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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东泰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与重庆中建合川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7民初7060号
原告:重庆市东泰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东津沱板板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20364325XN。
法定代表人:梁建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华,重庆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中建合川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重庆市合川区小沔镇慈竹湾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3459418508。
法定代表人:高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重庆嘉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东泰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中建合川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雪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成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邓雪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侯受敏、侯春香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东泰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华,被告重庆中建合川水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东泰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气工程设计施工合同”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继续履行“电气工程设计施工合同”的义务;3、判令被告支付首期安装费用673223.4元,并从2018年5月27日按5‰支付逾期违约金;4、判令被告支付设计费53739元,并从2018年5月27日按5‰支付逾期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电气工程设计施工合同”,按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合川区华蓥山渠江提水三汇镇龙头屋基6KV配电工程和三汇镇杨柳坝10KV配电工程的设计和安装承包给原告,该合同价款为1175778元(其中配电工程安装费用三汇镇龙头屋基配电工程安装费用为837169元、三汇镇杨柳坝配电工程安装费用为284870元,设计费为53739元)。在原被告签订该合同之前,被告根据北碚电力勘测设计公司设计的该电气工程图纸的工程量作了本合同发包计价的依据。在签订该合同时,被告将设计费53739元在合同中单列后由原告向设计单位支付设计费。而原告在向北碚电力勘测设计公司签订设计合同时,该公司所要的设计费就不是53739元,而是55300元,同时原告为履行该合同还采购定制了大量的电器设备。正当原告积极履行该合同义务,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时,被告却以原告只有施工资质、无设计资质为由,函告原告解除该合同。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守信原则,其解除该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故起诉。
被告重庆中建合川水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第一、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二、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由于原告不具备相应的电力勘查设计资质,且涉案工程并未经过招投标工作,故合同系无效合同。因此该合同不再继续履行。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重庆市东泰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系具有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叁级等资质的法人企业。2018年5月4日,被告重庆中建合川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建设方、甲方)与原告(作为承建方、乙方)签订了《电气工程设计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了甲方将“合川区华蓥山渠江提水三汇镇龙头屋基6KV配电工程和三汇镇杨柳坝10KV配电工程”的设计和施工承包给原告,工程内容包含了:勘察、设计、材料采购和施工,乙方向甲方提供完成设计、施工、竣工资料。该合同第三条约定了合同价款共计1175778元,其中设计费为53739元、三汇镇龙头屋基配电工程安装费用为837169元、三汇镇杨柳坝配电工程安装费用为284870元。该合同第四条第1项约定了:合同签订后20日内,甲方先行支付设计款53739元,三汇镇龙头屋基配电工程费用502301.4元、三汇镇杨柳坝配电工程费用170922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合同费用。该合同第十四条第2项约定了:甲方不得拖欠工程款,如不按期支付工程款,应偿付给乙方每日应付款项5‰的逾期违约金。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8年6月26日,被告作出了关于解除《电气工程设计施工合同》的函后向原告邮寄送达。该函主要载明了以下内容:“重庆市东泰电器实业有限公司:贵公司《关于合同履约的函》(2018年6月5日)已收悉。该函中涉及的贵公司与北碚电力勘测设计公司签订的三汇镇龙头屋基6KV配电工程和三汇镇杨柳坝10KV配电工程的勘察设计合同、与重庆缙能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三汇镇龙头屋基6KV配电工程和三汇镇杨柳坝10KV配电工程受电合同,上述两项合同与我公司无关。根据2018年5月7日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电气工程设计施工合同》,该合同明确表明了贵公司需完成设计、施工工作,故贵公司应具有相应的设计、施工资质。合同签订后待付款前,于5月11日我公司复查贵公司资质时,发现贵公司仅有施工资质,而不具备相应设计资质,且在签订合同时也未如实告知我公司,属贵公司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故我公司即刻函告贵公司如下:一、解除《电气工程设计施工合同》,贵公司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已签订合同原件退回至我公司进行销毁;二、进行的配电设备制造及变压器采购工作与我公司无关;三、贵公司开具的发票一并退回;四、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贵公司承担。”原告收到该函后于2018年7月12日起诉来院,其诉请如前。
另查明,2018年5月11日,原告(作为委托单位、甲方)与重庆北碚电力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两份《10KV配电工程勘察设计合同》,该两份合同分别约定了甲方将“重庆中建合川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三汇镇杨柳坝10KV配电工程”和“重庆中建合川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三汇镇龙头屋基6KV配电工程”的勘察设计工作委托给乙方,勘察设计费分别为20300元、35000元。2018年8月9日,原告分两次向重庆北碚电力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转账支付设计费20300元、35000元。重庆北碚电力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后向原告提供了《重庆中建合川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三汇镇杨柳坝10KV配电工程电气部分施工图设计和重庆中建合川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三汇镇龙头屋基6KV配电工程电气部分施工图设计》成果,该两份设计图上载明了“根据重庆中建合川水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
还查明,被告也曾向重庆北碚电力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过委托书,但双方并未签订正式的工程勘察设计合同,被告也未向该公司支付过设计费,该公司也未向被告出具设计图成果。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处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了“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定了“有下列情形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的,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电气工程设计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原告系具有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可承担单机容量10万千瓦级以下发电工程、110千伏及以下送电线路和相同电压等级变电站工程的施工。因此,原告承建涉案的“合川区华蓥山渠江提水三汇镇龙头屋基6KV配电工程和三汇镇杨柳坝10KV配电工程”并未超越其资质。同时,涉案合同标的并未超过200万元,不属于必须招标的范围,故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气工程设计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对于被告于2018年6月26日向原告作出的《关于解除的函》,原告收到该解除合同函后于2018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继续履行该合同,因《电气工程设计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因被告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合同存在双方关于解除合同的约定的情形以及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解除的情形,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气工程设计施工合同》并未解除,因此被告应继续履行该合同的相关义务。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首期配电工程安装费用673223.4元、设计费53739元以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由于本案《电气工程设计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因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了“合同签订后20日内,甲方先行支付设计款53739元,三汇镇龙头屋基配电工程费用502301.4元、三汇镇杨柳坝配电工程费用170922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合同费用”以及“甲方不得拖欠工程款,如不按期支付工程款,应偿付给乙方每日应付款项5‰的逾期违约金”,且被告至今未支付设计费53739元和首期配电工程安装费用673223.4元,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双方虽约定了按照每日5‰的标准,但该约定过高,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以726962.4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27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予以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一、原告重庆市东泰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中建合川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5月4日签订的《电气工程设计施工合同》有效;
二、由被告重庆中建合川水务有限责任公司继续履行《电气工程设计施工合同》。
三、由被告重庆中建合川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市东泰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支付首期配电工程安装费用673223.4元、设计费53739元和违约金,违约金以726962.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从2018年5月27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重庆市东泰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69.62元,由被告重庆中建合川水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雪花
人民陪审员  侯受敏
人民陪审员  侯春香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美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