸没有要求的,要么是钱国木业公司不让施工的工程内容,且已经在司法审价中予以扣除。对于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相关施工费用已经在审价中予以扣除。对证据3、4,原件与复印件经核对一致,但繁宝公司仍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繁宝公司对相关情况均不清楚。繁宝公司并未参与钱国木业公司与村民的相关调解,对此也不清楚。繁宝公司在进行相关施工过程中使用打桩机械设备,并没有违反相关规定,钱国木业公司提出更换设备,繁宝公司认为有能力更换,故也进行了更换。又查明,审理中,经繁宝公司申请,本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联合工程监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鉴定单位)对系争工程的工程量增减金额进行审价。2015年10月20日,鉴定单位出具鉴定意见书初稿。至初稿征询意见截止时间2015年10月17日,鉴定单位未收到钱国木业公司的反馈意见,经电话询问,钱国木业公司表示还在准备异议意见。为加快工作进度,2015年11月2日,鉴定单位应钱国木业公司要求再次召集双方会商初稿异议情况,钱国木业公司并未当场就初稿提出实质性的异议意见。鉴定单位要求钱国木业公司最晚于2015年11月9日前提交异议意见,截止2015年11月12日,钱国木业公司仍未提出异议意见书,故鉴定单位于2015年11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潘桥路XXX号厂房工程相对原合同应扣减的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468,974元。审理中,繁宝公司对鉴定意见无异议。钱国木业公司对鉴定意见发表如下异议:1、对潘桥路厂房扣减项目(土建工程)第3项、“斜屋面改平屋面扣减工程量”有异议,繁宝公司未按约制作斜屋面、而是做了平屋面,相关费用34,178元应当予以扣除;2、对潘桥路厂房扣减项目(土建工程)第19项、编号为10-11-23的“仿石型涂料二遍外墙面”的单价有异议,应当根据钱国木业公司与第三人上海定马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并履行完毕的真石漆施工合同约定的单价即每平方米78元计算。3、对潘桥路厂房扣减项目(土建工程)第2项、编号为10-11-13的“外墙苯丙乳胶漆二遍墙面(窗套)”的工程量和单价均有异议,工程量应当按照实际面积175.12平方米予以计算,单价应当按照天然文化石的市场价每平方米110元予以计算。4、对潘桥路厂房扣减项目(土建工程)第64项、编号为10-7-22的“粉刷石膏砂浆砼天棚满批3mm厚”及编号为10-7-22的“粉刷石膏砂浆砼天棚满批3mm厚”不予认可,施工内容中并不包括石膏砂浆。5、潘桥路厂房增加项目(土建工程)第16项、编号为4-8-3的“车间天沟真石漆”7,772元,相关款项已由钱国木业公司向第三方支付了,不属于繁宝公司的施工范围,故相关款项应当予以扣除。6、潘桥路厂房增加项目(土建工程)第7项、编号为10-1-58(Y)的“大锯基础”13,400元,由钱国木业公司委托第三人承建。原先生产的场地与施工的地点是一个地方,为了让原有安装的大锯不影响繁宝公司的施工,施工方提出,如果迁移大锯,可以增加施工面积。钱国木业公司提出,这需要增加很多资金,而且后面还要再迁移回来。繁宝公司表示,携手一起帮忙来安装大锯。繁宝公司的挖掘机就在现场帮钱国木业公司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大锯拆掉了,但繁宝公司一拖再拖,挖机是繁宝公司挖的,此外买了一点点混凝土,但人工、大部分的混凝土都是钱国木业公司的。故该部分不应当计入造价。钱国木业公司的马士信曾给繁宝公司写过一个材料,注明了大锯基础的规格,但这无法说明大锯基础是由繁宝公司制作的。7、潘桥路厂房扣减项目(土建工程)第30项、编号为10-11-13的“原设计罗马装饰柱外墙苯丙乳胶漆二遍墙面”6,319元,该项目是钱国木业公司委托第三人施工的。8、潘桥路厂房增加项目(安装工程)第3项、“车间二外增加消防栓”造价2,011元、编号为7-233的“消火栓安装室内消火栓安装公称直径(mm以内)单栓65”造价2,011元及编号为AB00457的“室内消火栓SN65”的造价1,720元,这些都是繁宝公司施工的消防管,而不是消防栓,故计价方式不正确。为此,钱国木业公司提供照片可以显示实际是消防管加阀门,而并非消防栓。且,相关工程是另外计价1,000元,已实际支付。繁宝公司曾于2013年10月25日出具收款凭证,载明,收到杨钱国厂区大门口消防工程增加补贴款1,000元。