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13民初7388号
原告:***,男,1968年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宝建集团繁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昊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永生与被告上海宝建集团繁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宝建集团繁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7年7月10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承接宝山区淞宝路前三营工地维修项目,与XXX达成口头协议,将该工地油漆工程分包给XXX。XXX于2017年7月10日招用原告,约定劳动报酬人民币38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一天,后来实际结算是300元一天。平时由XXX负责管理原告,劳动报酬由XXX现金发放。2017年7月28日下午2时许,原告工作中受伤。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发包人,将油漆项目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XXX,故应由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确认原、被告自2017年7月1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宝建集团繁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将宝山区淞宝路前三营工地油漆项目承包给XXX做,原告是樊雇佣的油漆工人,不接受被告的管理,被告也不向原告发放工资,双方并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形式要件,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承接宝山区淞宝路前三营工地维修工程。2017年7月10日原告由XXX招用进入该工地做油漆工,平时由XXX负责管理,劳动报酬亦由XXX现金发放。2017年7月28日原告受伤。2017年8月8日,XXX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确认原告受伤医药费由XXX负责,XXX一次性赔偿原告所有费用12万元,于2018年前结清。无被告为XXX缴纳社会保险费记录。
又查明,原告于2018年2月8日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7年7月10日至2017年7月28日期间存有劳动关系。仲裁裁决对原告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审理中,被告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原告进行了质证:(1)施工安全协议书,证明被告将工程外包给XXX,原告也签字知晓。原告表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即使协议是真实的,也与确认劳动关系和工伤无关;(2)被告向XXX支付工程款的银行流水、签收条、手机转账记录等,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认为被告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XXX,就应确认原告与被告之前的劳动关系,并无法律依据。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用人单位将建筑工程违法发包给无资质的个人和单位的,发包单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该责任的承担是基于违法发包的过错而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并不意味着因此就确认发包单位和承包人所雇佣的人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原告亦承认其由XXX招用并由XXX管理和发放劳动报酬,在原告受伤后,亦是与XXX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与被告间并无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和被管理的人身依附性,故本院难以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永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永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