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欣东泰实业有限公司

重庆市川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重庆欣东泰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7民初4085号
原告:重庆市川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马家堡街336号2幢2楼附16-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0891408698。
法定代表人:李正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小华,重庆市合川区云门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重庆欣东泰实业有限公司(曾用名重庆市东泰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创业路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20364325XN。
法定代表人:梁建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权,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喜,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重庆市川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庆公司”)与被告重庆欣东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川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小华,被告东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权、黄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224563.04元;二、判令被告改接南城金街商业供电电源,即将临时供电电源10KV江上城1#开闭所待用七970间隔改接成10KV江上城2#开闭所一段10KV待用间隔供电;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南城金街住宅供电电源由被告从10KV江上城2#开闭所接通。
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南城·金街工程《配电工程发包合同》,双方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二条对承包范围进行了约定:即工程包含从用电申请、勘察、方案、设计、电力公司审图、中间验收、设备施工、调试、竣工验收、通电手续办理、通电、移交电力公司等承包内容的相关费用,设计费、监理费、供电规费,以及红线内外所有电力通道土建修建及所有相关电缆、桥架安装等;其中第十四条对争议、违约进行了约定:乙方所承建工程达不到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及质量等级要求,影响甲方正常交房,一切损失皆由乙方承担......。2018年12月27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南城金街配电工程补充协议》,该协议对工程款支付、发票开具等进行了约定。2019年6月4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了《“南城金街”电力施工工程补充协议》,该协议对商业用电施工和付款等进行了约定。双方订立合同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工程款10460000元,余款10万元为工程质保金。合同约定工程应在2018年9月30日完成施工,但被告于2019年1月24日才对案涉工程的住宅用电从10KV牌坊路开闭所967出线的单电源进行了送电。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致原告2019年2月15日才通过竣工验收,同月22日取得备案登记证。被告为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延期交房违约金1829991.04元、预期商业租金损失394572元,合计2224563.04元,要求被告全额予以赔偿。
被告东泰公司辩称,一、被告无违约责任:(一)工程延期系由原告自身行为造成:1.双方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证实,由于原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重新约定了工程进度及工期,被告均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完成了相应工程进度的施工及工期要求。2.因原告配电房设计变更造成被告不能按期竣工,应由原告承担不能按期竣工的责任。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届满之前原告要进行配电房设计变更,被告只有停工等待设计变更。原告于2018年10月15日才将配电房的设计变更进行交底,故是因为原告配电房设计变更的原因才直接导致了工程不能按期完成。(二)不可抗力导致工期延误的,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施工工期应当顺延,被告不存在工期违约行为。在施工中,2018年7月13日合川区内发生洪水,由于洪水浸泡了南津街道联滨路市政管理通道(电力通道),导致通道坍塌填塞,无法在通道内进行施工作业。