9、潘桥路厂房增加项目(安装工程)第5、6项、“室外排水管道增加”15,139元、编号为12-1-17的“新排聚氯乙烯排水管管径315”的10,885元、编号为12-1-17系的“新排聚氯乙烯排水管管径500”的4,253元,不予认可,繁宝公司并未对此进行施工;且室外排水管道增加,依据工程补充协议,已包含在已付工程款内。10、对潘桥路厂房扣减项目(土建工程)第1项、编号为7-3-29的“地面分仓缝”的工程量344平方米有异议,图纸载明的工程量应当为543.3平方米,对单价无异议。11、对潘桥路厂房扣减项目(土建工程)第16项、编号为7-3-1的“1:2水泥砂浆压光、压实、抹地面水泥砂浆1:2”的单价有异议,应当按照商务标的价格进行计算。12、潘桥路厂房扣减项目(土建工程)第40项、编号为3-4-11的“GRC轻质墙板90厚现浇现拌砼(5-16)C20”,由于图纸上有相关项目,故不应当作为增加项计算。而且,根据商务标,GRC的单价应当是120元。13、潘桥路厂房扣减项目(土建工程)第48、49项、编号为3-4-11的“GRC轻质墙板90厚现浇现拌砼(5-16)C20”及编号为11-1-8的“零星铁件”,图纸上是有的,所以不应当作为增加项。14、对潘桥路厂房扣减项目(土建工程)第95项、编号为“5-3-1”的“金属构件”的单价有异议,商务标中没有单价,故单价应当按照2000定额计算。15、潘桥路厂房扣减项目(土建工程)第96项、编号为“5-5-5”的钢梁,根据2013年12月17日的工程联系单可以显示,车间三系少做了6米,故对于工程量应当予以重新计算。16、潘桥路厂房扣减项目(土建工程)第118项,应当增加踢脚线、地砖等的工程量。17、潘桥路厂房扣减项目(土建工程)第119、120项,即编号为7-4-26的“铺贴彩釉地砖楼地面块料周长1,200mm以外水泥砂浆1:2”及编号为7-2-2的“1:3水泥砂浆砼及硬基层面20mm厚水泥砂浆1:3”,电柜下3㎡未施工,实际应该按照29.26平米计算。18、潘桥路厂房扣减项目(土建工程)第124项“二三层走道内侧墙砖”并非由繁宝公司施工,故应当扣减地砖及踢脚线的相应工程量。19、对潘桥路厂房扣减项目(土建工程)第125项、编号为10-2-4(Y)的“文化石墙面水泥砂浆(预拌)墙面商品抹灰砂浆(预拌)RP20.0”的单价有异议,应当依据采购发票进行定价。20、潘桥路厂房扣减项目(土建工程)中应当增加门卫楼梯面砖和踢脚线的价格,该部分系由钱国木业公司做的。21、对潘桥路厂房扣减项目(安装工程)第2项、编号2-965的“避雷带、网安装沿女儿墙板支架敷设”的工程量有异议,根据商务标,应当扣减4,375元。22、潘桥路厂房增加项目(土建工程)第4项、编号为4-4-30的“钢筋楼、地、屋面细石砼”,图纸中设计的钢筋是150的钢筋,繁宝公司实际使用的是250的钢筋,审价审的是150的钢筋,但钱国木业公司现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繁宝公司使用的系250钢筋。23、潘桥路厂房增加项目(土建工程)第2项、第15项,总计价格14,947元,根据补充协议,基础承台已经包括在补充协议中,不需另外审价。鉴定单位对钱国木业公司的异议发表如下意见:对于1,鉴定报告中已经进行了扣减。对于2,结算原则系按照2000定额予以计算,根据的是市场基准价,市场基准价可能与实际签订合同的价格不一样,且真石漆的市场价从70元到160元,幅度很大。如果采用钱国木业公司提供的合同载明的计价方式,不合理。对于3,该部分的工程量是根据图纸测算所得的,且在初稿作出后,钱国木业公司并未提出过异议。关于单价,是根据2000定额作出的,与投标单价也是基本一致的,且扣减的是涂料的价格,并非真石漆或者文化石的单价。对于4,按照合同约定,天棚应当抹水泥砂浆,即应当有编号为10-7-13(Y)的“抹灰面层混合砂浆(预拌)砼天棚商品抹灰砂浆(预拌)RP5.0”的施工内容,但鉴定现场,繁宝公司及钱国木业公司均确认没有进行过抹水泥砂浆,故对该项内容进行扣减;但对原天棚结构顶进行了三到五毫米的批崁,故鉴定单位套用定额对价格进行了测算。对于6,鉴定中,繁宝公司提供了马士信签字的材料,其中确认了大锯基础的尺寸,故鉴定单位根据该尺寸测算了造价。大锯基础的造价中,人工费2,483元,材料费9,752元,机械费1,164元。对于7,该部分费用本来就是已经扣减的。对于8,现场鉴定的时候并没有特地去看是消防栓还是消防管,故直接按照消防栓来计价。现从钱国木业公司提供的照片来看,应当是消防管加阀门、而不是消防栓,故“车间二外增加消防栓”的直接费应当从2,011元修正为2,088元。且从照片来看,该笔费是在车间边上,不是在门口。对于9、这其实是两个施工项目,15,139元是10,885元加上4,253元,这两个排水管是繁宝公司表示做了、钱国木业公司表示没有做,但因为在地下一米左右,鉴定单位无法看。管道平面图里面有整个的排水管网,但无法看出哪些是原有的,哪些是事后增加的,故无法判断该两项是增加项目还是算在一口价里的。对于10、543.3平方米是一楼的面积,由于一楼做了,故现场核算下来,二到五层没有施工的部分即是344平方米。