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宝建集团繁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港联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上海宝建集团繁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307号
原告上海港联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朱方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宝建集团繁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范兵。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港联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