路面及通道恢复等抢修施工完成后,被告才得以继续施工,故系不可抗力导致了工期延误。根据合同第十一条1.2款约定和法律规定,以及原告在(2020)渝0117民初8151号案等系列案件中陈述并作为抗辩理由认可了不可抗力导致工期延误的事实,工期应当顺延。(三)商业部分施工延期竣工,被告没有违约责任。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商业部分的工期进行重新约定,约定在通电前应当支付工程款1944380元,原告实际于2019年8月26日完成约定的支付,但工程已于2019年8月24日通电,通电时间早于原告完成约定的付款时间,被告没有违约。二、假设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被告施工工程通电时间早于土建主体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第一项诉讼请求涉及的损失与被告施工工期不存在因果关系:1.原告要向购房户交房,要满足的条件之一就是要取得土建主体工程竣工验收,但该土建工程主体的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9年2月15日,而被告施工工程于2019年1月24日通电,通电时间早于土建主体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所以假设被告工程工期存在延误,被认定为违约行为,也不会直接导致向购房户延期交房结果,不会直接导致延期交房的损失。2.原告诉称的被告违约导致于2019年2月15日才通过竣工验收的理由不成立,土建主体施工与验收与被告施工没有关联性。原告所称的竣工验收系土建主体的质量验收,对土建的验收主体是城乡建委及相关职能部门,该验收的范围不包含对配电工程的验收,配电工程验收由供电组织部门组织,只有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后,才准予通电,原告诉称的工程土建主体的质量验收与被告施工没有关系。且土建工程涉及的建筑照明通电运行等建筑电气部分已于2018年10月27日验收合格,施工配有专用的建筑临时用电供建筑使用,案涉配电工程不影响土建部分的施工与验收。假设被告施工工期延误,也不会影响土建工程的进度及验收。(二)被告施工工程通电时间早于消防工程验收合格的时间,第一项诉讼请求涉及的损失与被告不存在因果关系:1.原告要向购房户交房,要满足的条件之二就是要消防工程验收合格,消防工程于2019年1月29日验收合格,而被告施工工程于2019年1月24日通电,通电时间早于消防工程验收的时间。所以假设被告工期存在延误,也不会直接导致向购房户延期交房结果,不会直接导致延期交房的损失。2.消防施工与验收与被告施工没有关联性。施工有专用的建筑临时用电供使用,案涉配电工程不影响消防工程施工及验收。即使被告施工工期延误也不会影响消防工程施工与验收。三、假设被告有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要求承担延误交房的损失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低。四、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成立。被告已根据合同约定的搭火处即10KV江上城1#开闭所待用七970间隔接入搭火处搭火,已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诉称的改接南城金街商业供电电源即改接成10KV江上城2号开闭所一段10KV待用间隔供电的理由不成立。合同第二条约定承包范围以合川电力公司通过的设计施工图纸为准,经合川电力公司审核设计电力图纸,搭火点为江上城开闭所和牌坊开闭所,在设计时并没有第二个江上城开闭所,设计图上的江上城开闭所就是指后来命名的江上城1#开闭所。签订合同时,由于江上城2#开闭所不存在,合同的内容不可能约定为江上城2#开闭所。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时,供电源为10KV江上城1#开闭所待用七970间隔供电,10KV江上城2号开闭所一段10KV待用间隔供电源系于被告完成配电施工并通电后,供电部门重新建设的供电电源,且该电源于2020年8月才建成。所以,签订合同时约定的搭火处为存在的10KV江上城1#开闭所待用七970间隔接入供电电源,而非签订时不存在的10KV江上城2号开闭所一段10KV待用间隔供电电源。同时,被告举示的第三、五组证据证实原告于2019年1月4日将案涉配电房及电器设备设施等无偿移交给电力公司,于2019年1月17日向合川电力公司递交书面申请,承诺在江上城2#开闭所建成后接入江上城2#开闭所。原告单方承诺不能约束被告,该承诺与合同内容无关,江上城2#开闭所于2020年8月建成,接入江上城2#开闭所不是被告的合同义务,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五、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双方已就项目的工程进行了结算,且该结算没有申明保留追究被告违约责任,扣除保证金外的工程款已付清。根据合同十六条“合同有效期:1、在办完竣工结算、乙方将工程实体和相关资料全部交给甲方及付清工程款后,除保修条款仍然生效外,其他条款均即告终止”约定,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原告没有提起诉讼的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关于合同签订情况:
原告川庆公司系房地产开发企业,被告东泰公司系具有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企业。