对于11、商务标中的相关单价是28.18元,鉴定单位套取定额,按单价29.38元计算,比商务标还要高。对于12,其所对应的是潘桥路厂房扣减项目(土建工程)第40、41项,两个项目的确没有做,故作为扣减的增加项予以计算,鉴定未出错。另外,此处是GRC的柱子,商务标中没有标价,有的是GRC的其它,故不能套用。对于13,相当于将砖柱改为GRC柱子,所以工程量是有增有减的。对于14,这是钢结构卸车的价格,不是指金属件本身的价格,潘桥路厂房扣减项目(土建工程)第96、97项才是钢结构本身的价格。对于15,系图纸上标错了,将一根拉杆算做了钢梁、故图纸算了两倍,鉴定报告无误。对于16,的确遗漏了泵房间踢脚线,按原合同相应价格,经测算工程量18.14m,按审价原则确定费用为365元,故相应原鉴定意见扣减鉴定金额增加365元。对于17,按照图纸,电柜下3米本来就不施工的,而且根据钱国木业公司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工程量即26.26平方米。对于18,鉴定时,钱国木业公司并未说过地砖和踢脚线不是由繁宝公司施工的,但钱国木业公司的工程量清单也未将该项目计算进去。原图纸无法看出是否包含该项目,该项目的造价为9,903元,已经列为了潘桥路厂房扣减项目(土建工程)的第125项。对于19,结算原则系按照2000定额予以计算。对于20,鉴定现场,繁宝公司及钱国木业公司的确说过楼梯面砖和踢脚线是由钱国木业公司施工的,但施工图纸中并没有注明需要做这部分的内容,故没有列为扣减项。对于21,商务标中的工程量是169.70米,但是需要扣减的只是斜屋面的部分,女儿墙部分还是保留的,根据图纸计算,斜屋面需要扣减的只有54.1米,故鉴定无误。对于22,鉴定单位只能依据图纸看,不可能敲开来看,图纸表明的即为150钢筋。对于23,审价中没有提出,如果有合同约定,可以扣除。繁宝公司对钱国木业公司的上述质疑表示,同意鉴定单位的意见。对于5,无异议,同意予以扣除。对于6,钱国木业公司的原有设备在厂区的施工范围内。按理说,场地的三通一平是符合常规的。钱国木业公司与繁宝公司商量,要把设备迁移到远离施工现场的场地上,故繁宝公司做了大锯基础并产生了费用,且钱国木业公司的负责人马士信还于2012年3月2日写了一个材料,其中载明了大锯基础的南北长度为19.5米、东西宽度为9米。对于8,繁宝公司的确出具过收款收据,但该笔1,000元是大门外面的施工内容、不是消防管。因按照施工规划,消防管不能超出红线,但由于钱国木业公司要求管道接长,故产生了这笔费用。对于9,这两项内容繁宝公司的确进行了施工。对于18,认可系钱国木业公司施工,该笔造价9,903元同意予以扣除,审价中已经予以扣除。对于20,图纸中没有注明需要施工,故繁宝公司就没有做。对于22,繁宝公司系按图施工。对于23,的确是包括在补充协议中的,同意扣除。为证明己方主张,繁宝公司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由钱国木业公司马士信于2012年3月2日出具的“大锯基础”,其中注明,南北长度19.5,东西宽度9米。2、新做固定大锯基础平台(材料/人工)明细表,其中载明,合计22,135元,表明了大锯平面图,并注明,大锯基础工程款已付清,蒋建军作为付款人、冉海洋作为收款人在该明细表上签字。3、李建农出具的证明及收款收据,证明的主要内容为:崎丰厂消防大门口处新增200型消防管,杨钱国支付1千元,施工位置在厂大门西南角处,当时由李建农带班施工。4、现场管理人汪金合出具的说明,主要内容为,新增消防栓在车间二外,东北角处新增1个,西北角处新增1个,含地下三通施工,现场可以作证。5、监理公司于2012年8月30日出具的监理工程师说明,内容为,事由:关于增加整个排工程管道事宜说明,因该工程在设计中没有考虑到排水的实际情况,从而在施工中无法排水。<设计为沪太路有总排水管,但整个泮桥地区没有排水系统>只有排入旁边河浜内,所以增加了整个厂区南北二条排水管道,施工单按所改的图纸用CN300北段,CN500南段,双壁螺纹管材料已施工完成。工程量按已修改图纸计算,并已结算。钱国木业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这只是表明了尺寸,无法证明由繁宝公司进行施工。对证据2不予认可。对证据3不予认可,李建农并未出庭作证。对证据4不予认可。对证据5不清楚,这只是监理的建议,钱国木业公司没有接到过任何通知。钱国木业公司为证明己方主张,申请马士信出庭作证,其证人证言的主要内容为,马士信曾经是钱国木业公司的员工,现已离职,当时在工地负责场地。繁宝公司施工,故要求钱国木业公司将大锯的位子挪掉,钱国木业公司就配合繁宝公司将大锯挪掉了,挖机由繁宝公司提供,人工由钱国木业公司与繁宝公司共同出,钱国木业公司提供了石子、黄沙,由繁宝公司提供了水泥,马士信现不记得黄沙、水泥的购买量了。当时说好挖机是繁宝公司免费提供的。繁宝公司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马士信是钱国木业公司的员工,且对于当时的诸多细节已经不记得了。