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782民初4844号
原告:***,男,196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被告:内蒙古建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胜利西街8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海拉尔分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冶金建设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文治头道街3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90年1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建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兴公司)、黑龙江省冶金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建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冶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拖欠的劳务费5万元,并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从2016难免10月14日起至此款实际全部给付之日止的逾期给付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请求数额为31,700元,并放弃对利息的主张。事实与理由:被告建兴公司是牙克石市新区中**城E区和F区工程的开发建设单位,被告冶金公司是该工程的承建公司,被告***是实际施工人。自2014年春天开始,原告受雇于三被告,在涉案工程的工地从事安装、维修房架子、彩钢瓦、烟囱、雨搭等工作。当时双方约定,工程完工后被告一次性结清全部劳务费。至2016年9月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全部工作,但被告支付部分劳务费,尚欠159,000元未付。2016年10月14日双方确认并签署了工程量和工程款的结算单,被告承诺尽快结清,但时至今日被告支付部分劳务费,尚欠5万元未付清,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建兴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和建兴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将建兴公司列为本案被告,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建兴公司与本案原告和其他被告也不存在合同关系,现起诉建兴公司也没有事实根据。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着劳务合同关系或者劳动合同关系,因此索要工程款、劳务费应当通过劳动程序或者劳务程序来解决,而不能以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的名义起诉。涉案工程的实际发包方是内蒙古立信房地产开发公司。
被告冶金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其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也认可欠原告劳务费,但不是5万元,而是3万余元;其没有挂靠黑龙江省冶金建设总公司,是黑龙江省冶金建设总公司将土建工程(楼房主体)发包给被告进行施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工程量计算单,该计算单由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提供劳务。被告建兴公司表示不清楚,与其无关。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工程量计算单的出具人***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被告建兴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份,证明涉案工程发包方是内蒙古立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无异议;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建兴公司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受雇于被告***,在涉案牙克石中*****、锦苑工程的工地从事安装、维修房架子、彩钢瓦、烟囱、雨搭等工作。原告按约定完成全部劳务后,被告***已付劳务费287,000元,双方于2016年10月14日进行工程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59,000元。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又支付部分劳务费,现尚欠原告劳务费31,700元。涉案工程的开发方为内蒙古立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承建方为被告冶金公司,被告***认可该工程由冶金公司发包其施工建设,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在***的建设工地从事劳务,并按双方约定价款领取劳动报酬,双方的劳务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履行了劳务义务后,被告***支付部分劳务费,现尚欠原告劳务费31,7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劳务费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的规定,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不具有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故被告冶金公司将涉案建设工程发包被告***建设施工,具有过错责任,***对被告***欠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冶金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建兴公司承担给付义务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建兴公司辩解,涉案工程以及相关当事人与其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上的关系,其主张具有事实根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冶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31,700元;
二、被告黑龙江省冶金建设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钧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