一、2018年4月20日,原告川庆公司(甲方)作为发包方,与被告东泰公司(乙方)作为承包方签订配电工程发包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担甲方南城·金街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条承包范围约定:“承包范围以合川电力公司通过的设计施工图内容为准:1、从搭火点分别至1#(4*400KVA)公用配电房低压配电柜出线桩头处、至2#(4*400KVA)公用配电房低压配电柜出线桩头处、至1#(2*630KVA)专用配电房低压配电柜出线桩头处、至2#(1*2000KVA)商业专用配电房低压配电柜出线桩头处的用电设计及设备材料采购、安装、调试达到通电要求并完善所有相关资料及手续。2、从1#(4*400KVA)公用配电房低压配电柜桩头出线及2#(4*400KVA)公用配电房低压配电柜桩头出线分别至住宅一户一表(含一户一表设备材料及安装)出线桩头处的用电设计及设备材料采购、安装、调试达到通电要求并完善所有相关资料及手续。(含二次供水生活水泵设备用电电表的立户及安装;含灯饰工程设备用电电表的立户及安装;含社区用房用电电表的立户及安装。)3、发电机配电屏及发电机至发电机配电屏连接等设备材料采购、安装、调试达到通电要求(不包含发电机)。4、本配电工程包含从用电申请、勘察、方案、设计、电力公司审图、中间验收、设备施工、调试、竣工验收、通电手续办理、通电、移交电力公司等承包内容的相关费用,同时包含本工程设计费、监理费、供电规费等。5、本配电工程包含红线内外所有电力通道土建修建及所有相关电缆、桥架安装;也就是说,本配电工程是交钥匙工程。”。第三条合同工期约定:“开工时间:2018年5月1日,竣工日期:2018年9月30日”。第五条合同价款约定:“合同价款:按以上承包的工作内容及范围,按总价1056万元(大写:壹仟零伍拾陆万元整)包干结算。按以上计价原则计算的价格中包括的风险范围:完成该项目配电工程(含有效设计文件所包括内容及竣工验收在内)所有的施工机械设备、劳务、管理、材料、安装、调试、所有设计、审图、检测、采购、运输、保管、保修、保险、安全文明施工、配电专项验收及综合验收、政策性文件规定、利润、税金、罚款、缴费及执行合同可能出现的各种风险、责任等各项费用。发包人不再另行支付包括配电专项验收、综合验收及供电规费等一切相关费用。”。第七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1、签订合同后甲方于5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人民币100万元。2、在乙方施工图通过合川电力公司审核批复后甲方在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人民币200万元。3、乙方设备全部进场后甲方支付乙方人民币合同价款的40%,安装调试合格通电前甲方支付乙方人民币合同价款的15%,在乙方将住户用电的配电设施移交给合川电力公司后甲方支付给乙方至合同总价款的97%。余款3%作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2年,质保期满后甲方无息支付给乙方。4、工程款的支付必须开具有效的增值税专票......”。第九条工程进度约定:“总工期150天(含乙方的二次深化设计、电力公司审图及相关手续的办理等时间在内)。”。第十一条约定:“1.有下列情况之一,经监理方和甲方代表签证后,工期可相应顺延:1.1建设项目停建、缓建的(双方协商,可以解除本合同);1.2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原因(双方协商,可以解除本合同);1.3由甲方原因造成的工期连续延误三天及其以上......”。第十四条约定:“......2.2乙方违约:2.2.1乙方所承建工程达不到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及质量等级要求,影响甲方正常交房,一切损失皆由乙方承担......2.2.4因乙方原因造成逾期14天未能进场开工的,视为乙方擅自终止合同,履约保证金不退还并由乙方按本工程总价款的1%计算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由此造成甲方其它(如购房者的逾期交房违约赔偿)赔偿损失。......”。第十六条合同有效期约定:“1.在办完竣工结算、乙方将工程实体和相关资料全部交给甲方及甲方付清工程款后,除保修条款仍然生效外,其他条款均即告终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
二、2018年12月27日,原告川庆公司(甲方)与被告东泰公司(乙方)签订南城金街配电工程补充协议。协议载明甲方因资金困难不能按原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款足额付款给乙方,甲方为工程验收通电,与乙方达成本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居配用电,由乙方负责向合川电力公司协调满足甲方居配通电的需要。甲方在居配通电10天内向乙方付工程款伍拾万元(¥500000.00元)。”。第二条约定:“甲方同意商业用电前付壹佰万元给乙方。乙方在收到甲方此款后30天之内完成给甲方的商业通电。余下的工程款在2019年4月底前甲方全部付给乙方。”。第三条约定:“发票。乙方已开柒佰万元发票给甲方,一户一表发票已存甲方。甲方将余款付给乙方后,乙方扣除以前开的发票和一户一表金额,乙方再补足差额发票给甲方。”。协议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