以上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繁宝公司提供的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补充协议书、施工联系单、施工单位工程联系单、关于上海崎丰纸制品厂工程事宜函、大锯基础单、新做固定大锯基础平台(材料/人工)明细表、收款凭证、证明、监理工程师说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等,被告(反诉原告)钱国木业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未建工程告知单、分项、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书、建设工程施工通知单、施工联系单、调解书、收条、承诺书、协议书、技术核定单、马士信的证人证言等,第三人崎丰厂提供的“关于同意上海崎丰纸制品厂罗泾镇5街坊79/3丘地块扩建厂房项目转让的批复”等,造价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崎丰厂与繁宝公司就系争工程先后签订了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现繁宝公司、钱国木业公司、崎丰厂均确认钱国木业公司为系争工程的实际发包方,并确认由钱国木业公司承担系争工程相关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现繁宝公司要求钱国木业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相应的利息,合法有据,当予准许。现本案存在以下若干争议焦点,1、系争工程的造价应当如何确定。2、繁宝公司已收工程款如何确定。3、繁宝公司要求钱国木业公司支付工程款是否符合支付条件。4、钱国木业公司的若干反诉请求是否应当得到准许。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工程造价如何确定。首先,根据钱国木业公司与繁宝公司于2012年10月29日的工程补充协议书,工程实际总造价应当为7,395,000元。繁宝公司表示,其中不包括地基增高补助费3万元;钱国木业公司表示,其中包括该笔3万元。根据崎丰厂与繁宝公司于2011年9月签订的工程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工程造价685万元,及崎丰厂与繁宝公司于2011年11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结合2012年10月29日的工程补充协议书第一条工程价款中提及的739.5万元的工程为工程总造价688万元加上51.5万元,故应当认定,7,395,000元中系包含了地基增高补助费3万元。其次,虽然各方当事人对于工程总造价进行了明确约定,但由于实际施工过程中存在工程量的增减,故相应造价应予以增减。根据鉴定意见,原合同应扣减的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468,974元加上365元,即469,339元。对于鉴定意见,虽钱国木业公司提出了若干质疑,但鉴定单位均已根据其专业知识对相关质疑一一作出了解释及回应,本院均予以认可,此处不再逐一赘述。关于潘桥路厂房增加项目(土建工程)第16项、编号为4-8-3的“车间天沟真石漆”7,772元,繁宝公司及钱国木业公司均确认并非繁宝公司施工,故相关款项应当予以扣除。关于潘桥路厂房增加项目(土建工程)第7项、编号为10-1-58(Y)的“大锯基础”,繁宝公司表示由己方进行施工,钱国木业公司表示由其与繁宝公司共同进行施工,双方当事人均应当就其主张进行举证。现繁宝公司提供了由钱国木业公司员工马士信签字的“大锯基础”单及新做固定大锯基础平台(材料/人工)明细表,可以证明相关工程由繁宝公司施工;虽钱国木业公司申请马士信出庭作证,但其证言并不足以推翻繁宝公司的相关证据,故钱国木业公司要求扣除相关造价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潘桥路厂房增加项目(安装工程)中的车间二外增加消防栓2,011元(后修正为车间二外增加消防管及阀门,造价修正为2,088元),根据工程补充协议书,工程总价中已包含了工程室外消防设施施工费,故钱国木业公司表示相关造价不应当另行计算的主张,当予采纳。关于潘桥路厂房增加项目(安装工程)中的室外排水管道增加15,139元,根据工程补充协议书,总价款中已经包括工程图纸内室外管道施工费及工程室外消防设施施工费,现审价单位表示无法判断相关排水管道是否包括在工程图纸内,且亦无法判断繁宝公司是否实际进行了施工,故钱国木业公司表示相关造价不应当另行计算的主张,当予采纳。