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黑03民终808号
上诉人鸡西龙江炭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炭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沈矿矿山修造厂(以下简称沈矿修造厂)、第三人黑龙江省冶金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2019)黑0303民初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炭素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2019)黑0303民初299号民事判决书。二、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第三人一直在主张权利,第三人与上诉人的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主张的代位权亦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的代位权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是错误的。理由如下:沈阳修造厂诉讼的该笔债权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20年,丧失了胜诉权。1997年7月18日,沈阳修造厂与省冶金公司签订的《机电产品订货合同》,该《订货合同》中关于货款的给付时间约定“省冶金公司应预付总造价的50%为预付款,余款安装验收后一次性给付”。依据以上《订货合同》约定可知,50%预付款的给付时间为被上诉人发货前,剩余50%货款的给付时间为安装验收后。沈阳修造厂没有提交钢屋架的发货时间,也没有提交钢屋架的安装验收时间。但根据沈阳修造厂提交的证据三1998年12月5日龙江炭素公司与省冶金公司就钢屋架的结算书可知,被上诉人的发货时间和安装验收后的时间均应在1998年12月5日之前。因为结算的前提应是安装验收完毕,否则是无法进行结算的。沈阳修造厂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9年4月8日。被上诉人沈阳修造厂与第三人省冶金公司应付货款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即使是依据1998年12月5日开始计算,至被上诉一审起诉时(2019年4月8日)也已经超过了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的规定。故被上诉人沈阳修造厂诉讼的该笔债权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20年的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1997年4月4日,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998年12月5日上诉人与第三人就钢屋架进行结算。从1998年12月5日至今第三人未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的工程款,第三人的该笔债权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20年的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丧失了胜诉权。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20年的诉讼时效,且被上诉人所诉的该笔债权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20年的诉讼时效,故被上诉人丧失胜诉权,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的时效利益。
沈矿修造厂未答辩。
冶金公司未答辩。
沈矿修造厂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货款70万元,运费194705.88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7年4月4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人为被告石墨化车间填充料部及天车安装施工。1997年7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机电产品订货合同,第三人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被告的石墨化车间钢屋架制作安装交由原告施工。合同约定第三人提供图纸及技术资料,原告制造安装,结算按实际重量7500元/吨。第三人预付总造价的50%为预付款,余款安装验收后一次付清,运费由第三人支付。原告将制造好的钢屋架全部运到被告所在地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第三人与被告对工程款已结算,第三人与原告对工程款已结算。第三人欠原告货款70万元,运费201900.00元。但原告只对194705.88元运费主张权利。2007年2月9日被告给付第三人一台汽车顶抵欠款20万元,第三人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2013年4月23日,2017年4月16日,被告向第三人出具欠第三人款894705.88元的欠据。2018年6月28日第三人同意将被告欠的894705.88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另查明,黑龙江省冶金建设总公司第四分公司系黑龙江省冶金建设总公司的分公司,双方属隶属关系,冶金公司对第四分公司所做出的工程施工、结算、索要欠款等行为全部认可,第三人主体适格。黑龙江省柳毛炭素有限公司现更名为鸡西龙江炭素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欠第三人款项为894705.88元。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订货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第三人欠原告款项为894705.88元。原告对第三人的债权合法,第三人怠于行使自己的到期债权,对原告造成损害,第三人不履行对原告的到期债权,又不以诉讼、仲裁等方式向被告主张自己的到期债权,而且因此导致原告的到期债权无法实现。故此,原告为保全自己的债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第三人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由被告向原告履行清偿义务,原告与第三人、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第三人一直在主张权利,第三人与被告的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代位权亦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以原告的代位权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冶金公司第四分公司隶属于冶金公司,并受冶金公司授权与原告及第三人结算,因此冶金公司第四分公司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冶金公司承担。冶金公司作为第三人主体适格。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鸡西龙江炭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沈矿矿石设备修造厂欠款70万元,运费194705.88元,总计894705.88元。
本院认为,关于沈矿修造厂的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本案中,第三人冶金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上诉人欠第三人款项为894705.88元。第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订货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第三人欠被上诉人款项为894705.88元。被上诉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合法,第三人怠于行使自己的到期债权,对被上诉人造成损害,第三人不履行对被上诉人的到期债权,又不以诉讼、仲裁等方式主张自己的到期债权导致被上诉人的到期债权无法实现。被上诉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第三人对上诉人享有的债权,应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履行清偿义务,上诉人炭素公司给冶金公司第四分公司出具的欠据时间为2017年4月16日,2018年6月28日第三人同意将炭素公司欠的894705.88元债权转让给沈矿修造厂,被上诉人沈矿修造厂的起诉时间为2019年3月28日,依法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判决鸡西龙江炭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沈阳市沈矿矿石设备修造厂欠款70万元,运费194705.88元,总计894705.88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炭素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应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2747.06元,由上诉人炭素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雪松
审判员 武建明
审判员 刘兆宇
书记员 谭宇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