三、2019年6月4日,原告川庆公司(甲方)与被告东泰公司(乙方)签订“南城金街”电力施工工程补充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工程完成及付款情况。该工程经双方相互配合,乙方已为甲方完成了生活住宅通电,商业用电设备安装也基本到位,尚差电缆施工未进行。该项目工程款经双方财务按照合同核对,甲方尚差乙方工程款贰佰零肆万肆仟叁佰捌拾元整(¥2044380元)。”。第二条约定:“甲方付款承诺。甲方在商业用电电缆施工前支付乙方肆拾万元(¥400000.00元),在商业施工用电完工通电前甲方再支付乙方壹佰伍拾肆万肆仟叁佰捌拾元整(¥1544380.00元),如此款甲方不按时足额支付给乙方,则乙方不给甲方办理商业通电。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全部由甲方自行承担,乙方不负任何责任。余下壹拾万元(¥100000.00元)工程款作为乙方对甲方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金一年到期后无质量问题发生甲方付给乙方。”。第三条约定:“乙方工期。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肆拾万元(¥400000.00元)商业用电电缆施工款后开始施工。工期从乙方收款的次日开始计算45个工作日内全部完成该工程的商业用电施工验收合格只等通电。如甲方在通电前将壹佰伍拾肆万肆仟叁佰捌拾元整(¥1544380.00元)全部支付给了乙方,则乙方保证在45个工作日到期完成给甲方的商业通电。如甲方在45个工作日内付款完清,乙方未能按时给甲方商业通电,则造成的甲方前后经济损失由乙方全部负责;如甲方在乙方45个工作日期满未付清全部款项,乙方不予通电,通电时间则按甲方的付款时间顺延,发生的二次供电验收一切费用及后果由甲方负责。”。协议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
关于工程款支付情况:
原告川庆公司向被告东泰公司转账情况:于2018年4月23日转账100万元,2018年6月15日转账100万元,2018年10月19日转账100万元,2018年12月10日转账50万元,2018年12月18日转账200万元,2019年1月29日转账50万元,2019年6月6日转账50万元,2019年6月17日转账100万元,2019年8月26日转账44.438万元,共计转账794.438万元。
工程款抵扣情况:2018年12月19日,原告川庆公司代被告东泰公司向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合川区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合川供电分公司”)缴纳南城金街一户一表费用共计410400.00元,2019年3月15日,原告川庆公司代被告东泰公司向合川供电分公司缴纳电费5220.00元,以上两笔款项共计415620.00元,由原告代被告垫付,从原告应付被告工程款中抵扣。
以物抵债情况:2019年3月13日,梁建明(甲方)、被告东泰公司(乙方)与原告川庆公司(丙方)签订三方债务转让协议两份,一份约定:“截止2019年3月13日,丙方欠乙方南城金街项目工程款人民币734225.00元,大写:柒拾叁万肆仟贰佰贰拾伍元整。丙方同意将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处联滨路393号附15号(建筑面积60.06平方米)作价人民币708463.00元(11795.92元/平方米),购房产生契税、转移登记费、大修基金、合同印花税共计25762.00元,代乙方偿还甲方的借款734225.00元。乙方同意将此笔款冲抵丙方的欠款734225.00元。”另一份约定:“截止2019年3月13日,丙方欠乙方南城金街项目工程款人民币1365775.00元,大写:壹佰叁拾贰万壹仟叁佰贰拾元整。丙方同意将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处联滨路423号(建筑面积60.06平方米)作价人民币1321320.00元(22000.00元/平方米),购房产生契税、转移登记费、大修基金、合同印花税共计44455.00元,代乙方偿还甲方的借款1365775.00元。乙方同意将此笔款冲抵丙方的欠款1365775.00元。”以上两笔款项共计210万元,从原告应付被告工程款中冲抵,原、被告双方对此并无争议。
综上,原告共计支付被告工程款1046万元,尚余10万元质保金未支付。
关于涉案工程情况:
2017年10月10日,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合川区供电分公司出具合供电业扩[2017]0136-1号《关于重庆市川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南城金街)新装用电的供电方案复函》(以下简称“[2017]0136-1号复函”),该复函系该合川区供电分公司根据原告川庆公司提交的小区新装用电申请,依据《供电监管办法》和《供电营业规则》的有关规定,经双方协商,作出的复函意见。复函载明:项目地址为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处城区希尔安大道,建设建筑面积约119502.42平方米;用电性质为城镇居民照明、非居民、商业;用电分类为居民生活用电、一般工商业及其他(非居民照明、商业)用电。其中:二、对小区住宅供电部分,1、供电方式载明:“.......本次住宅配电房配置总容量4460采用双电源供电,电源由该10kV牌坊开闭所二段待用四967间隔/拟建的10kV江上城2#开闭所一段10kV待用间隔各出一回提供。......”,三、小区商业供电部分载明:“......5、新建10千伏南城金街总路开关室等住宅用配电设施未移交给供电企业的,小区商业供电部分供用电双方的产权分界点:10kV牌坊开闭所二段待用四967间隔/拟建的10kV江上城2#开闭所一段10kV待用间隔处。产权分界点电源侧产权属供电企业,由供电企业承担配电设施运行、维护、更新和改造责任,并进行统筹规划使用;负荷侧的配电设施属于贵单位,由贵单位负责承担配电设施运行、维护、更新和改造责任。”。复函的其他事项还载明:“1、贵单位接到本方案后,应委托具备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受电工程设计,我司将按照国家标准或电力行业标准,对贵单位提交的用电装置设计图纸进行审查。设计审查合格后,由贵单位委托国家电力监管部门认可的具备承装(修、试)资质的施工单位按照审查合格的设计图纸进行受电工程施工和选择受电设备供货单位。......8、本供电方案批复自印发之日起一年内实施有效,逾期作废。”。复函还载明了其他相关事项。
