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黑0205民初482号
原告黑龙江聚力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力电气)与被告江苏禧跃建设实业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禧跃齐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力电气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成、常海洋、被告江苏禧跃齐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江苏禧跃齐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供的工产品买卖合同中,签章为“江苏禧跃建设实业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溪畔华庭项目部”,并非被告公司公章,也无证据表明,被告公司使用过“江苏禧跃建设实业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溪畔华庭项目部”的印章签订合同。从合同履行情况看,无证据表明在合同上签字的”王光明”、在收受单上签字的“贾志华”、“杨奇”等人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任何关系。原告主张产品使用在溪畔华庭工程,但溪畔华庭工程的承建方是江苏禧跃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也非本案被告江苏禧跃齐分公司。故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溪畔华庭A区棚改小区(第三标段18-22号楼、地下车库)工程的承建方系江苏禧跃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原告提交的工产品买卖合同中,甲方为“王光明”签字,无公司名称。合同尾页签章处,甲方签章为“江苏禧跃建设实业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溪畔华庭项目部”,并有“王光明”签字。原告提交的产品验收单中验收人签字为“贾志华”或“贾志华”、“杨奇”,无对方公司公章。原告提交兴业银行转贷回单中显示付款人为“铁峰区龙南电子设备经销处”,款项为255000元。现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江苏禧跃齐分公司之间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将货物运至对方指定的溪畔华庭工程项目中使用,拖欠货款340027元。
驳回原告黑龙江聚力电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96元,减半收取计359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光
书记员 陶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