另外,对于潘桥路厂房增加项目(土建工程)第2项、第15项总计价格14,947元,繁宝公司及钱国木业公司均认可属于总价中、应当予以扣除,本院予以准许。由此,系争工程的总造价应当为7,395,000元,减去469,339元、7,742元、2,011元、15,139元、14,947元,即共计6,885,792元。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即钱国木业公司及崎丰厂的已付工程款如何确定。钱国木业公司表示,已付工程款为4,250,750元;繁宝公司表示,对于其中三笔款项不应当算入已付工程款中;后钱国木业公司认可28,630及5,370元不应当算入已付工程款中,故相应款项应当予以扣除。关于16,750元,根据繁宝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显示,相关费用系车间二的新增承台费用和门卫新加梁高费用。钱国木业公司表示,根据工程补充协议书,三车间隔层的水泥承台基础应当纳入工程总价款中,故该笔款项应当计入总造价。根据工程补充协议书的约定,三车间隔层的水泥承台基础确包括在总价款中,但根据工程补充协议书该第二条上下文内容,三车间应当指的是第三车间,而并非一、二、三总共三个车间,由此,车间二的新增承台费用和门卫新加梁高费用并不应当包括在总造价中。由此,繁宝公司表示,该笔16,750元不应当计入已付款总价中的主张,更为可信,当予采信。现,繁宝公司与钱国木业公司一致确认,将保证金作为已付工程款一并结算。综上,系争工程的已付工程款应当为4,200,000元,故钱国木业公司尚拖欠工程余款2,685,792元。关于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即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崎丰厂、钱国木业公司与繁宝公司先后签订了数份协议书,其中对于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与支付方式均作出了不同的约定,故应当以形成时间最晚的工程补充协议书约定的支付时间与支付方式为准。根据工程补充协议书的相关约定,签订工程补充协议书之日,支付工程款80万元;门卫室、二车间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50万元;一车间基础施工至三层,三车间施工至+00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100万元;一车间、三车间结构封顶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100万元;该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30万元;7个月内支付120万元工程款;总造价工程余款,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2年内付清。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虽然系争工程至今未办理竣工验收合格手续,但根据繁宝公司提供的由监理单位于2013年12月18日确认的施工联系单可以反映出,相关工程已达到验收要求,并催促崎丰厂及钱国木业公司及时办理验收手续,且崎丰厂最晚已于2013年9月对工程进行了投产使用;且根据钱国木业公司的自述,其已于2013年7月使用了车间二及门卫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由此,结合上述事实,繁宝公司主张以2013年12月18日作为竣工日期,合法有据,当予准许。现竣工日期距今已超过2年,繁宝公司要求钱国木业公司支付剩余尾款,合法有据,当予准许。根据工程补充协议书中的相关约定,钱国木业公司应当于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后七个月内即2014年7月17日前付清工程款480万元,余款应当于2015年12月17日前付清。现繁宝公司所收到的最后一笔工程款系于2013年11月19日收到,且繁宝公司已收到的工程款总额为420万元,故本院由此确定,钱国木业公司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60万元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繁宝公司对于余款的利息,予以放弃,本院予以准许。关于钱国木业公司的若干反诉请求,本院逐一分析如下。