2018年4月20日,原告川庆公司与被告东泰公司签订配电工程发包合同,确定由原告川庆公司将南城·金街配电工程交由被告东泰公司施工,并明确该配电工程为交钥匙工程,包含从用电申请、勘察、方案、设计、电力公司审图、中间验收、设备施工、调试、竣工验收、通电手续办理、通电、移交电力公司等承包内容的相关费用,同时包含本工程设计费、监理费、供电规费等;合同总价款1056万元,为包干结算;合同工期为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合同签订后,被告东泰公司即委托具有电力行业(变电工程、送电工程)专业乙级资质企业的重庆博能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进行工程施工图纸设计。2018年9月,重庆博能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出具重庆市川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南城金街)新增配变工程施工设计图,图纸显示“南城金街1#配电室ZC-YJY23-3×185Ⅰ段牌坊路开闭所南城金街2#配电室ZC-YJY23-3×185Ⅱ段江上城开闭所......日期:2018.9......设计:路林”。2018年9月20日,原告川庆公司作为用电单位向合川供电分公司提交受电工程图纸审核登记表,登记表申请编号为451901069207,登记表载明客户名称为“重庆市川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南城金街)”,设计单位为“重庆博能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设计人为“路林”,设计内容为“南城金街小区用电工程”。2018年9月21日,合川供电分公司出具客户受电工程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单,评审通过申请编号为451901069207的受电工程图纸。2018年10月12日,合川供电分公司出具接入工程设计图纸审查意见,运维检修部王彬审批同意重庆市川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南城金街)配电室结构设计变更。
2019年1月4日,原告川庆公司向合川供电分公司出具供电设施产权证明文件及电力设施自愿无偿移交申请,该产权证明文件载明内容:“我单位在南城金街配电工程的南城金街#1公配室、南城金街#2公配室的配变电气设施已修建安装完毕。供配电设施产权属于我司,未经分摊销售。”。移交申请载明内容:“我单位在南城金街配电工程的南城金街#1公配室、南城金街#2公配室的配电设施,已竣工完成,投运送电。为了加强供电维护管理,提高优质供电水平,我单位自愿将已经建成的上述公建南城金街#1公配室、南城金街#2公配室配变电气设施及配电房无偿移交贵单位。”。同日,原告川庆公司(甲方)与合川供电分公司(乙方)达成固定资产无偿移交协议(协议乙方未签字),就甲方将南城金街配电工程的南城金街#1公配室、南城金街#2公配室配电设施无偿移交给乙方相关事宜进行约定。
2018年12月28日,南城·金街工程项目召开竣工验收会议,会议记录了该工程尚存在的问题,重庆市合川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要求由建设、监理单位督促施工单位整改落实并形成竣工验收整改回执,整改完成合格时间作为竣工验收时间。2019年1月29日,南城·金街工程1-4#楼及地下车库经消防验收合格。2019年2月15日,南城·金街建设工程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1月24日,南城·金街配电工程项目小区住宅部分完工通电;2019年8月24日,南城·金街配电工程项目商业部分通电。
2020年12月9日,合川供电分公司向原告川庆公司发出《重庆市川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南城金街)尽快完善正式电源催促函》,催促函载明:“2019年1月17日,贵公司递交了书面申请书。为了及时交房,请我公司先以单电源对小区送电,承诺待10kV江上城2#开闭所建成通电后,一个月内完善住宅小区的第二电源及商业用电的正式电源。我公司根据贵公司的申请,2019年1月24日对南城金街住宅从10kV牌坊开闭所967出线的单电源进行了送电,2019年8月24日对南城金街商业进行了送电。根据[2019]0136、0137号复函:贵单位南城金街住宅的供电电源由10kV牌坊开闭所二段待用四967间隔/10kV江上城2#开闭所一段待用间隔出线各出一回,拟建的南城金街商业临时供电电源为10kV江山城1#开闭所待用七970间隔接入供电,待10kV江上城2#开闭所通电后一个月内改接入10kV江上城2#开闭所一段10kV待用间隔供电,相关改接费用由贵单位承担。2020年8月8日10kV江上城2#开闭所已建成通电,我公司工作人员多次电话通知贵公司的经办人员,完善[2019]0137号复函内容及2019年1月17日给我公司的书面申请及承诺事宜,但贵公司至今未曾完善。现书面告知:烦请贵公司在接收到我公司催促函一月内完善[2019]0137号复函和2019年1月17日提交给我公司的书面申请及承诺事宜,否则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贵公司承担。”
2020年12月11日,原告川庆公司向被告东泰公司发出《电源催促函》,该催促函载明:“贵公司承诺10kV江上城2#开闭所建成通电后,一个月内完善我公司南城金街项目住宅小区的第二电源及商业用电的正式电源。2020年8月8日开闭所已建成通电,我公司工作人员多次电话通知贵公司的经办人员完善该事项,但贵公司至今未完善。现书面告知:烦请贵公司在接收到我公司催促函20天内完善承诺事宜,否则造成的一切后果由贵公司承担。(详见电力公司催促函)”催促函签收人处有“吴成林”签字。
2021年11月11日,合川区供电分公司再次向原告发出《重庆市川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南城金街)尽快完善正式电源催促函》,该催促函内容与合川供电分公司于2020年12月9日作出的重庆市川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南城金街)尽快完善正式电源催促函内容基本一致。
