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市通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昆山市钢峰房地产有限公司、昆山市通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苏中商终字第011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市钢峰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南墅街1号。
法定代表人叶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原审被告昆山市通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通澄花园124号楼3室。
法定代表人邬凤明,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叶峰。
上诉人昆山市钢峰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市通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华公司)、叶峰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商初字第1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诉称:2011年5月27日,通华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昆山支行)贷款,请求昆山融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达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并由钢峰公司、叶峰提供保证反担保。因通华公司未按时归还建设银行昆山支行的贷款,融达公司于2012年5月29日代偿价款700万元。根据约定,融达公司有权要求通华公司支付代偿款及3倍银行贷款利息,并有权要求钢峰公司、叶峰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4月23日,融达公司将上述权利转让给***,并已通知通华公司、钢峰公司和叶峰。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通华公司赔偿***代偿款700万元,支付自2012年5月29日起算至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3倍计算的利息,赔偿***律师代理费162100元;2、钢峰公司和叶峰对通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通华公司、钢峰公司和叶峰负担。2013年12月19日的庭审中,***确认律师费尚未支付,放弃主张。
通华公司一审辩称:公司股权经过转让,按约定,转让前的债务由原股东负责,且现股东对本案相关事实一无所知,希望原股东参加诉讼。
钢峰公司一审辩称:1、本案立案案由为追偿权纠纷,但***从未代为履行债务,不存在追偿权,应是债权转让纠纷。2、融达公司在昆山市人民法院的涉讼标的达1.5亿左右,该公司将代偿700万元产生的相应权利转让给一个债权人,侵犯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融达公司的公章等一系列印章早在2012年上半年因结欠高某债务,押在高某处,由高某控制,***提交的盖有融达公司公章的债权转让协议是未经公司及全体股东同意,擅自从高某处盖章所得,有公司及全体股东提供的证明证实。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叶峰一审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7日,通华公司与建设银行昆山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2000万元,期限自2011年5月27日至2012年5月26日。同日,融达公司与昆山建行签订保证合同,为通华公司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等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为此,钢峰公司、叶峰与融达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范围包括融达公司依保证合同支付的代偿金及自支付代偿金之日起三倍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息损失、《提供担保协议书》约定的担保费用、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协议签订后,昆山建行按约向通华公司发放贷款。2012年3月6日,融达公司向***借款5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012年3月6日至2012年4月5日,期限起始日以***实际付款日为准,融达公司按同期银行利率的4倍承担利息。2012年5月29日,融达公司为通华公司代偿价款700万元。2013年4月23日,融达公司与***签订借款结算协议,确认融达公司欠***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暂计130万元,由融达公司以债权转让的方式进行偿还,双方根据转让后债权实现的具体情况再对借款及利息进行结算,多退少补。同日,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融达公司将其对通华公司进行追偿及要求钢峰公司、叶峰承担担保责任的权利转让给***。债权转让已通知通华公司、钢峰公司、叶峰。***认为通华公司、钢峰公司和叶峰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后一直未拿出诚意和合理方案,协商不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通华公司借款时的法定代表人与现在的法定代表人不一致。
本案审理过程中,案外人昆山富邦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曾于2013年7月5日申请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认为已于2012年7月受让融达公司对通华公司、钢峰公司、叶峰的642.5万元债权。原审法院为此于2013年12月19日的庭审中询问通华公司、钢峰公司和叶峰是否有***以外的人对讼争债权提出主张,通华公司、钢峰公司均称没有。2014年3月13日,昆山富邦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又以与***协商一致为由撤回申请,实际未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通华公司向昆山建行借款,融达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实际代偿700万元,事实清楚,融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通华公司追偿。虽然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包括自支付代偿金之日起三倍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息损失,但反担保合同属从合同,就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通华公司应按3倍利率支付利息,故通华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代偿次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钢峰公司、叶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融达公司将上述权利转让给***,债权转让已通知通华公司、钢峰公司、叶峰,***有权要求通华公司、钢峰公司、叶峰向自己履行。同时,本案案由应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钢峰公司关于立案案由错误的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通华公司的债务并非其股东的债务,不因股权转让而免除,故对通华公司的异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钢峰公司辩称债权转让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不予认定。