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斯美尔光电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斯美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菲利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民申13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斯美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送桥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夏平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泗,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涛,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菲利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送桥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朱志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耀君,江苏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娅萍,江苏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女,197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系被江苏菲利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娅萍,江苏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云,江苏盛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再审人江苏斯美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美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菲利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利特公司)、一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10民终1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斯美尔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再审,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斯美尔公司自2011年与菲利特公司抵销部分欠款后,一直通过口头、电话等多种方式向菲利特公司索要剩余部分货款。双方公司的法律顾问李某,4律师自2011年以来,一直在协商处理双方之间的欠款问题,且在(2018)苏1084民初5094号案件庭审中,菲利特公司的代理人当庭承认斯美尔公司一直向菲利特公司主张欠款。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审判决错误,应予纠正。
申请再审期间,斯美尔公司提交证人李某,42020年12月1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关于江苏斯美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菲利特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该纠纷诉讼前,本人李某,4作为双方相关案件的代理人,2015年至2016年期间为双方协调过该纠纷,但未协调成功,从而导致诉讼。证明目的:本案未过诉讼时效。菲利特公司质证认为,该情况说明不具真实性,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菲利特公司曾于2011年1月14日向斯美尔公司出具两份欠条,载明欠夏平中合计621900元,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意见,斯美尔公司主张案涉剩余欠款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从201年1月15日起开始计算,但双方在二审庭审中一致确认于2011年内达成以货款冲抵欠款的合意,但双方并未明确具体每次以货款冲抵欠款的时间,故本院以2011年12月31日作为双方以货款冲抵欠款的最后时间,根据上述批复的意见,斯美尔公司主张案涉剩余欠款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从2012年1月1日起重新开始计算。斯美尔公司虽主张2011年之后曾通过各种形式向菲利特公司催要过案涉欠款,并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交了案外人李某,4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李某,4曾于“2015年至2016年期间为双方协调过该纠纷,但未协调成功,从而导致诉讼”,但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菲利特公司对该证据未予认可,李某,4亦未出庭接受质询,且斯美尔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故李某,4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足以证明斯美尔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因此,斯美尔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案涉欠款部分抵销后,在诉讼时效届满前曾向菲利特公司主张过偿还案涉欠款,故本案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二审法院对斯美尔公司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斯美尔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斯美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继军
审判员  何春兰
审判员  邰虓颖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