关于川庆公司支付业主逾期交房违约金情况:
原告川庆公司对其开发的南城·金街商品房,先后与严政等683户业主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川庆公司应在2018年12月31日前将已经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给南城金街小区业主使用。合同还约定,逾期交房的,逾期90日内,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由川庆公司按日向购房者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川庆公司实际交房时间为2019年2月22日。因川庆公司延期交房,严政等176户业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川庆公司及川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正明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及未及时支付违约金而产生的违约金。本院通过审理,认定川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将已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业主使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根据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8年12月31日,而房屋交际的交付时间为2019年2月22日,故认定逾期交房天数为53天(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22日)。同时,鉴于李正明的职务行为,对其承诺的违约金的违约金亦应予赔偿。判决生效后,原告川庆公司依照法院判决或参照法院判决,已实际支付568户业主逾期交房53天的违约金1493742.82元(违约金计算方式:购房款×0.0001×53)。
另查明,2021年7月2日,重庆市合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合川市监)登记内变字[2021]第149487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准予被告名称变更申请,被告名称由“重庆市东泰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重庆欣东泰实业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配电工程发包合同》、《南城金街配电工程补充协议》、《“南城金街”电力施工工程补充协议》、工行重庆义乌大道支行业务回单、《三方债务转让协议》、《关于重庆川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南城金街”一户一表缴费的说明》、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020)渝0117民初8145、8146、8150、9579号民事判决书、供电设施产权证明文件、电力设施自愿无偿移交申请、固定资产无偿移交协议(供电公司未签章)、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无偿移交表(供电公司未签章)、重庆市川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南城金街)尽快完善正式电源催促函、电源催促函、汛情通报、关于联滨路电力通道被洪水浸泡坍塌的情况证明、《南城·金街1#-4#楼、商业A、B栋及地下车库竣工验收会议纪要》、《竣工工程有关质量问题整改处理情况回执书》、合公消验字〔2019〕第0022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合供电业扩[2016]054号国网重庆合川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关于重庆市川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南城金街)新装用电的供电方案复函、合供电业扩[2017]0136-1号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合川区供电分公司关于重庆市川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南城金街)新装用电的供电方案复函、《临时供用电合同》、客户受电工程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单、受电工程图纸审核登记表、重庆市川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南城金街)新增配变工程施工设计图、工程设计资质证书、接入工程设计图纸审查意见、重庆川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明细表、《房屋租赁意向合同》、《租赁合同》、营业执照、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双方举示的其他证据,或真实性无法核实,或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配电工程发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诚信履行义务。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合同一方当事人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因延期交房产生的违约金损失以及预期商业租金损失;二、南城金街住宅供电电源是否应当由被告从江上城2#开闭所接通。
