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聚力电气有限公司

黑龙江聚力电气有限公司与某某、江苏禧跃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黑0202民初605号
原告黑龙江聚力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力电气公司)与被告***、江苏禧跃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禧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力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成、常海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禧跃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首先,原告聚力电气公司提供的工产品买卖合同、变更函、产品验收单等证据,能够证实其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且聚力电气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将涉诉所有货物交付使用,其合同义务履行完毕。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340,027.00元,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40,02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原告聚力电气公司要求被告***给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91,807.29元的诉讼主张,因其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再次,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江苏禧跃公司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涉诉工产品买卖合同的主体系聚力电气公司与***,江苏禧跃公司并非该合同的主体,该合同对聚力电气公司和***具有法律约束力,对江苏禧跃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江苏禧跃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工产品买卖合同一份、产品验收单18张、低压配电柜变更函、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2019)黑0205民初48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无权代理行为给原告带来损失340,027.00元,溪畔华庭A区棚改小区(18-22号楼、地下车库)工程承建方为江苏禧跃建设实业有限公司;2.建设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照片6张,证明承包方是江苏禧跃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发包方黑龙江省鹤城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江苏禧跃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应与被告***共同承担损失,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4日,被告***以江苏禧跃建设实业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溪畔华庭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聚力电气公司签订工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聚力电气公司(乙方)向***(甲方)提供49套配电柜GGD、279套配电箱,总金额为850,027.00元;第二条约定质量标准要求和卖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为按国家标准,按买方提供一次原图纸配置,乙方出具配套产品合格证明,质保期自产品交付之日起壹年内有效;第三条约定,交货时间于合同生效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供货,约定支付预付款或技术协议交底的,于预付款到达之日或技术交底文件签署生效之日起20个工作之日内陆续供货;第九条约定设备的安装调试(验收)期限为甲方收到货物之日起三十日;第十条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签订合同后甲方支付货款总价30%计255,000.00元为预付款给乙方,进度款30%在计255,000.00元在供货期内支付,以保证乙方后续生产,待全部产品送完并安装调试完,甲方支付总货款的30%计255,000.00元给乙方,剩余总货款10%计85,027.00元作为本批采购合同产品质保金,以合同清单产品全部交付给甲方之日起计算,壹年后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第十一条约定支付货款期限为甲方预付款应在签订合同后2日内支付给乙方安排生产,剩余款项按约定支付时间不得超过7日,如因甲方合同款项未及时支付乙方所造成的生产延误及供货期延长,需由甲方承担。被告***与原告聚力电气公司于2015年9月29日签名确认上述合同约定的溪畔华庭低压配电柜的变更函。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聚力电气公司支付货款总价的60%,即510,000.00元后,聚力电气公司按合同约定陆续送货并于2015年12月5日将全部货物送至运至溪畔华庭项目施工现场并调试完毕。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聚力电气公司给付剩余货款340,027.00元。原告聚力电气公司认为上述货物被用到溪畔华庭项目,实际受益人为江苏禧跃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故诉请被告江苏禧跃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查明,原告聚力电气公司因涉案货款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由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2019年6月4日立案受理,其请求法院判令江苏禧跃建设实业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支付拖欠聚力电气公司的货款340,027.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53,043.24元。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31日作出(2019)黑0205民初482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主张与江苏禧跃建设实业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判决驳回聚力电气公司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再查明,江苏禧跃公司系溪畔华庭A区棚改小区(第三标段18#—22#楼、地下车库)工程的承包人。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黑龙江聚力电气有限公司货款340,027.00元及利息91,807.29元(以340,027.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5年12月5日计算至2020年6月1日),此后利息顺延至货款全部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黑龙江聚力电气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78.00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冶 人民陪审员 王 辉 人民陪审员 徐雅君
书 记 员 李雪媚