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昆周民初字第0624号
原告昆山开发区朝阳带肋钢筋厂,组织机构代码55800559-9,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黄浦江北路339号。
投资人盛奋琴。
委托代理人邵峰,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龙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793992-9,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板桥西路1525号。
法定代表人陈义。
被告昆山市通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375235-1,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通澄花园124号楼3室。
法定代表人邬凤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丽,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昆山开发区朝阳带肋钢筋厂与被告上海龙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市通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建勋独任审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昆山开发区朝阳带肋钢筋厂撤回起诉。
案件诉讼费9750元,减半收取4875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 王建勋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邵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