一、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因延期交房产生的违约金损失以及预期商业租金损失: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配电工程发包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工期为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合同工期150天中包含了从用电申请、勘察、方案、设计、电力公司审图、中间验收、设备施工、调试、竣工验收、通电手续办理、通电、移交电力公司等多个环节的时间节点在内。而案涉配电工程项目小区住宅部分实际于2019年1月24日完工通电,商业部分于2019年8月24日通电,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完成涉案工程,具有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第十四条“乙方所承建工程达不到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及质量等级要求,影响甲方正常交房,一切损失皆由乙方承担.....”的约定,被告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关于案涉配电工程小区住宅部分损失。综合全案,虽然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的完工日期为2018年9月30日,但原告与小区业主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8年12月31日,故被告在2018年12月31日前的违约行为并未对原告造成实际损失;而案涉工程住宅部分于2019年1月24日通电后,南城·金街工程项目的1-4#楼及地下车库于2019年1月29日才经消防验收合格,2019年2月15日经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2月22日实际交付业主,故2019年1月24日之后原告的延期交房的行为与被告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据此主张由被告承担2019年1月1日至案涉工程住宅部分通电时间2019年1月24日(共24天)延期交房的违约金损失。现原告已实际支付568户业主53天的违约金损失1493742.82元,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损失即为676411.84元(1493742.82元÷53天×24天)。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损失中已实际产生的24天损失部分予以主张,对尚未实际支付产生的费用部分、逾期交房超出24天部分损失、因迟延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违约金以及因业主起诉而产生的案件受理费等损失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配电工程商业部分损失。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预期商业租金损失394572元,但根据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19年6月4日签订的《“南城金街”电力施工工程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工期。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肆拾万元(¥400000.00元)商业用电电缆施工款后开始施工。工期从乙方收款的次日开始计算45个工作日内全部完成该工程的商业用电施工验收合格只等通电。如甲方在通电前将壹佰伍拾肆万肆仟叁佰捌拾元整(¥1544380.00元)全部支付给了乙方,则乙方保证在45个工作日到期完成给甲方的商业通电。”,并结合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情况,案涉配电工程商业部分通电时间为2019年8月24日,而原告付清尾款的时间为2019年8月26日,且原告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商业部分预期租金损失系由被告违约造成,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其工期延误系因2018年7月13日合川区内发洪水,路面及电力通道等被洪水浸泡,须修复后才能继续施工的不可抗力原因导致,工期应相应顺延,被告不存在工期违约行为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审理中查明的事实,本配电工程系按设计图纸施工,虽然合同约定了工程应于2018年9月30日工程即应完工,而实际上2018年9月21日该受电工程发图纸才通过合川区供电分公司的评审,故不存在2018年8月5日即开始施工的情形。同时,根据《配电工程发包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1.