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昆山市通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6-07-28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昆执字第3962号
申请执行人***。
委托代理人任末根,昆山市张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昆山市通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巴城镇通澄花园124号楼3室。
法定代表人邬凤鸣,该公司董事长。
***与昆山市通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的(2014)昆千民初字第045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昆山市通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工程款260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6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
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交申请,以申请人已与案外人王炳根偿达成和解协议,由王炳根分期偿还本案债务为由请求撤回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权利人申请撤回本次强制执行申请,系当事人自主处分其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终结(2014)昆千民初字第045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代理审判员 柳心宽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沈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