第一,关于钱国木业公司主张的延期交房违约金,虽由繁宝公司确认的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投标表述情况汇总表中约定了如达不到自报工期目标的违约责任,但该份汇总表是繁宝公司投标阶段的文件,此后繁宝公司与崎丰厂及钱国木业公司再行签订了多份协议,其中对于工程总价、工程范围等均作出了实质性的变更,且2011年9月的工程补充协议书约定的施工期限是暂定至2012年4月8日完成,而2012年10月,双方又行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由此可见,随着工程的进展,双方对于工程工期、工程内容一直在进行变更,现钱国木业公司要求繁宝公司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缺乏依据,不予准许。第二,关于钱国木业公司主张的工程质量未达到一次性验收合同目标赔偿费,繁宝公司已申请进行竣工验收,而钱国木业公司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系争工程,现其要求繁宝公司支付上述赔偿费,缺乏依据,不予准许。第三,关于钱国木业公司主张的打桩赔偿费、调解费,这是钱国木业公司与案外人间自行和解的结果,且钱国木业公司亦无法举证证明繁宝公司在打桩过程中存在过错,故现其要求繁宝公司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不予准许。第四,关于钱国木业公司主张的住宿使用费,繁宝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钱国木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繁宝公司占有使用房屋的情况,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繁宝公司与其曾有过关于住宿使用费的相关约定,故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钱国木业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宝建集团繁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85,792元;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钱国木业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宝建集团繁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60万元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三、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宝建集团繁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钱国木业装饰有限公司的所有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55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宝建集团繁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1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钱国木业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4,14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85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钱国木业装饰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27,6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宝建集团繁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2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钱国木业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8,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梦娴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童翔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