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昆商初字第1750号
原告***,男,1963年3月22日生,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锦溪镇。
委托代理人赵雨兵,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市通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通澄花园124号楼3室,组织机构代码77375235-1。
法定代表人邬凤明,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昆山市钢峰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南墅街1号,组织机构代码78339850-1。
法定代表人叶峰,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周江,该公司职员。
被告叶峰,男,1978年1月7日生,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
原告***与被告昆山市通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华公司)、昆山市钢峰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峰公司)、叶峰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巍独任审判。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钢峰公司各自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通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4月2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钢峰公司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华公司、叶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27日,被告通华公司向建设银行昆山支行贷款,请求昆山融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并由被告钢峰公司、叶峰提供保证反担保。因被告通华公司未按时归还建设银行昆山支行的贷款,昆山融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9日代偿价款700万元。根据约定,昆山融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被告通华公司支付代偿款及3倍银行贷款利息,并有权要求被告钢峰公司、叶峰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4月23日,昆山融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将上述权利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三被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通华公司赔偿原告代偿款700万元,支付自2012年5月29日起算至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3倍计算的利息,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62100元;2、其他被告对通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2013年12月19日的庭审中,原告确认律师费尚未支付,放弃主张。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贷款合同、借款借据;
保证合同;
反担保保证合同;
付款凭证;
债权转让协议书;
债权转让通知书及邮寄凭证;
借款合同、进账单;
情况说明;
借款结算协议;
通华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
钢峰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
上述证据1-6、10、11用以证明诉称事实,证据7-9用以证明原告与昆山融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的背景情况。
被告通华公司辩称:公司股权经过转让,按约定,转让前的债务由原股东负责,且现股东对本案相关事实一无所知,希望原股东参加诉讼。
被告通华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钢峰公司辩称:1、本案立案案由为追偿权纠纷,但原告从未代被告履行债务,不存在追偿权,应是债权转让纠纷。2、昆山融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昆山市人民法院的涉讼标的达1.5亿左右,该公司将代偿700万元产生的相应权利转让给一个债权人,侵犯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昆山融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公章等一系列印章早在2012年上半年因结欠高某债务,押在高某处,由高某控制,原告提交的盖有昆山融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公章的债权转让协议是未经公司及全体股东同意,擅自从高某处盖章所得,有公司及全体股东提供的证明证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钢峰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叶峰无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通华公司确认收到证据6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但认为现股东对相关事实均不清楚,内容无法确认,其他证据亦不认可。被告钢峰公司对原告证据1、2、3、4、11无异议,对证据5不认可,证据6确认收到但内容不认可,对证据7、8、9、10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证据原件及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且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原告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7日,通华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以下简称昆山建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2000万元,期限自2011年5月27日至2012年5月26日。同日,昆山融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达公司)与昆山建行签订保证合同,为通华公司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等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为此,钢峰公司、叶峰与融达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范围包括融达公司依保证合同支付的代偿金及自支付代偿金之日起三倍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息损失、《提供担保协议书》约定的担保费用、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协议签订后,昆山建行按约向通华公司发放贷款。2012年3月6日,融达公司向***借款5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012年3月6日至2012年4月5日,期限起始日以***实际付款日为准,融达公司按同期银行利率的4倍承担利息。2012年5月29日,融达公司为通华公司代偿价款700万元。2013年4月23日,融达公司与***签订借款结算协议,确认融达公司欠***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暂计130万元,由融达公司以债权转让的方式进行偿还,双方根据转让后债权实现的具体情况再对借款及利息进行结算,多退少补。同日,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融达公司将其对通华公司进行追偿及要求钢峰公司、叶峰承担担保责任的权利转让给***。债权转让已通知通华公司、钢峰公司、叶峰。原告认为三被告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后一直未拿出诚意和合理方案,协商不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通华公司借款时的法定代表人与现在的法定代表人不一致。
本案审理过程中,案外人昆山富邦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曾于2013年7月5日申请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认为已于2012年7月受让融达公司对通华公司、钢峰公司、叶峰的642.5万元债权。本院为此于2013年12月19日的庭审中询问被告是否有原告以外的人对讼争债权提出主张,被告通华公司、钢峰公司均称没有。2014年3月13日,昆山富邦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又以与***协商一致为由撤回申请,实际未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通华公司向昆山建行借款,融达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实际代偿700万元,事实清楚,融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通华公司追偿。虽然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包括自支付代偿金之日起三倍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息损失,但反担保合同属从合同,就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通华公司应按3倍利率支付利息,故通华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代偿次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钢峰公司、叶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融达公司将上述权利转让给***,债权转让已通知通华公司、钢峰公司、叶峰,***有权以要求通华公司、钢峰公司、叶峰向自己履行。同时,本案案由应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钢峰公司关于立案案由错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通华公司的债务并非其股东的债务,不因股权转让而免除。通华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钢峰公司辩称债权转让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不予认定。钢峰公司又辩称债权转让不是融达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未举证证明,且债权转让协议不仅盖有融达公司公章,还有陈惠根签字,与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盖公章加陈惠根签字的方式一致,故对该部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山市通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代偿金额700万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5月30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昆山市钢峰房地产有限公司、叶峰对被告昆山市通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账号:32×××60。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7484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9842元,由原告负担17342元,三被告负担625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审 判 长 洪巍
人民陪审员 梁洁
人民陪审员 屠杰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
(一)一般保证;
(二)连带责任保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