钢峰公司又辩称债权转让不是融达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未举证证明,且债权转让协议不仅盖有融达公司公章,还有陈惠根签字,与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盖公章加陈惠根签字的方式一致,故对该部分意见,原审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昆山市通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偿还代偿金额700万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5月30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昆山市钢峰房地产有限公司、叶峰对昆山市通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7484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9842元,由***负担17342元,通华公司、钢峰公司和叶峰负担62500元。此款***已预交,法院不再退还,通华公司、钢峰公司和叶峰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钢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融达公司作为被告在昆山市人民法院的诉讼标的达1.5亿元左右,而融达公司将该上述追偿权700万元及相应利息转让给一个债权人及本案***,显然侵犯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按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民事行为。二、融达公司的公章等一系列印章早在2012年上半年因结欠姓高的债务,已押在姓高处,由姓高的控制。***向法院提供的盖有融达公司公章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是未经该公司及全体股东同意擅自从姓高的那里盖的,该事实由该公司以及全体股东向法院提供的证明可以证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上诉主张,钢峰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情况说明复印件、融达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以及申请书复印件。情况说明中称融达公司股东钱学军将公司印章抵押给高某某,公司印证至今不在公司股东及实际管理人员手中,此外,融达公司为通华公司代偿的900万元中的642.5万元已经转让给昆山富邦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并未转给其他任何第三人。说明下方盖有六家公司印章,均是融达公司的股东,出资占融达公司注册资本的57.3%。用以证明融达公司因为外面负债很多,公司已经不处于正常经营状态,其印章被第三方控制,所谓债权转让协议,公司内部股东并不知情。希望二审法院能够把相关事实进一步调查。
2、诉状原件,用以证明融达公司因为经营不善,外面负债很多,涉及多起诉讼。
被上诉人***答辩称:融达公司并未进入破产程序,有权处理自己的债权债务。融达公司将相应债权转让给***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侵犯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钢峰公司所称的融达公司在昆山法院有涉案金额1.5亿左右的案件,没有看到相应的依据材料,即使有相应诉讼案件存在,也不能证明融达公司资不抵债。融达公司将相应债权转让给***,不仅有融达公司总经理的签字,而且也有融达公司盖章,是融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钢峰公司认为融达公司公章不具备法律效力,没有相应依据。
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融达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钱学军、总经理陈惠根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一份,内容为融达公司总经理陈惠根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指示公章保管人高泉根在上述协议上加盖印章。用以证明融达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再次明确,融达公司将相应债权转让给***是双方自愿达成的,是真实意思表示,以及说明融达公司在昆山法院虽有诉讼案件,但该公司并不属于资不抵债情形。
原审被告通华公司答辩称:资金的实际使用人是钢峰公司,应由其承担责任,与通华公司无关。
为支持其辩称意见,通华公司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资金实际使用人是钢峰公司,责任应由钢峰公司承担。
原审被告叶峰的答辩意见同钢峰公司的上诉意见。
经庭审质证,针对钢峰公司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情况说明和申请书不是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这些复印件内容本身反映的仅仅是融达公司的内部情况,对于***不具备法律约束效力。对工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并不能说明融达公司对外举债,以及将债权转让给***需要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证据2显示***是第三人,但***当至今未收到昆山法院寄送的应诉材料,而且起诉时间是2013年6月,已经是1年前的事情,所以该案是否真正进行诉讼,不能确定。即使该案诉讼真正存在,也不能影响本案钢峰公司偿还代偿金以及履行反担保义务。通华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叶峰的质证意见同钢峰公司的举证意见。
针对***的证据,通华公司表示不清楚。钢峰公司与叶峰质证认为:融达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现融达公司已经处于不正常经营状况,故关于钱学军、陈惠根的签名及融达公司盖章是否真实意思表示,不能确定,要求钱学军、陈惠根或融达公司主要股东出庭说明情况。
针对通华公司的证据,***质证认为: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仅仅是钢峰公司与通华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并不影响***要求通华公司和钢峰公司履行相应义务。钢峰公司和叶峰质证认为:该说明仅为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况且涉及资产的使用并非如情况说明所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建行昆山支行与通华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与融达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以及融达公司与钢峰公司、叶峰之间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关系,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现各方当事人对于融达公司为通华公司向建行昆山支行支付代偿款700万元,融达公司有权在就其代偿的范围内向通华公司追偿并向钢峰公司和叶峰主张反担保保证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融达公司与***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协议上盖有融达公司的印章并由融达公司方人员陈惠根签名,可以认定融达公司与***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钢峰公司认为非融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其仅以印章被他人实际控制为由否认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依据不足。此外,钢峰公司认为融达公司在负有巨额债务的情形下转让债权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据此,***基于受让的债权向通华公司、钢峰公司及叶峰主张权利,依据充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钢峰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0元,由上诉人钢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柏宏忠
审判员  蒋毅颖
审判员  杭雪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刘 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