有下列情况之一,经监理方和甲方代表签证后,工期可相应顺延:......1.2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原因......”,洪水属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原因,但应经监理方及原告方代表签证后,工期才能相应顺延,被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经监理方及原告代表方的签证,故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于2018年10月15日才将配电房的设计变更交底,导致被告不能按期竣工的辩解意见,因即使扣除从2019年9月21日受电设计图纸通过评审到配电房设计变更交底的时间,被告延误的工期亦远远超出本院主张的延误工期,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也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辩称系因原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工期延误的辩解意见。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案涉《配电工程发包合同》及《南城金街配电工程补充协议》、《“南城金街”电力施工工程补充协议》,除原告在《配电工程发包合同》中约定的“......2、在乙方施工图通过合川电力公司审核批复后甲方在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人民币200万元。......”,工程进度款中,本应于2018年9月21日合川供电分公司审核通过施工图后5个工作日内付款100万元,而实际于2018年10月19日转帐付款100万元的延期付款行为外,均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本院认定被告承担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损失的时间始于2019年1月1日,故原告之前的延期付款行为与被告的违约行为并无直接关联,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也不予采纳。
关于南城金街住宅供电电源是否应当由被告从江上城2#开闭所接通问题。
根据《配电工程发包合同》第二条承包范围约定:“承包范围以合川电力公司通过的设计施工图内容为准......”。案涉设计施工图显示“南城金街1#配电室ZC-YJY23-3×185Ⅰ段牌坊路开闭所南城金街2#配电室ZC-YJY23-3×185Ⅱ段江上城开闭所......”合川供电分公司于2017年10月10日出具的[2017]0136-1号复函中小区住宅供电部分,也明确载明供电方式为:“.......本次住宅配电房配置总容量4460采用双电源供电,电源由该10kV牌坊开闭所二段待用四967间隔/拟建的10kV江上城2#开闭所一段10kV待用间隔各出一回提供。......”。根据设计图及复函可知,案涉工程小区住宅部分供电方式采取的是双电源供电,虽然设计图载明的仅为江上城开闭所,并未区分1#或2#,但根据[2017]0136-1号复函可知,设计图纸上的开闭所指的是当时拟建的江上城2#开闭所。被告抗辩称[2017]0136-1号复函有效期为一年,现已失效,但综合全案事实,原、被告双方签订《配电工程发包合同》的基础即为[2017]0136-1号复函。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小区住宅供电部分应使用双电源通电,商业部分使用单电源通电,目前小区住宅部分为单电源通电。同时,根据合川供电分公司分别于2020年12月9日、2021年11月11日向原告发出的两份《重庆市川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南城金街)尽快完善正式电源催促函》,明确了南城金街住宅的供电电源应由10kV牌坊开闭所二段待用四967间隔/10kV江上城2#开闭所一段待用间隔出线各出一回,10kV江上城2#开闭所已于2020年8月8日建成通电,应当予以改接。2020年12月11日,原告亦向被告发出电源催促函,函告被告完善南城金街项目住宅小区的第二电源。因案涉工程合同约定为交钥匙工程,被告须按图施工对小区住宅部分实行双电源供电,但经审理查明小区住宅用电仅为从10KV牌坊路开闭所967出线的单电源供电,现合同约定的拟建的江上城2#开闭所已建成通电,且原告已按约支付了除质保金外的固定价工程款,本着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据此,对原告关于南城金街住宅供电电源应当由被告从江上城2#开闭所接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解其已完成合同义务,不应再将小区住宅供电电源接入江上城2#开闭所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欣东泰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市川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损失676411.84元;
二、被告重庆欣东泰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南城金街小区住宅供电电源接通10KV江上城2#开闭所;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川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96.5元,由原告重庆市川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17117.56元,被告重庆欣东泰实业有限公司承担7478.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山
审 判 员  周 毅
人民陪审员  谭兴龙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蒋 瑶
书 记 员  邱玉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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